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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个典型案例:酒后闹事犯罪如何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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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文前必须强调的是,喝酒并不是刑事或者治安管理案件的法定免责事由。不过,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检察机关在自由裁量权内对喝酒闹事构成犯罪但有赔偿、谅解及自首等情节的,可酌情不起诉。

1.1

寻衅滋事罪:

  犯罪情节轻微+达成和解

  案号:零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基本案情:唐某某驾驶驾车与张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交警在现场处置事故过程中,张某的舅舅陈某某酒后闹事,其不听从现场处警民警和家属劝阻要去殴打面的车司机唐某某。

  路过现场的零陵公安局职工张某某见交警无法控制闹事的陈某某,就亮明身份前去帮忙制服陈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最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强行带离现场。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唐某某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认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和解,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相似的案例还有案号为“南检刑不诉[2017]2号”的不起诉决定书。

1.2

寻衅滋事罪:

  自首+谅解

  案号:京通检公诉刑不诉[2017]6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卫生院内酒后闹事,砸毁卫生院内宣传栏,并对上前劝阻的卫生院工作人员李某某、薛某某进行殴打,其间,李某某眼镜被毁坏。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眼镜及宣传栏估损价值为人民币2510元。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接受讯问。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2.1

妨害公务罪:

  犯罪情节轻微

  案号:青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

  基本案情:青铜峡市公安局黄河库区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王某某带领协警马某乙、马某丙处置打架警情,将酒后闹事的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带回派出所办案区调查。

  在该派出所办案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拒不配合民警的调查,办案民警在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强制控制到审讯椅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辱骂民警、并用头部、肘部撞击反抗,致民警李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上述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相似的案例还有案号为“仓检诉刑不诉[2016]23号”的案件。

2.2

妨害公务罪:

  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

  案号:九检刑不诉[2016]16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九江县城金水湾酒店醉酒后闹事,酒店工作人员报警。九江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曾某甲、辅警蔡某某二人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后表明身份,劝说周某甲离开,周某甲拒不配合,朝民警曾某甲脸部打了三巴掌,并殴打辅警蔡某某,声称要二人向其下跪磕头。经九江华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曾某甲、辅警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不够定级。

  检察机关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2.3

妨害公务罪:

  情节轻微+取得谅解

  案号:临检刑检刑不诉[2016]4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闹事,临江市兴隆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110电话出警,在出警中,任某某殴打、辱骂出警民警,用拳头将出警民警李某某左眼部打伤,严重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民警李某某左眼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任某某对受伤民警李某某赔偿人民币24000元,并得到李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立案后及时赔偿受伤民警李某某人民币24000元并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相似的案例还有案件编号为宁江检诉刑不诉[2016]6号、沪闵检诉刑不诉[2015]32号、狮检公刑不诉[2015]194号的不起诉决定书

3

危险驾驶罪:

  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较低

  案号:寻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轿车从寻甸县三月三大鱼谷餐厅驶往寻甸县城。20时42分,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在此执法检查的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寻甸县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两份,每份5ml,妥善封存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9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检察认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首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2.89mg/100ml(乙醇/血),相对较低;其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行至交警大队门口即被民警查获,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情节,没有交通肇事、酒后闹事等情况,危害性较小;并且,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4.1

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存在过错+谅解

  案号:和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

  基本案情:李XX在其叔李X家与张XX等人喝酒。20时许,因张XX酒后闹事与李XX发生打架。期间,李XX持啤酒瓶致伤张XX右眼。遂后,李XX与其亲属将张XX送往医院治疗。

  经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认为,李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施救,主动履行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XX不起诉。

4.2

故意伤害罪:

  初犯、偶犯+谅解

  案号:延市检公诉刑不诉[2015]81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被害人朴某某酒后闹事并推倒张某某正在玩的麻将牌一事,与朴某某发生口角和互殴,造成朴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伴瞳孔散大,内壁骨折处塌陷、缺损,行手术修补,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朴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朴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朴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来源:微信公号“法纳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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