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二期 和解制度概述
—、和解制度概念与特征
和解制度,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避免债务人被破产清算,经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谈判,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债务危机,以争取复苏,从而起到破产预防作用。
广义上的和解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非依破产法所进行的和解,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私下和解;第二种情形是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的和解。个别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私下和解,是由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和全部债权人达成的,处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以避免债权人在得不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或因追讨债务等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的生产经常活动。由于在此情形下的和解是由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达成的,无法避免其他未达成和解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追讨债务或者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即使债务人有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私下和解的意愿,但由于债权人数量众多,不可避免有一些债权人出于别的考虑而反对债务人提出的私下和解,所以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私下和解很难实现,私下和解也容易造成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的情况。而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的和解只需要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就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该和解协议有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有利于公平高效地达成和解,防止债务人破产。
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清偿成本低,且有可能使债务人再生,且如果债务人经营状况得以改善,也可以给债权人更多的清偿。另外,债务人能够继续经营,也避免了其员工大量失业。因此,和解程序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但和解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相比,对债务人的挽救能力有限,重整程序中可以为债务人引入投资或者让出资人增资,整合资源,“输血造血”,对于债务人获得新生更有利。和解程序的主动权掌握在债权人手中,债务人难以争取到不接受和解协议的债权人。
二、和解制度的法律性质
破产法上的和解又称为“强制和解”,因为和解协议并不需要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和解协议只需由债权人会议以多数表决通过。
和解协议实质上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和解,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在债权人会议上未表决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到该协议的约束。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未违反破产法所要求的债权平等、集中清偿原则的情况下,认可各方主体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和解制度的破产预防功能,助力中小民营企业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效益的“三赢”。
三、和解制度的分类
(一)破产申请前的和解
破产申请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的和解。《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本阶段的和解不需要以债务人已被申请破产为前提。
因此,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在被申请破产前主动向法院申请的和解,在法院驳回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或申请人依法撤回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亦可提出和解。另外,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和和解申请,法院只能受理和解申请,因为根据和解优先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和解程序具有排斥破产程序的效力,两种程序使得债务人企业的走向完全不同。故和解申请经法院裁定许可后,债权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全体债权人必须参加和解程序来实现债权。
(二)破产申请后的和解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后的和解,是指债务人依法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的和解。这个阶段的和解以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为条件,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转换为和解程序,是债务人为避免被法院宣告破产而依法提出的,与债权人达成关于处理双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的特殊程序。
四、和解制度的功能
(一)实现破产预防功能,促进债务人再建
和解制度,就是债务人依法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经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协议,从而避免债权人在得不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或因追讨债务等影响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常活动。毕竟债务人能够提出和解也是基于其具有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则很大可能向法院提起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申请,债务人企业可能不复存在。
《企业破产法》第106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当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依照和解协议严格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便不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此一来,堆积的债务得以化解,债务人企业能够维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解制度实现了破产预防功能,促进债务人再建。
(二)促成债权人长远利益最大化
债务人如果被申请破产,尤其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将要变卖资产以偿还债务,资产在短时间内被变卖或拍卖出去,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必然会导致相关资产的价值被大幅减损,债权人也未必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因此,发挥和解制度的优势,从法律制度上引导债权人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以妥协退让的方式给予债务人维护或提高其资产价值的机会和条件。
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继续生产经营,维护其商业关系,拓展其经营业务,也能够增加与债权人的合作机会,债务人和债权人能够获得双赢,实现债权人长远利益最大化,而不是仅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
但是和解制度不代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无限宽容和妥协,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最有利于债务人、债权人双方的条件下进行和解,才能发挥和解制度的有益性。
(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发展
和解制度与其他破产程序相比,所耗费的成本更低,虽不一定能够帮助债务人永久化解生存危机,但比起破产清算程序,能够创造更多价值。强制清算是债务人确实无法存续,必须走向终结的极端的偿债方式。在这个程序中,所需成本高昂,耗费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会导致破产财产的巨大贬值,同时,债务人企业的不复存在会使得大批就业者下岗,国家需要付出一定的失业救济,可见该程序对于各方主体都存在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引发社会经济的波动。
因此,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使得债务人企业能够存续,创造更多的生产经营价值,也能给债权人带来继续合作的机会,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如约定分期清偿等,也能更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企业继续经营发展能保障其就业者的工作机会存续,未来也可能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其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也是化解企业债务危机的极佳方式之一。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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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辅导师,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协实习律师集中培训讲师团成员。
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公司与破产纠纷诉讼、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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