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虚构身份是诈骗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司法实务中,评价为诈骗行为的虚构身份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行为人通常通过虚构经济实力雄厚,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是领导干部的亲属朋友等虚假身份,以此虚构具有完全交易能力的身份,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具有交易能力,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造成财产损失。
第二,行为人虚构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等虚假身份,目的是方便潜逃,避免被害人找到,诈骗得手后,逃之夭夭,使被害人难以找到,从而逃避还款责任,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行为人如果具有上述虚构身份的欺骗行为的,如果其他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评价为诈骗犯罪。
但是,并非所有的虚构身份的欺骗行为都是诈骗犯罪行为。行为人只是单纯虚构身份,但是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其目的只是为了扩大产品的销售,其获取客户的财物的同时付出了对价,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的,不能评价为诈骗行为。
比如本律师在2022年办理的一起被控诈骗案件,行为人开了一家网店,为了加大产品的销售,招聘员工假扮女性,假装与与客户谈恋爱,让客户支持其工作为名,让客户购买网店的产品。
从表面看,行为人确实虚构了身份,似乎符合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扩大网店产品的销售,网店是在向客户交付了货物,付出了对价的前提下获得客户钱财,并非是无代价或者以极低的几乎可以忽略的代价获取了客户的钱财。而且其网点真实存在,各项证照齐全,货物也是完全真实的合法产品,客户随时可以与网店取得联系,客户不满意网店产品的,网店无条件退货。其售后服务比某些实体店的服务还要好。
在本案中,尽管行为人虚构了女性身份,制造了与客户谈恋爱的假象,但是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扩大网店的销售,其具有通过销售产品谋取利润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也不是为了方便潜逃失联,逃避还款义务,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钱财的目的和主观故意,不应当评价为诈骗犯罪。本律师先后制作了数十份近十万字的辩护意见提交司法机关,并多次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交流,在法庭上脱稿发表了近四十分钟的辩护意见,详细阐述了辩护意见,最终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我们的辩护取得了成功。
首发:微信公众号“谢政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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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刑事律师暨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专门办理有一定依据的涉嫌暴力犯罪、职务犯罪、责任事故犯罪等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执业以来,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先后参加了杨金柱律师主导的刘某涉黑案件律师团、袁某涉黑案件律师团、天津私募基金案件律师团等,办理了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涌现了大量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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