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例1:被告人黄志军等四人污染环境案——非法倾倒印染污泥10000余吨,严重污染农田、饮用水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黄志军,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何其坤,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黄剑,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陈小阳,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11月初至2011年3、4月间,被告人黄志军、何其坤、黄剑、陈小阳等人在明知所倾倒的工业污泥对环境有污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将从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拉来的10000余吨工业污泥 任意倾倒在嵊州市三界镇茶园头村乌青坂—王峰洞六岭地的一块承租地上。2011年6月初,因倾倒的工业污泥被雨水冲刷外流,造成嵊州市三界镇石山头村等村的田地和饮用水受到污染。经检测,倾倒的工 业污泥及石山头村等村受污染的田地中含有有毒物质挥发酚,污泥渗漏液中的挥发酚、COD、氨氮等的含量均严重超标,石山头村的饮用水中亚硝酸盐氮等指标不合格,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300余万元。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黄志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黄志军、何其坤、黄剑、陈小阳违反国家规定,任意向土地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 境罪。被告人黄剑曾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军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军、何其坤、黄剑、陈小阳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 决:1、被告人黄志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何其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黄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 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被告人陈小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二审裁定已于2012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例2: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海兴等11人污染环境案——排放有毒废水23000余吨
(一)简要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调娟。
被告人严海兴,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汇德隆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被告人潘得峰,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汇德隆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汝建国,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槽罐车实际车主。
被告人潘华林,曾用名泮华林,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绍兴腾达染化有限公司土建主管。
被告人汝建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槽罐车实际车主。
被告人汝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槽罐车实际车主。
被告人潘德凤,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汇德隆公司仓库主管。
被告人徐夫锁,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人唐长征,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人李镇华,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人罗卫杰,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单位汇德隆公司及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严海兴。2012年6月,严海兴和被告人潘华林(腾达公司土建主管)经事先商谋,在腾达公司连接到污水厂的管道上架设暗管,以绕开环保部门检 测仪器的监测。2012年7、8月间,严海兴经与被告人潘得峰(汇德隆公司总经理)及潘华林事先商谋,将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外运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腾达公司。精馏残液经与腾达公司自身产生的废 水混合后,通过先前架设的暗管直接排入管网,截至2013年1月及2013年7、8月期间的十余天,先后排放数量累计达5,000余吨。
2012年10月起,潘得峰又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汝建国外运处置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严海兴明知且默许上述外运处置行为。汝建国伙同被告人汝建成、汝俊,分别雇佣被告人徐夫锁、唐 长征、李镇华、罗卫杰等人采用槽罐车将上述精馏残液运至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外海塘等地直接倾倒。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倾倒数量累计达18,000余吨,其中被告人汝建国外运处置精馏 残液12300余吨;被告人汝建成外运处置精馏残液3200余吨;被告人汝俊外运处置精馏残液2500余吨。
在汇德隆公司非法外运处置精馏残液过程中,被告人潘德凤(汇德隆公司仓库主管)明知汇德隆公司在非法外运处置精馏残液,仍接受潘得峰的指派,组织人员负责对上述运输精馏残液的槽罐车过磅、 填写供货清单、出门证等工作。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十辆作案车辆。
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镇华、唐长征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严海兴在取保候审期间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被告单位汇德隆公司已补缴污水处理费人民币1,262万元;被告人唐长征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夫锁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汇德隆公司、被告人潘华林、汝建国、汝建成、汝俊、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汇德隆公司、被告人潘华林、汝建国、汝建成、汝俊、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的上述污染环境行为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 告人严海兴作为汇德隆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潘得峰作为汇德隆公司总经理,共同决定或直接参与上述处置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潘德凤作为汇德隆公司仓库管理员,在潘得峰 授意下负责外运危险废物的过磅、填单,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严海兴、潘得峰、汝建国、潘华林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 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汝建成、汝俊、潘德凤、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海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长征 、李镇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华林、汝俊、潘德凤、徐夫锁、罗卫杰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汇德隆公司已补缴污水处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1 、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2被告人严海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3、被告人潘得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 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4、被告人汝建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5、被告人潘华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6、 被告人汝建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7、被告人汝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8、被告人潘德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9、被告人徐夫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0、被告人唐长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 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被告人李镇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2、被告人罗卫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万元;13、被告人汝建国、汝建成、汝俊、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非法处置、排放、倾倒精馏残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14、用于非法处置、排放、倾倒精馏残液的皖KC7246、皖 KC5441、浙DC9872、浙BG9120、皖KC2502、浙H05053、浙H04522、皖KH6358、浙H04672、皖KB0171车辆,予以没收;皖KG3796车辆予以追缴;15、禁止被告人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在缓刑考 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相关的活动;
本案二审裁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3:被告人李明辉、赵卫锋污染环境案——排放废水中有毒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一千余倍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明辉,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被告人赵卫锋,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明辉、赵卫锋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谢墅村官山岙横滨岭的部分厂房,无照经营无名电镀厂,并约定获利所得五五分成。在生产过 程中所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厂房车间下水道排出,直至2014年1月10日被查处。期间,被告人赵卫锋于2014年1月3日协议退出上述电镀厂。经监测,电镀车间排放口的电镀废水 总铬含量为608mg/L,六价铬含量为361 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分别达608倍和1805倍;厂区排放口的电镀废水总铬含量为34.4mg/L,六价铬含量为12.0 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分别达34.4倍和60倍。
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明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明辉、赵卫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明辉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又有立 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卫锋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李明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赵卫锋犯污染环境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四:案例4:被告人汤现春等4人污染环境案——非法处置医疗废物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汤现春,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灵璧县灵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绍兴县现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东杨,曾用名刘东阳,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童小槐,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系绍兴市人民医院保洁员。
被告人周达青,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系绍兴市人民医院保洁员。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汤现春在未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0.5元每斤的价格向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的被告人童小槐、周达青收购输液管、输液袋等医疗废物,并雇佣 被告人刘东杨开车将上述医疗废物先后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州山一石料场、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牛头山一废塑料加工场内露天堆放。被告人童小槐、周达青明知被告人汤现春无医疗废物处置资格,仍从医 院规定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中偷拿部分贩卖牟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800元。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汤现春、刘东杨欲将上述堆放的医疗废物运至安徽省灵璧县,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牛头山一废塑 料加工场内装运时被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和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的医疗废物共计4.44173吨。经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认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
2014年7月30日、8月6日,被告人周达青、童小槐分别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童小槐、周达青已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非法获利款人民币5400元。
(二)裁判结果
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汤现春、刘东杨、童小槐、周达青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小槐、周达青有自首情节 ,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现春、刘东杨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现春、童小槐、周达青均系初犯,被告人童小槐、周达青已退缴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杨有犯罪前科, 可酌情从重处罚。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汤现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刘东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被告 人周达青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4、被告人童小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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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审理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民 事和行政等各类一审、二审、申诉、再审案件;审核裁定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决定国家赔偿;统一管理协调全市两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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