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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所涉案例分类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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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进入21世纪,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迎来了知识共享的时代,生产力得到了空前发展,由此也带来了产能的过剩。为了缓解产能过剩,提高产品的利用效率,人们以互联网为平台,将产品与使用者连接起来,让产品可以为多人共享,从而大大减少产品的闲置时间,提高利用效率。这种以互联网为平台共享产品的新型租赁关系便是共享经济。如今在全国有着超过5000万用户的“共享单车”便是共享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共享单车作为新兴事物虽然方便了大众,但也带来了不少法律问题。本文将共享单车诞生以来引发的典型案例进行分类,并提出法律方面的对策。

  关键词:共享单车  问题分类、解析(法律解析)

  一、共享单车的概念、定义及特征

  共享单车的概念是指个人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租赁自行车进行使用,这些自行车由企业投放于社会的公共场所。共享单车是为了分享自行车的使用权,从而排除由某个人独占自行车使自行车大量时间闲置的弊端。这个目标是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因为车辆连接到网上就可以实时显示车辆使用状况和位置。2017年8月3日,交通运输部联合10部委发布《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将共享单车定义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移动互联网和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的新型服务模式,是分享经济的典型业态。

  由此可以归纳共享单车存在三大特征。(1)单车企业与用车人之间是租赁关系。单车企业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用车人享有车辆的使用权,这就决定着缔约双方应当遵守《合同法》的规定且受到双方缔结的合同条款的约束。(2)双方租赁关系是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建立的。用车人需要通过网络租车,单车企业需要通过网络监控车辆状态信息,这决定了共享单车必须有相关连接设备和定位设备,所以共享单车价格高于一般自行车。(3)租车需要交纳押金。目前摩拜单车租车前要交纳200元以上押金,ofo小黄车也要交纳100元以上的押金,这部分押金不作为租金抵扣是一笔庞大的资金。

  二、共享单车发展现状及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在中高端消费、创新引领、绿色低碳、共享经济、现代供应链、人力资本服务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共享单车作为共享经济组成部分未来必将迎来更大的发展,至今为止,我国共享单车发展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7年至2010年),国外的公共单车模式开始引进国内,初期由各地政府主导管理,大多是有桩自行车,维护成本较高,租车还车不灵活;第二阶段(2010年至2014年),运营无桩单车的共享单车企业开始出现,但公共单车仍以有桩单车为主;2014年至今为第三阶段,以摩拜、OFO为首的共享单车企业依托移动互联网技术,迅速占领市场,更加便捷的无桩单车开始取代有桩单车。第三个阶段是共享单车企业和单车投放市场数量的井喷阶段,多数涉及共享单车的法律纠纷就发生在这个时期。

  近年全国发生涉及共享单车典型案例有:2016 年 12 月 25 日中午,陶某将摩拜单车装车后运走,用电锯锯断车锁,以方便自己使用;2017年1月28日,北京冯先生租用ofo受伤索赔2万元;2017年2月下旬,北京火箭军总医院的两名护士私自给共享单车上锁、想要一直据为己用;2017年2月28日,厦门某女子把“ofo”小黄车的车漆刮掉,重新喷上蓝色,将共享单车改成“独享”单车;2017年 3 月,无锡一名未满 12 周岁小孩,独自破解密码后,骑着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3月26日,上海天潼路,一位11岁男孩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与客车相撞,被卷入车底身亡,索赔878万元;2017年4 月 4 日下午,天津一名年仅 9 岁男孩骑行共享单车发生意外摔倒,单手车柄直接插入男孩的脖颈;2017年4 月 18 日上午,长沙湘春路蔡锷路至芙蓉路路段发生一起车祸,一女子骑共享单车被 358 路公交车撞倒当场死亡;2017年4月份后,“町町单车”陆续被媒体曝光押金无法正常退还,公司方面一次次食言,6月份,变更后的“町町单车”法人丁万青,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江苏泰州警方刑事拘留;2017年5月6日、5月7日及5月9日凌晨5时许,武汉市某男多次用油漆喷涂摩拜单车二维码,致使28辆摩拜单车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0元。

  三、共享单车所涉案件分类及对策

  根据全国多发的共享单车案例分析,按照索赔主体分类,案件大致分为单车企业受损索赔、单车使用人人身财产受损索赔和第三人人身财产遭受单车使用人侵权索赔三大类。单车企业索赔案件有五种情形:破坏二维码、破坏锁具、破坏GPS、破坏单车表面涂装、租车后又实施破坏行为。单车使用人人身财产受损索赔案件有三种:单车质量问题造成用车人受损、未成年人租车、单车企业挪用押金。第三人索赔主要是与单车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索赔。本文主要分析以上三大类包括九种情形的案件。

  (1)破坏共享单车二维码。破坏共享单车二维码意味着该车无法盈利,就是说虽然车辆仍然归属于单车企业所有,但企业已经不能通过被破坏二维码的车辆进行出租和盈利。破坏二维码的行为侵犯了单车企业的盈利权,本质上是侵犯了单车企业的财产权,破坏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向北侵权人赔偿损失,排除妨碍。如果情节严重造成单车企业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破坏共享单车二维码构成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承担刑事责任。

  (2)破坏共享单车锁具。该行为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和损害后果界定。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是破坏车辆,那么根据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认定为侵犯共享单车企业财产权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是盗窃的目的,那么涉嫌构成盗窃罪,因为共享单车的价值较高,远超普通自行车的价格。以摩拜单车为例,经过市场评估每辆车价格约为2265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所以,盗窃共享单车一辆就可以构成盗窃罪。

  (3)破坏单车GPS定位系统。共享单车的定位系统可以保证单车公司实时定位车辆的位置,就是说单车公司通过定位系统实现对车辆的监控和占有。破坏GPS定位系统的行为意味着车辆失去了监控,单车公司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是盗窃的主观故意,那么该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如果是其他目的,该行为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情节轻微的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法》对单车企业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4)破坏单车表面涂装。每家单车公司名下的单车都有着鲜明的特色,如果对这些涂装消除、或改变,势必会造成人们无法分辨单车和普通自行车的效果,从而改变共享单车的本质,变成独享单车。该行为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构成侵犯公司财产权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盗窃罪。

  (5) 租车后实施破坏单车行为。租车后破坏单车二维码、锁具、GPS定位系统或者喷漆等,与单纯的破坏和盗窃不同,该类行为的性质应当分解开进行认定。首先使用人违反了单车租赁合同,是违约行为。因为使用人扫码的行为就是对车辆租赁使用协议和用车规则的同意,双方建立了单车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使用人在合法占有、使用单车后实施的上述破坏行为属于侵占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务、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从扫码开锁时起,使用人就开始对单车履行保管义务。之后的破锁、喷漆、破坏GPS等行为客观上使单车不在单车公司的控制下或者让他人不能识别单车。使用人就将单车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也就是实现了侵占的目的。所以,租车后破坏单车的,首先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行为后果严重,将构成侵占罪。

  (6)单车质量问题造成用车人受损。随着共享单车数量的不断增长,运营时间增长,共享单车的质量问题逐渐显现。这是由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方面是单车公司生产的单车存在设计缺陷;另一方面是运营过程中出现损耗,维护不及时。那么当使用人使用了这种存在质量问题的单车,对自己造成损害该如何索赔呢?单车质量问题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有三种救济途径。第一,追究单车公司违约责任。单车使用人扫码用车后即与单车公司缔结了租赁合同,单车公司疏于管理和维护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单车,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属于违约行为。根据2017 年 10 月 1 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单车公司应当对使用人承担违约责任,使用人对单车质量瑕疵和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第二,追究单车公司侵权责任。单车公司提供质量瑕疵车辆给使用人造成损失,是产品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不能同时提起,必须选择其一。追究单车公司产品侵权责任只需要证明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单车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使用人可以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违约之诉则不能。第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单车公司责任。使用人对单车公司来讲是消费者,有权向单车公司主张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共享单车属于服务范畴,适用该条款。所以,共享单车服务商必须证明自己出租给用户的单车,在扫码承租之时,是符合安全标准、没有隐患的。

  (7)未成年人租车。共享单车的使用是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实现的,实践中许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使用自己或他人的手机扫码使用单车,那么未成年人租车行为效力该如何认定呢?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之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

  所以,未成年人租车根据未成年人年龄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租车。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该租赁合同无效。第二,八周岁以上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租车。租车合同效力待定,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追认的无效,追认或同意的合同有效。经追认有效的租车行为如果给12周岁以上人使用单车,没有问题。如果给12周岁以下人使用单车是违反道交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是违法行为,未成年人违法的由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所以根据现行法律,不满12周岁的儿童租车被追认有效的,但是又自己骑行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12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租车。该部分人群租车后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并骑行共享单车是合法的,如果没有追认那么租赁合同同样是无效合同。那么单车公司在12岁以下儿童骑行单车问题上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呢?该问题需要新的法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8)单车企业挪用押金。目前社会上投放的共享单车,在使用前都需要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给单车公司。单车公司占用该部分押金后,挪用或者不能及时退还使用人的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诈骗罪 (既遂 )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单车企业吸收巨额的押金,形成巨大的资金池,如果监管不力,这部分资金被挪用或者流失,会对社会公众造成损失,也会对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2017年7月3日,深圳交通运输委公布了,《关于规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提出,收取押金或预付款的运营商,应在银行或支付机构设立押金或预付款专用账户,并由托管银行或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托管,保证专款专用。这是对共享汽车押金管理的规定,而共享单车预防押金风险是否可以以此为参考,从而保证使用人支付的押金的安全。

  (9)单车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该种情况系使用人违约或侵权给单车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不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如何,单车公司的财产损失都是使用人在使用单车的过程中造成的。使用人应当对单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四、结束语

  随着共享单车的迅猛发展,因共享单车引发的案件数量正在迅速增长,未来一定会超出本文所列举的九种类型,但以索赔主体为标准划分的三大类型仍然能够囊括绝大多数共享单车案件。通过对单车公司、单车使用人和第三人的分类将理顺各方的法律关系,从而能从现有的法律中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共享单车作为新兴事物,法律、政策制定方面难免滞后,收集的案例也有所欠缺,为了进一步对共享单车进行研究,笔者将继续跟踪全国典型案件,及时对新类型的案件进行总结,促进共享单车在完善的法律环境下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罗宾·蔡斯.共享经济.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15

  [2]十九大报告辅导读本编写组.十九大报告辅导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7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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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高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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