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重组活动的日益频繁,股权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本运作方式,受到了广泛关注。在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中,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被赋予了股权收购请求权,而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展了股东退出的途径,不仅为有限责任公司中权益受损的股东新增了股权收购请求权,同时也为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异议股东增设了股份收购请求权,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
1 基本概念
股权(份)收购请求权指的是:当股东对公司作出的特定决策持有异议,且该决策可能对其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时,股东依法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股份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设置,旨在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在公司进行重大变更或决策时,小股东的利益能够得到适当的保护,防止资本多数决沦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工具。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2 股权(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和方式
(一)行使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具体包括以下两类法定情形:
1.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触发异议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的决议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不论是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还是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九条,都仅在以上三种法定情形下允许异议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
2.权益受损股东收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通过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救济规则,针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新增了“反控股股东压迫”的新回购情形,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的途径。
权益受损股东收购请求权的行使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是该种行为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益。但由于该条款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如何认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何为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实践中尚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一般来说,控股股东通过操纵股东会、董事会等方式,恶意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剥夺或限制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视为滥用股东权利。而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则可能表现为导致其他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后果。在认定权益受损股东收购请求权时,法院会综合考虑控股股东的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与其他股东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
对于封闭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行使条件,其实际上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差异,但明确排除了对上市公司股东的适用。
(二)行使方式
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先行与公司协商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协商未果的,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强制收购。
3 典型案例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2020)沪02民终2746号】
【裁判要旨】:
1.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2.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案情概要】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称:持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10%股权,第三人上海某发展公司持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90%股权。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才知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已将公司主要财产上海市某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118.1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出售,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处理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股东会,致上海某实业公司未能提出异议,该行为侵犯了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上海某实业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故诉请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23,375,555.56元的价格收购上海某实业公司持有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10%股权。
【争议焦点】
1、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
2、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时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
3、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
【法院裁判】
关于争议焦点1: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因此案涉房产转让应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进行讨论,理由如下:第一,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其出售房产后,转为以转租方式经营,与原有的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第二,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原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第三,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小股东应有权参与讨论表决。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符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
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则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就本案来看,应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通知上海某实业公司转让房产的事实这一时间点作为判断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期间起算的时点。鉴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始终未正式通知上海某实业公司,而上海某实业公司自认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该事实,故应以该时点起算主张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3: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从本案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其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上海某实业公司在作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
综上,法院认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上海某实业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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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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