
一、中国互联网+金融争议下的现有解决方式
互联网金融是近几年中国认可和鼓励发展的行业,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为中小微企业发展起到了融资作用。另一方面,尽管央行等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但现实是,“互联网+金融”由于中国经济的 持续下行、高负债、高杠杆、产能过剩、经济结构调整、资本市场异常波动以及民间金融活动的泛滥和缺乏监管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金融资本市场的违约纠纷事件明显增加,到2015年,中国民间金融风险事 件频发,呈现井喷之势,抛开法院系统的数据不说,仅就中国国内几家主流商事仲裁机构的统计数据而言,金融投资争议案件在案件数量和争议总金额两个方面都呈现了非常明显的增加。而且,除案件数量 增加外,金融争议案件的具体型态也出现了明显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变化趋势。
(一)纠纷类型
央行联合十部委发文(《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中介性质后,从案件统计看,互联网金融投资争议已经愈加成为中国主要仲裁机构的主要案件组成部分, 具体的纠纷体现在:
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发展中,会与外界签署各类合同。作为提供一般服务的平台,会与会员签署注册协议(点击合同);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会与投资人、融资人签署中介服务合同;作 为提供增值服务的平台,会与相关方签署支付服务、担保服务、风控服务等合同。这些合同,履行中都可能出现争议,从而产生纠纷。
侵权纠纷。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或连接金融产品和服务,相对于消费者来说,仍属于占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加之监管滞后,一些企业经常会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现象,引发侵权纠 纷。在P2P、互联网理财、互联网基金销售等领域,竞争非常激烈,这诱使一些平台采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竞争策略,这也引发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另外,互联网金融处于初始开发期,模仿之风盛行,如 互联网理财中的各种“宝宝”产品,名称和形象都存在同质化,这导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合规纠纷。这是互联网金融领域较为特别的纠纷类型,原因在于监管法律、法规与政策的不完备。在部分互联网金融领域,平台摸索前行,监管部门不断优化、强化其监管手段。这导致平台必须不断调 整步伐,保持与监管沟通,并对监管提出的意见积极予以回应。另外,平台基于推广需要所进行的一些夸大言辞、虚假承诺行为,容易触犯广告法,引发行政处罚。更有甚者,有的平台沦为非法集资等违法 犯罪的工具。
(二)现有解决方式:法院诉讼与仲裁机构仲裁
互联网金融争议纠纷,虽然是仲裁机构案件的主要增长案件来源,但大多解决方式,还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交易发生违约,鉴于网贷的运作特点和目前的诉讼体制,投资人通 过司法手段救济仍然困难重重。同时,新的监管要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1、从争议主体来看,根据新的监管要求,网贷平台只能作为信息中介,不得提供投融资担保,因此,平台自身并没有起诉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关系是发生在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的。
2、网贷平台存在投资人分散的问题,往往一个项目的投资人遍布全国各地,且单个投资人投资的额度可能很小。这种情况下,让分散在各地的投资人到同一地法院起诉的难度大,特别是投资人可能投 资的仅仅是很少钱的情况下。
3、对于裁判机构来讲,每个借款案件涉及几十、上百个投资人,也会给裁判机构带来工作量的激增。
4、由于一切交易都发生在互联网的虚拟空间,从签署合同到放款都没有实物证据,因此,投资人的取证也很困难,甚至借款合同都难以获取到。这无疑又增加了投资人的诉讼成本。
(三)《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倡议的互联网金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网贷平台无法参与案件,无法代投资人或基于受让投资人的债权向借款人起诉的情况下,投资人以自身名义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也是困难重重。为应对蓬勃发展的涉及中介平台参与的民间金融 纠纷,2015年7监管联合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倡导了互联网金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线解决(ODR,Onlinedispute resolution)是信息通讯技术与替代性纠纷争议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相结合的产物,最为符合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特点,包括在线协商 ,平台在线调停、在线仲裁,乃至在线诉讼等。在线解决是以网络为纠纷解决的基本工具,其纠纷解决原理仍依赖于其他机制。
现场接待是传统的纠纷解决办法,其最大的好处是让一直仅限于网络交流与交易的参与方,终于能面对面坐下来。这种类线上到线下(O2O)式的沟通,能增强金融消费者对平台的信任,加大互联网金 融业务给消费者的体验,使得纠纷主体能够理解对方,从而有利于纠纷解决。
监管受理投诉可能是纠纷解决最直接的一种方式。在业务资质、营销推广、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纠纷中,向监管部门投诉,恐怕是目前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之一。监管部门及时依法秉公处理,可大大 提升消费者信心,化解互联网金融矛盾。
第三方调解一直是民事争议解决的一大途径,但究其效果而言,恐怕不会太明显,原因在于目前环境下缺少有公信力的第三方,缺乏受调解约束的救济习惯。互联网金融监管强调行业自治,未来是否会 出现中立的第三方(行业协会或行业协会下属专门工作委员会),推动互联网金融纠纷的调解解决,值得期待。
诉讼和仲裁。这二者是传统纠纷方式,本文中不再叙述。
互联网金融纠纷多样,导致其纠纷解决路径也可以是多样,尽管《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倡导上述包括在线解决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但了面对蓬勃发展的涉及中介平台 参与的民间金融纠纷,仅有一两个管理办法是不够的,同时现有的管理办法中也缺乏规则设计,解决机构特别是仲裁机构有必要了解、设计一整套有针对性的程序法律制度,而本届联合国大会上,有可能表 决通过的联合国贸法会《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无疑可以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有益的示范文本。
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的启示和趋势预见
(一)《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产生的背景
伴随网上跨境交易迅猛增加,国际社会需要建立针对此类交易所产生的争议的解决机制。因此,联合贸法会的四十三届会议(2010年6月21日至7月9日,纽约)商定,应当设立一个工作组,在与跨境电 子商务交易有关的网上争议解决领域开展工作。讨论,其中一种机制是网上争议解决(网上解决),网上解决包括多种办法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监察员、投诉局、谈判、调解、调停、协助下调解、仲裁及 其他),以及采用既含网上部分又含非网上部分的混合程序的可能性。同时,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网上解决都为订立跨境商业交易的买卖双方寻求解决争议提供了重要机会。联合贸法会委员 会第四十四届会议(2011年6月27日至7月8日,维也纳)确认,这项工作应当包括企业对企业和企业对消费者交易,并且应当考虑到消费者保护问题。委员会第四十五届会议(2012年6月25日至7月6日,纽 约)一致认为工作组应当审议规则草案如何响应发展中国家和面临冲突后局势国家的需要。委员会还请工作组继续探讨确保网上争议解决的结果得到有效执行的一系列方式,包括仲裁以及可能的仲裁替代办 法。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2015年6月29日至7月16日,维也纳)工作组拟订一部无约束力的说明性文件,在其中反映工作组早先已达成共识的网上争议解决程序的各项要素,在工作组第三十二届和第三十 三届会议(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维也纳,2016年2月29日至3月4日,纽约)上,根据委员会的指示,工作组继续审议标题为“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的案文草案,并完成了对案文的审议工 作。
2016年3月中国成功推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第三工作组形成了以中国方案为基础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网上争议解决的法律文件:《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以 下简称《技术指引》。联合国贸法会第49届会议,于今年7月初审议《技术指引》审议通过,提交本届联合国大会认可后将会生效。
(二)《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目的、性质
1、《技术指引》目的是促进网上解决办法的发展,网上解决可协助当事人以简单、快捷、灵活和安全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无需亲自出席会议或听讯,并协助网上解决管理人、网上解决平台、中立人以 及网上解决程序各方当事人。《技术指引》反映了对网上解决系统采取的方针,这些方针体现了公正、独立、高效、实效、正当程序、公平、问责和透明原则。《技术指引》着眼于使用电子通信订立的跨境 低价值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技术指引》并不倡导以任何网上解决做法作为最佳做法。
2、从《技术指引》的性质上看,《技术指引》不具约束性。《技术指引》是一项说明性文件,既不着眼于具有穷尽性或排他性,也不适合用作任何网上解决程序的规则。《技术指引》并不提出对当事 人或者对管理网上解决程序或使之能够进行的任何人和(或)任何实体具有约束力的任何法律要求,也不意味着对当事人可能选用的任何网上解决规则作任何修改。
(三)《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基本内容
1、《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的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为首要原。其次是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主要体现在披露、公布、查询等。依照《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可取的做法是,披露网上解决管理人与特定卖方之间的任何关系,以使服务 使用人了解潜在的利益冲突。如《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第11条规定:网上解决管理人似应本着所适用的保密原则,公布关于网上解决过程结果的匿名数据或统计数字,以使当事人能够评价其全面 记录。第12条规定:所有相关信息均应以用户相宜、便于查询方式放在网上解决管理人的网站上。独立性原则也是《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中强调的,独立性可取的做法是,网上解决管理人对其中 立人采用职业道德守则,以便就利益冲突以及其他行为守则向中立人提供指导。如第14条规定:网上解决管理人不妨采用针对利益冲突调查和处理的内部政策。再次,专长原则,即网上解决管理人似应实行 关于中立人选择和培训的全面政策。其中第16条的规定就是此原则体现,内部监督/质量保证程序可有助于网上解决管理人确保中立人遵守其为自己确定的标准。《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最后落脚 在同意原则,《技术指引》也主张网上解决过程应当以取得各方当事人的明确、知情同意为基础。
2、网上解决过程的范围
合同性质的争议是《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所指的网上争议解决范围,指跨境、低价值电子商务交易所产生销售合同和服务合同的争议。争议主体:企业对企业交易、企业对消费者、交易者之 间。
3、网上解决程序
(1)程序主体
申请人、被申请人。《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所使用的“申请人”是提起网上解决程序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是被发给申请人通知的当事人,这与传统的、非网上、非诉讼争议解决办法的用 语一致。
(2)特别的中立人
中立人是协助当事人调解争议或解决争议的个人。《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第46条规定,为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可取的做法是,网上解决管理人仅在按照适用的网上解决规则需要为争议解决 程序提供中立人时指定中立人。在需要为争议解决程序提供中立人的网上解决程序的时间节点,可取的做法是,网上解决管理人“迅速”指定中立人(即一般在程序的协助下调解阶段启动之时)。一经指定 ,可取的做法是,网上解决管理人迅速将中立人的姓名以及与该中立人有关的其他任何相关信息或身份识别信息通知当事人。同时强调了中立人的专业性,如第47条规定,可取的做法是,中立人拥有使其能 够处理有关争议的相关专业经验和争议解决技巧。然而,在遵守任何专业条例的前提下,网上解决中立人不一定必须是有资格律师。同时,《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还对中立人的指定和职做出示范 规则,如第48条。同时《技术指引》也强调了程序简化的指定和质疑。如第50条规则提出:虽然为网上解决程序指定中立人的程序须适用非网上环境下此种程序所适用的同样的正当程序标准,可取的做法是 ,使用简化的指定和质疑程序,以顾及对于网上解决以简单、省时且有成本效益的办法替代传统的争议解决办法的需要。
(3)网络管理人和网上解决平台
《技术指引》为了允许使用技术手段,从而能够进行争议调解程序,网上解决过程要求必须有一套以确保数据安全的方式生成、发送、接收、存储、交换或以其他手段处理通信的系统。这种系统在此处 称作“网上解决平台”。《技术指引》中的网上解决平台是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交换或以其他手段处理通信的系统。
网上解决管理人是一个实体,它可以独立于网上解决平台,也可以是平台的组成部分,网上解决平台应当是加以管理和协调的,当然,网上解决管理人作为一个实体,盈利性法人,还是公益性法人团体 ,《技术指引》没有规定,笔者的理解,应当是《技术指引》希望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在法律适用上灵活掌握,或由各国在国内法另行规定。
(4)纠纷程序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通信、电子地址、投邮主义
《技术指引》建议争议双方都应当有一个指定的“电子地址”,“电子地址”一词依照贸易法委员会其他法规中已有的界定,“以借助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 储信息的方式进行的任何通信(包括陈述、声明、要求、通知、答复、提交书、通知书或请求)”。同时,为提高效率,《技术指引》认为,可取的做法是,网上解决管理人迅速;①确认任何通信已为网上 解决平台收到;②通知当事人网上解决平台收到的任何通信可供检索;以及③将程序不同阶段的启动和终结事宜随时告知当事人。对通信等的生效问题,《技术指引》采取了投邮主义,《技术指引》规定, 为避免时间损失,可取的做法是,管理人通知一当事人可在平台上检索某一通信之时,视为该当事人收到该通信的时间;程序截止时间将自管理人发出该通知之时起算。同时,可取的做法是,网上解决管理 人应有权延长最后期限,以便酌情留出一定灵活余地。
(5)启动网上解决程序
《技术指引》规定,申请人将通知发送给网上解决管理人后,网上解决管理人通知各方当事人可在网上解决平台检索该通知之时,可视为网上解决程序启动的时间。即申请人向网上解决管理人发送一份 载有内容的通知——网上解决管理人程序启动的时间——被申请人向网上解决管理人发送其答复,意味着启动网上解决程序。《技术指引》赋予网上解决的程序主体商定网上解决程序启动的时间及为解决争 议提出的任何办法,同时《技术指引》为被申请人程序主体提出“合理时间”的答复规则,如《技术指引》规定,被申请人在被通知可在网上解决平台检索申请人通知的合理时限内向网上解决管理人发送其 答复,并且该答复包括下述内容:①申请人和受权在网上解决程序中代表申请人行事的申请人代表(如果有的话)的名称和电子地址;②申请人所了解的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代表(如果有的话)的名称和 电子地址;③提出申请的依据;④为解决争议提出的任何办法;⑤申请人首选的程序语文;以及⑥申请人和(或)申请人代表的签名和(或)其他身份识别和认证方法。
4、争议解决方式
网争议解决方式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谈判。《技术指引》第38条规定,第一阶段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经由网上解决平台进行谈判。谈判的程序(第一阶段)的启动时间,可以是在被申请人的答复发至 网上解决平台之后,并且:①该答复的通知已发给申请人,或者②不作答复的,通知发给被申请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技术指引》认为可取的做法是,谈判未在合理时限内达成和解的,网上解决程序进 入下一阶段,即第二阶段,协助下调解。依据《技术指引》规则,在这一阶段指定一位中立人,由其与各方当事人沟通,设法达成和解。同时,《技术指引》也规定,如果经由平台的谈判由于任何原因(包 括未参加或者未在某一合理时限内达成和解)未果,或者争议一方或双方请求直接进入程序下一阶段,这一阶段即可启动,指第二阶段。《技术指引》认为未能在合理时限内实现协助下和解的,程序可以进 入最后阶段。《技术指引》认为,中立人协助调解未成功的,可取的做法是,网上解决管理人或中立人向当事人告知最后阶段的性质以及这一阶段可能采取的形式。
5、《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的语文
《技术指引》指出,网上解决所利用的技术工具能够为程序使用的语文提供极大灵活性。即使网上解决协议或网上解决规则指明了程序使用的语文,可取的做法是,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仍然能够在申请人 通知或答复中表示其希望以另一种语文进行程序,以便于网上解决管理人能够确定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其他语文。
三、结论
通过对联合国贸法会《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规则的论述,给我们的启示与预见是: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特点,决定了仲裁以及“互联网+仲裁”是互联网金融合同纠纷解决的最佳途径,最适合 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的机制是在线仲裁,也称为网络仲裁。网络仲裁与互联网金融合同纠纷解决之间,事实上是天然匹配的。究其原因,第一,因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涉及的合同均为电子化合同,只要通过一 定的技术(如电子商务认证授权机构(CA)认证、时间戳等),即相当于文件原件,能直接在互联网上快速、便捷传送。第二,网络仲裁对于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域性要求不高,这正好解决了互联网 金融参与人分布广泛的问题。第三,网络仲裁机构的高效、接受创新、批量处理集团诉讼等特点,正好也符合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的需要。第四,网络仲裁也是仲裁,遵守不公开审理的原则,这种保密性也 符合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愿声张,不希望引起连锁反应、挤兑等的要求。联合国贸法会《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的规则,可以为仲裁机构,制定网络仲裁规则,搭建网络平台,接收与传送电子化仲裁 文书,完成在线上举行开庭、质证、答辩等仲裁活动提供有益的借鉴,可以作为网上争议解决规则的示范文本。当然,网络仲裁要成为广为接受的解决互联网合同纠纷解决机制,还有一段路要走。首先是平 台搭建、平台技术支持问题,是仲裁机构自己建还是委托独立第三方建设并维护?其次,平台建设成本如何消化?再次,平台功能设计方面,能不能满足用户体验,保证程序上的公平。最后,需要对平台参 与方,进行仲裁习惯的培育及对于网络仲裁的方式,需要进一步宣传,包括它的可信度宣传、优势宣传。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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