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路工程因建设周期长且涉及政府决策因素多,建设过程中发生“政策调整”的情况很常见。当遇国家政策调整时,受影响的合同方很可能提出变更、终止履行合同或调整合同价款的请求。此时,该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呢?以下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就“政策调整”引发的公路工程合同纠纷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政策调整”在合同层面的体现
实务中,“政策调整”内容多样,可能涉及项目可行性、建材价格、劳动力成本、税收、环保等多方面,体现在公路工程合同的条款内容也可能多样。以现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为例,该文件在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规定了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的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予以调整。
即规定“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应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的规定,按照第16.1.1项或第16.1.2项约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种是不予调整。
即规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 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
实践中,因政策调整内容多样,当事人在公路工程合同中往往不会直接约定各类政策调整情形下如何处理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合同价款是否调整,而是仅就某些常易产生纠纷的事项,例如物价波动,约定相应处理方式。同时,不同当事人约定也不尽一致。实践中,通过合同约定判断“政策调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需要结合具体合同条款内容进行分析。
二、“政策调整”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体现
公路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政策调整”,在法律适用层面通常涉及对其定性的认定,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对该“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发布某政策导致钢材价格突涨1倍。
第二类为对该“政策调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采用PPP模式建设的某公路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被叫停,导致该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第三类为除前述第一类和第二类以外的情形,即该“政策调整”于涉案公路工程合同而言,既不属于情势变更,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典型的如某政策调整发生于涉案公路工程招标及签约之前,此情形下该“政策调整”对涉案公路工程合同当事人而言,并非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项,于合同履行并无影响。
实务中,若一方以“政策调整”为由要求终止或变更合同,即会涉及对该“政策调整”属于以上何种类型的争论。虽然我国现行《民法典》对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且对词语本身的解读因人而异,司法裁判者的观点也不尽一致,由此导致“政策调整”在法律适用层面的定性处于因案而异的状态。
三、“政策调整”引发的纠纷难题
“政策调整”对公路工程合同履行的影响,除与该政策调整范围、内容、时间等有关外,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有着紧密关联。具体分析某“政策调整”对公路工程合同履行的影响时,需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实践中,较难认定的是以下情形:
(一)合同约定了政策调整情形下的调价条件,当不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合同价格应否调整?
通常而言,当合同明确约定了政策调整情形下的调价条件,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该约定。不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合同价格亦不应调整。这是因为合同既对政策调整情形下的调价条件做出约定,那么即排除了当事人在签约时对此种情形无法预见的可能性,当事人便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调整合同价格。
参考案例
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2023)黑0622民初3280号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0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某某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国道牙克石至四平公路新站至大安嫩江大桥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B1合同段),专用条款中第16条价格调整条款项下明确约定,删除16.1原条款内容改为以下内容:本条款修改为在合同期内不调价,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某一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发包人可根据市场情况按国家政策、国家有关文件进行调价。最终价格是否调整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批复文件为准。
当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B1合同段),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系合同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约定:本工程无论国家省市政策调整还是发包人等任何原因,原材料在合同期内不予调整,发包人不干预承包人自行采购施工材料和租赁施工机械的具体商业行为,但承包人应自行承担采购原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责任,不因大宗材料及产地材料价格的变化而向发包人提出价格调整和索赔要求(大宗材料指钢筋、沥青、水泥、柴油等;产地材料至砂砾、中砂、碎石等)。
【合同履行】
2021年5月12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某某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关于材料价差调整的申请,要求对钢材价格进行价差调整。2021年7月15日,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某某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复函,内容如下:接到你单位2021年5月12日提出的《关于材料差价调整的申请》,指挥部召开专题会议讨论,根据《招标文件》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6款“价格调整”之规定:在合同期内不调价,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某一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业主可根据市场情况按国家、省有关政策和有关文件进行调价。最终价格是否调整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批复文件为准。结合市场实际,考虑钢材涨幅已明显超出承包单位应承担的价格风险。根据《黑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主要建筑材料差价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黑交发【2008】445号)和《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造价计价有关事宜的指导意见》(黑交便函【2020】122号),经请示县政府,同意按《招标文件》第16款执行。
后双方因工程款等产生争议,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同时,要求某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材料调差572693元。
【当事人观点】
某县交通运输局:在招标文件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6款明确“在合同期内不调价,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某一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业主可根据市场情况按国家、省有关政策和有关文件进行调价。最终价格是否调整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批复文件为准”,相关批复没有,因此材料不能调价。
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某某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材料调差的复函当中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某某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明确表示钢材涨幅已经明显超出了承包单位应承担的价格风险,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的一种变更,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某某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当进行调价,另外在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提交的材料调价申请的情况下,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某某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也没有就价格的问题向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进行申报调整,侵害了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某某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某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关于案涉工程材料调差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6条价格调整条款项下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不调价,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某一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发包人可根据市场情况按国家政策、国家有关文件进行调价。最终价格是否调整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批复文件为准”。虽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某某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关于材料价差调整的申请,但牙四公路新站至大安某某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回函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第16条规定执行,该第16条规定最终价格调整应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批复文件为准,双方现均未出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案涉工程材料价款调整的批复文件,故按照上述约定,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其关于材料调差价款已经取得发包方同意并就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款572693元,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以上案例中,双方对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调整合同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正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该情形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是这里面也可能存在一定争议,即如果合同约定明显不合理,例如约定的调价条件过于苛刻,该如何处理?对此,笔者认为,除非认为约定不合理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否则应受该条款约束。众所周知,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环境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通常要公开招标,而往往招标文件中已列出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其中便包含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招标人之所以如此规定,自有其自身考虑。如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中该类条款要求过于苛刻,可以选择不投标,而其一旦投标,便视为其同意接受相关条款约束。若投标人事后反悔,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合同未约定发生政策调整时是否可以调整合同价款,但约定了固定结算价,是否可调整合同价款?
公路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政策调整时是否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并不代表当事人没有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权利。如前所述,“政策调整”对公路工程合同履行的影响,不仅与当事人合同约定有关,而且与法律规定相关。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公路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政策调整时是否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当满足情势变更情形时,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仍有权要求调整合同价款。
参考案例
**市雄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皖民终727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58号
【案情简介】
合同约定
雄姿公司(甲方)与钱某某、张某某(乙方)所签《连城路土石方挖运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扣除甲方单独完工的工程量按本合同约定单价分别对乙方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挖、运、平(不分土、石或石渣)每立方为陆元伍角,机械打眼爆破每立方为叁元。运距超过1KM的部分,甲方根据最终与业主结算这部分价款的85%支付给乙方。
查明事实
施工过程中,爆破材料价格上涨了1倍左右。
争议问题
爆破部分的材料是否应调差?
【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关于雄姿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钱某某、张某某爆破材料调差款1214142.3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雄姿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案涉爆破材料实行固定价,不应调整材料差价。经查,双方合同虽约定“机械打眼爆破每立方米为叁元”,但并未约定遇材料上涨或政策调整不予调整。经鉴定单位鉴定,钱某某、张某某主张的爆破材料调差价款为1214142.32元。因炸药价格受政府调控,雄姿公司亦未否认炸药价格从双方约定时4000多元/吨至施工中上涨到8000多元/吨之事实,该材料价格的巨幅变化使合同赖以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亦不可预见,若继续按原约定价款履行,则显失公平。况且本案发包单位枞阳县人民政府已将该部分爆破材料差价补偿给雄姿公司,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钱某某、张某某主张的爆破材料调差价款1214142.32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雄姿公司应当向钱某某、张某某支付爆破材料款。鉴于在施工过程中,爆破材料涨价是客观事实,其价格上涨了1倍左右,雄姿公司对此亦未否认,且案涉路段的发包人枞阳县人民政府实际已将该部分的材料差价补偿给雄姿公司。如此情况下,原判决支持钱某某、张某某主张的爆破材料调差款1214141.32元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雄姿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材料价款超出了实际发生的材料款支出,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分析】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就机械打眼爆破部分虽约定了固定结算价款,但是由于对政府政策变更导致材料价格变化是否调整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故当爆破材料价格因政府调控上浮1倍左右时,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对该价格进行了调整。由此也可看出,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政策调整引起材料价格变化是否可以调差价的事宜没有约定,因法律对此类情形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亦可能发生价格调整。由此可见,对此问题需兼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认定。
(三)合同约定任何情形下均不调整合同价款,发生政策调整时,是否合同价款是否调整?
当合同明确约定任何情形下均不调整合同价款时,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均应遵守该约定,此亦符合当事人签约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预判。
参考案例
***十三冶金****公司、**黄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案情简介】
合同约定
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
查明事实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且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
争议问题
钢材价格是否应调差?
【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十三冶金公司提出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材料及运费调差损失金额为4154868元的部分,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材料及运费价格上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进行调整。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2010年1月23日,黄延公司依据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精神,经黄延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补偿HY-8合同段自购型钢差价款1415287.55元。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黄延公司支付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
以上案例中,二审法院首先对涉案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进行了认定。从认定过程可以看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方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主张将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政策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后,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调整条款的约定,即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由此对十三冶金公司突破合同约定要求对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的主张未支持。此意味着,在合同约定任何情形下均不调整合同价款时,原则上合同价不予调整,但是不妨碍发包人自愿补偿承包人。
四、结语
公路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引发的纠纷不少。处理此类纠纷,首先看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政策调整情形下是否调整合同价款等有无明确约定。如有约定,原则上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执行;如没有约定,则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在法律适用层面,则需要准确判断该“政策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实务中,某政策调整发生后,是否足以影响合同履行或造成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主张变更、解除合同或调价的一方需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相应主张将得不到法院支持。正因此,无论作为公路工程合同何方当事人,均应注意在签约时完善合同相应约定,同时在履约过程中密切关注政策调整信息并及时跟踪该政策调整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如此方可妥善应对后续因“政策调整”产生的纠纷。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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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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