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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破产与重生之道:360度解码破产程序——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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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期  破产财产

第一节 破产财产概述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就被称为破产财产。也有学者认为破产财产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实际上,破产财产会更加直接地指向债权人最终获得清偿的部分。

二、破产财产的特征

(一)破产财产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权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破产财产不包括消极财产,仅指积极财产。因为破产财产系用于清偿,因此应当可以进行转让、变卖、价值可估量。价值不可估量、不可变卖也不可转让的如荣誉权等专属于破产人的权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

(二)破产财产具有可执行性

破产财产需用于清偿债务,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转换为金钱或其他有形物,或者直接以实物抵偿给债权人。因此,破产财产应当具有可执行的可能。如果法律规定不能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则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如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划拨的土地的使用权等。

(三)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四)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被破产申请前的特定时间内的违法处置财产的行为应当被撤销。因此,破产财产既包括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特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在追加分配期内追回的被违法处置的财产,故破产财产的数额是可能产生变化的。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范围与例外

一、破产财产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破产财产的范围一般是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破产宣告前特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

破产财产的范围还包括债务人的域外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二、破产财产的例外

另外,我们要注意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第82条规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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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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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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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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