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担保人常常扮演着“守护者”的角色,为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支持。然而,当企业陷入困境并进入破产程序时,担保人往往会面临一个关键问题:企业破产后,担保人所承担的债务利息是否停止计算?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担保人的经济利益,也涉及法律对担保人权益的保护。
一、法律依据: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这一规定明确,当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包括主债务及担保债务)将停止计算利息。其立法目的在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破产企业债务因利息累积而无限扩大,同时也为担保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进一步强调:“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这一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相呼应,进一步明确了利息停止计算的具体时间点。其意义在于确保破产程序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因利息计算问题导致债权清偿的复杂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这一规定强调从债务(如利息、违约金等)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当从债务的利息累计超过主债务时,利息应当停止计算。这一规定体现了担保从属性的基本原则,即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否则将违背担保的从属性和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此规定表明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务的利息计算应停止,以保障担保人的权益,避免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主债务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停止计息的时间节点是“破产申请受理时”,而非破产宣告或破产清算时。这意味着,一旦法院正式受理破产申请,利息的计算即告停止。
二、担保人债务利息停止计算的意义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担保人通常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利息在破产后继续计算,担保人可能面临不断增加的债务负担,甚至可能因利息累积而陷入财务困境。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破产受理后停止计息,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减轻担保人负担
停止计息可以有效减轻担保人的经济压力,避免债务因利息累积而无限扩大。
2.公平保护各方权益
停止计息有助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利益,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性。
3.促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通过明确停止计息的规定,可以减少担保人对破产程序的抵触情绪,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三、案例分析
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裁定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2日,王某某等306名职工以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王某某等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乙分行)与被告甲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宁0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分行还本付息,若甲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乙分行有权对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等。执行过程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作价24006129元交付乙分行抵偿债务。2020年6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四执行裁定,将“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3144360.7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补正为“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292736.73元及利息尚未执行”。
丙公司以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算甲公司对乙分行所负债务金额错误,丙公司作为甲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甲公司的债务等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1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驳回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丙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认为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故裁定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异293号异议裁定及相关执行裁定。
乙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分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明确了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
对于担保债务是否应随破产债务停止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某等306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丙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应属妥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担保人的注意事项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仍需注意以下问题:
1.破产受理前的利息仍需承担
担保人需要清偿破产受理前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因此,担保人应尽早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尽早发现企业的经营风险,避免因利息累积而承担过重的债务。
2.担保责任的连带性
担保人通常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充分评估风险。
3.破产程序的参与权
担保人有权参与破产程序,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异议或申请权利保护,担保人要积极参与破产程序,了解债务清偿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寻求专业法律支持
在有困惑时及时咨询我们专业的破产法律服务律师,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在企业破产的复杂情境中,法律对担保人债务利息停止计算的规定,不仅深刻彰显了法律对担保人权益的细致考量与周全保护,也提醒着每一位担保人在伸出援手、提供担保之时,务必审慎行事,充分评估潜藏风险。而当企业不幸步入破产境地,担保人更需挺身而出,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精准行使自身权利,力保自身利益免遭无端侵害。在法律的红线内,让我们共同守护每一份信任与承诺。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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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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