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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解析及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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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故意犯罪。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可能是罪名简单的缘故,通过检索发现,少有文章对该罪进行详细论述。因此,笔者结合我目前承办的案件对该罪进行分析,并就该罪提出几个解析点:

一、国有公司、企业如何界定?参考案例:(2016)京01刑终254号

  “国有公司、企业”这一概念,在《刑法》中多次提及,关乎定罪量刑。但,遗憾的是,其在我国刑事法律上并无统一、准确的表述,因此,有必要结合相关法律在此对其外延及内涵进行厘清。

  通过检索(最后检索日期2017年6月20日),我国目前与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概念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或条文主要有:1.《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答复公安部);2.《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答复公安部);3.《公司法》第六十四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4.《物权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国家出资的企业的规定;5.《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财企函[2003]9号文件认为,国有企业包括国家独自出资形成的国有公司和企业及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至于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则须认真研究具体的判断标准。此外,该文件第四条则特别强调“《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解释问题,涉及具体经济活动中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建议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国统函[2003]44号文件认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及国有参股企业均是国有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7号文件则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法释[2005]10号亦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之规定,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国有企业、公司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具有不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中的“国有企业、公司”当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既然财政部及统计局的答复函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冲突,那么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在刑法领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1)财政部及统计局的答复函均是应公安部要求做出,其法律性质尤其是财政部的答复函,明显具有建议性,并强调“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而“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也就是说刑事领域,司法解释优先适用;(3)从公司法角度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所有权非国家独有、决策权非完全归属于国家、亏损和利润分配亦非完全归属于国家,故并非当然代表国家利益,认定为国有企业、公司显然不妥。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国有企业、公司”界定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当无疑义。

二、国有企业、公司人员如何界定?

  本罪中,“国有企业、公司”界定清楚,那么国有企业、公司人员的界定则基本无争议。然而,有两类主体需要重点讨论:

  1.与国有企业、公司(尤其是国有建筑企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成立分公司,形成实质上挂靠关系的分公司负责人是否是国有企业、公司人员?

  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公司支配,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劳动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当分公司实质上与公司成立挂靠关系,自负盈亏,定期向公司缴纳挂靠费用时,分公司负责人则不是企业、公司人员,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亦即分公司负责人非企业、公司人员。具体理由如下:(1)分公司负责人并非受公司指定或指派,而是公司外人员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确定挂靠关系,自负盈亏,成立分公司;(2)形式上,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形式上可能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那只是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义务,实际上却不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与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且分公司负责人的工作时间及休假也不受公司安排;(3)分公司负责人未从公司获得劳动报酬,或者享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4)分公司系自负盈亏,公司未对分公司进行业务指导、资金支持、人事管理等,完全由分公司负责人管理,恰恰相反,分公司还要定期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2.国有控股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公司人员?

  一个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6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鄂检文[2001]5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几个案例:(2014)绛刑初字第26号案、(2016)甘0921刑初13号案、(2011)原刑初字第190号案、(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13号案等案件,均径行将涉案职工认定为国有企业、公司人员,进而以国有企业、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前述答复,分析该几个案例,不难得知,司法实践中国有控股银行的工作人员基本会认定为国有企业、公司人员,如果滥用职权或失职,均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此种认定存在争议,须个案结合证据分析,值得商榷。

三、滥用职权的行为界定

  一般来说,滥用职权的行为比较复杂,但概括起来主要有: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做出决定或处理;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前述几种行为表现无一不是以职权、职责为前提,易言之就是要有职权可予滥用。所谓职权,是指在国有企业、公司内部担任了一定的职务,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权力。职责和职权是不可分割的,职权基于职责而产生,与职责相适应。(两个案例)

  1.(2006)通刑初字第00346号案

  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担任北京某日用化学二厂副总会计师并主管本厂财务的姜某,超越职权,私自以该厂法人代表吴某某的名义签发法人授权委托书,与中国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用本厂的一千万元定期存单(户名: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存单号:NO.0001388)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八百万元三个月短期贷款做质押担保。后因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通知姜某要扣划时,被告人姜某又私自让财务人员从本厂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人民币1000万元划入本厂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的结算帐户,致使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被扣划人民币8013440元,抵顶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导致日用化学二厂损失近千万元,至今无法追回。姜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13号案

  本案,一审时,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舒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行长期间,未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以物抵贷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未获省分行批复同意的情况下,授权刘某甲处置以物抵贷资产的行为不当。但双方就处置要求、处置款项交付和相关注意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理应自觉遵照执行,因刘某甲不按约定履行,明显超出舒某的授权范围,舒某无罪。

  二审时,二审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舒某,系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行长,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行长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尚未批准同意涉案的以物抵贷资产处置方案的情况下,擅自与刘某甲签订委托处置协议书,授权委托刘某甲处置涉案的以物抵贷资产并给刘某甲出具处置涉案的以物抵贷资产的公函,且事后舒某虽曾要求刘某甲按双方协议将资产处置款交给中国工商银行溆浦县支行,但既未告诫刘某甲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待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批准处置方案后才能处置以物抵贷资产,亦未派员对刘某甲的处置行为进行监督,导致涉案的以物抵贷资产被刘某甲违法处置、处置款180万元被刘某甲非法占为己有及之后涉案的以物抵贷资产在已被刘某甲违法处置的情况下被作为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给他人,造成国有企业严重经济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四、损失如何界定

  笔者看来,本罪国家利益主要是指财产利益,所谓损失也即资产损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文件规定“对国有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也就是说,资产损失的认定前提是要调查核实,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应有专业意见并企业内部材料研判。但,该意见并未具体且直接说明资产损失如何认定,仅是一个方向性的指导规范文件。相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则更为具体,可参照适用确定损失。分析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几层意思:(1)确定损失的时间节点为立案时;(2)损失表现形式: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并使债权无法实现;(3)损失的范围:无法实现的债权及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综上所述,认定某人行为是否构成国有企业、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还得分析其所在单位的性质,其行为表现以及是否有损失。当然,为避免触犯国有企业、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有几点意见供国有企业、公司人员参考:明确自己的权力,认清自己的决策权限,超过权限的,应书面征求上级意见;决策时,多听意见,理性决策,尽量避免独断专行;除紧急情况外,严格按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处理事务,比如企业、公司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等。

(来源:律言微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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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天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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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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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公司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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