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例如,天津大学法学院孟红艳教授认为:“杨某经营的公司向霍某进购煤炭,又销售给下家某铝电公司,与上家、下家之间均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真实交易数量与让他人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数额相互吻合,上家原本应该向被告人开具销项发票并交税,被告人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进行抵扣的权利。但由于上家霍某无法向杨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没有收到上家的税款,因此就抵扣给了杨某,导致国家税款损失,损失的后果是由上家霍某逃税造成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限》,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2期,第164页)
这种观点的逻辑是:杨某公司给霍某的货款是含税的;杨某公司有权抵扣;承认国家税款损失,但原因是销售方霍某没交税,而不是杨某公司拿代开的发票来抵扣的行为。
站在杨某公司角度,这种观点似乎有道理:杨某公司给的货款是含税价,意味着给过上家霍某增值税税款;后面抵扣,也是为了弥补前面给的增值税。这样才能减轻企业负担,体现增值税征收中性原则。
与此相匹配的,或许还有个理由:因为增值税是就增值额部分交税,杨某公司只需要交纳经其手的“增值额”所对应的增值税(而不是全部销项税),就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问题是,增值税征收流程,也不能脱离国家这个主体,需要理清楚上家、下家与国家的关系。
在正常的中间流转环节中,上家收到下家的增值税后,抵扣进项税额后,交给国家。上家通过抵扣相当于拿回此前临时负担的税额,把税负转移给下家,不再有税负。此时,国家收到的增值税是下家临时承担的增值税(等于销项税)。
下家实现销售后,拿到下下家给的税款,抵扣此前临时负担的税额后,交给国家,把税负转移到下下家。此时,国家收到的税款是下下家负担的税款(等于销项税)。直到最终消费环节,消费者最终承担增值税(等于销项税)。
由此可见,某个中间环节并不是只要交纳该环节所涉及的部分“增值额”对应的增值税那么简单,更主要的是增值税税负的流转机制。
国家得先收到销项税额(下家临时负担的增值税,相当于先把钱存在国家那里),有了税款保障,之后才允许下家在实现销售后,从下下家收取的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相当于国家退还下家此前临时负担的增值税、退还下家之前的“存款”)。
(“退还”这个理解可能遭致的批评是会让人以为是从国库里拿钱出来退还,具体回应可参见我之前所写的《从抵扣进项税的物权变更方式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骗税性质》)
基于双方之间真实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所以重要,大概就在于,这才能确保真实的增值税流转,不但证明下家把临时负担的增值税交给了上家,还要确保国家能够注意和收取已交给国家的这笔增值税。这或许也是“以票控税”的道理所在。如上家逃税,国家可去追究上家的责任,但不应当否定已尽到法定义务的下家的抵扣权利。
在前述如实代开的案例中,第一,霍某没有交税,造成国家税款该增加而没有增加。
第二,霍某的行为也意味着国家没有收到杨某公司的税款,杨某公司也没有用法律确定的方式(如让霍某找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确保国家注意和收取其交给霍某的税款。
第三,国家也没有收到代开方交纳的税款。代开的发票是一张“空头支票”。
第四,杨某公司却用代开发票抵扣其收取下家的税款,相当于国家退还杨某公司“空头支票”上的税款。这部分落入杨某公司口袋的税款恰恰是国家少收的下家支付给杨某公司、临时负担的部分增值税,很难说不是杨某公司的“空头支票”造成的。
或许需要杨某公司用法律确定的方式(如让霍某找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确保国家注意和收取其交给霍某的税款,或者给代开方足够的税额,让其纳税,杨某公司才能说自己的抵扣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首发:微信公众号“黎智鹏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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