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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共同犯罪人,民事上连带赔偿?

免费 赖建东 时长/课时:11分钟/0.25课时 4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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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人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论由来已久,且裁判观点出现极大的不一致,似乎每个案件都受到裁判者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自由裁量的影响。

一、受雇佣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从犯在民事诉讼中的责任有无问题,裁判观点还有些许争议。有观点认为,雇员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因此,在能够确定共同犯罪人中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时,作为雇主的共同犯罪人需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作为雇员的共同犯罪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在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张某、王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在某宾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于雇佣王某帮其提货与发货。张某和王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事判决后,被害单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张某和王某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认为张某在其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被害单位的三个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张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行为,构成对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张某、王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然而,裁判认为被告张某和王某系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某雇佣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张某承担,雇员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是判决张某、王某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张某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张某和王某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民事裁判并未认定他们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张某和王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定雇主承担责任,而雇员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人承担按份责任

该观点认为,雇员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前提条件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后,在从事合法经营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共同犯罪中,所有共同犯罪人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判断,并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即使是受雇佣参与犯罪的人,由于受雇佣参与犯罪行为具有不法性,受雇佣也不能阻却民事责任,也应当对刑事案件所引发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间原则上按份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三、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可以直接认定共同侵权,主犯与从犯在刑事案件中属于共同犯罪,则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则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对外都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可以向所有共同犯罪人进行追偿,共同犯罪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犯罪人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这种理论,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是共同侵权人,都需要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名共同犯罪人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茅台公司与伍某、张某、范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刑事判决认定,伍某、张某、范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伍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刑事判决后,茅台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如,在周某辉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刑事裁判认定,周某辉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周某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周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判决周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事判决后,被害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要求周某辉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周某辉抗辩认为,其因完成打包、送货的职务行为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该行为属于因执行职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当对雇主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然而,裁判认为,周某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即使周某辉如其主张受雇于他人从事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亦属于与他人共同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周某辉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并存

该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是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对外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刑事案件中对主犯、从犯的认定,不影响共同侵权的认定。但共同犯罪人对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作用都不同,因此,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民事责任,需要区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对内责任划分和共同犯罪人对外的民事责任。对内各共同犯罪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有所不同,在共同犯罪人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时,各共同侵权人内部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的不同需要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而对外,则需要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犯对外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共同犯罪人追偿。

例如,在苏某集团公司与被告王某豹、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刑事裁判认定王某豹、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豹是主犯,被告人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是从犯。在民事诉讼中,苏某集团公司要求四名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认为,被告王某豹、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共同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考虑到在刑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豹是主犯,被告人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是从犯,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不同的责任,即被告王某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承担次要责任。四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685.5元。四被告之间责任不同,被告王某豹应赔偿原告苏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685.5元;被告秦某平、王某华各赔偿原告苏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告陆某柱赔偿原告苏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被告王某豹、秦某平、王某华、陆某柱对各自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刑律赖建东”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赖建东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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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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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曾在《法治论坛》、《行政与法》、《广东律师》、《广州律师》、《深圳律师》等杂志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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