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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新《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6月1日起同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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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日起,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开始施行。同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第2号公告,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并自当日起与《监察法》同步施行。

一、修法的背景和意义

在当前政治环境下,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深入推进,监察工作面临着新形势和新任务。此次《监察法》的修正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同步修订实施,是在党中央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大背景下进行的。从反腐形势来看,虽然已经取得了压倒性胜利,但依然存在着严峻复杂的局面,诸如新型腐败手段不断涌现、腐败行为更加隐蔽等问题仍然存在,迫切需要对监察法律制度进行针对性的修改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反腐需求。其主要目标在于进一步提升监察工作质效,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在廉洁环境中顺利推进。

从立法时间线来看,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并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监察法》作为我国反腐败的国家立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作为各级监察机关贯彻实施《监察法》的重要配套法规依据,在国家法治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是党和国家监督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此次修法,对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起着关键作用,有利于进一步整合监察资源,强化监察力量,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1.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党中央持续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旨在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一些新形势下监察工作的突出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如垂直管理系统及部分单位监察监督难以全系统覆盖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推动监察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修法成为必然选择。此次《监察法》的修正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修订,是巩固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制度化过程。通过增设“再派出”机制等举措,将改革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使监察体制更加完善,监察工作更加规范,确保监察权依法、高效、有序运行。

2.回应反腐新形势的战略举措

此次修法坚持了四大原则:一是政治方向原则,确保监察工作始终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二是问题导向原则,聚焦监察工作中的痛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设计和完善;三是系统观念原则,从整体上考虑监察制度的系统性、协调性和完整性,避免出现制度漏洞和短板;四是科学修法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和理念,对监察法律制度进行优化和调整,使其更加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通过坚持这些原则,新的《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能够更好地适应反腐新形势的要求,为深入推进反腐斗争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核心修订内容解析

本次《监察法》的修正涉及多项关键制度调整,《监察法实施条例》则在此基础上作出富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这些调整和细化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监察制度体系,提升了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和正规化水平。

1.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重大扩充

(1)强制到案当公职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时,监察机关可对其采取强制到案措施。这类似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传措施。时间限制方面,一般情况下为12小时,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延长至24小时。审批流程需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确保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此过程中,严格禁止以任何形式变相拘禁被强制到案人员,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2)责令候查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责令候查措施。这类似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该措施的地域限制范围为市级或县级辖区。适用条件是公职人员存在职务违法嫌疑,但证据尚不充分,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最长期限为12个月,在此期限内,被责令候查人员需在规定的区域内等候调查,配合监察机关的工作。

(3)管护措施监察机关对于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被留置人员,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措施。这类似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主要是针对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被调查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并对被管护人员进行谈话、讯问,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管护时间不得超过七日,自采取该措施之日起七日内,监察机关须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留置或解除管护措施。这一时效要求确保了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避免对被调查人员的不必要限制。

2.留置制度的重大调整

(1)期限延长机制:留置的基础期限为6个月,这为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时间保障。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经国家监委批准,留置期限可延长2个月,即最长可达8个月。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难度,确保监察机关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2)重新计算情形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被调查人存在不同种重大职务犯罪或同种影响量刑的犯罪时,经批准可重新计算留置期限。这一机制使得监察机关在面对新的犯罪线索时,能够更加灵活地开展调查工作,保障案件的办理质量。

(3)实际最长时限结合重新计算机制,在特殊情况下,留置的理论最长时限可达14至16个月。例如,当被调查人涉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经国家监委批准延长2个月后,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又发现其存在不同种重大职务犯罪或同种影响量刑的犯罪,经批准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期限,就可能达到最长14个月的时限。这种情况适用于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以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调查和准确打击。

3.监察派驻制度的突破性创新

修正后的《监察法》规定了“再派出”机制。在以往的监察工作中,垂直管理系统(如海关、税务等)及高校等单位存在监察监督难以全系统覆盖的问题。“再派出”机制的设立,有效破解了这些监察盲区。经国家监委批准后,派驻机构可向下一级单位延伸监察权。例如,派驻海关的监察机构,在获得批准后,可以对海关系统下一级单位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实现监察权的向下延伸,确保监察监督无死角。

4.监察权内部监督的特殊措施

修正后的《监察法》规定了禁闭制度。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涉嫌违法的监察人员。当监察人员出现违法嫌疑时,可对其采取禁闭措施,期限为7日。在此期间,如果符合管护或留置条件,则转用相应措施。禁闭制度的设立,旨在防止涉嫌违法的监察人员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起到了预防性功能,确保监察权的正确行使。

三、权力监督与权利保障的平衡机制

修正后的《监察法》在赋予监察机关更充分权力的同时,注重强化对监察权的制约,同时也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努力实现权力监督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1.监察执法规范化刚性约束

修正后的《监察法》明确提出“依法文明规范调查”的立法要求,这是对监察执法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与原有制度相比,新增的监督条款更加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确保监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程序审批是监察执法规范化的重要环节。例如,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确保措施的适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这种审批机制不仅能够防止监察权的滥用,还能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审批程序的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提高监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录音录像、文书规范等配套制度也具有重要意义。录音录像制度可以记录调查过程的全貌,为后续的审查和监督提供有力的证据。它不仅能够保证调查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还能防止出现非法取证等问题。文书规范则要求监察机关在制作各类法律文书时,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确保文书的准确性和规范性。这些配套制度的实施,使得监察执法过程更加透明、可追溯,进一步增强了对监察权的制约。

2.被调查人权利保障升级

(1)人权明示条款修正后的《监察法》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的重大进步。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新增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将人权保障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它要求监察机关在开展调查工作时,充分尊重被调查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不得采取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法治建设的进步,也为被调查人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2)企业产权保护修正后的《监察法》对保护企业产权等作出了规定,为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特殊保障。在以往的监察工作中,可能会出现因调查工作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不必要影响的情况。此次修法明确要求在调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企业的产权和正常经营秩序。例如,在查封、扣押企业财产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避免对企业造成过度的损失。这一规定有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3)申诉救济通道修正后的《监察法》完善了申诉制度和责任追究的规定,为被调查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与原有制度相比,新的申诉制度更加畅通和便捷,被调查人可以更加方便地提出申诉。同时,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使得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时更加谨慎,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不仅能够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增强监察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通过建立健全申诉救济通道,进一步平衡了监察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确保监察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四、制度影响与实践挑战

修正后的《监察法》及修订后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对反腐工作将产生深远影响,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将面临一些挑战。以下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衔接、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和跨境腐败治理等方面进行分析。

1.监检衔接机制的深度调整

留置期限延长、新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职务犯罪检察工作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留置期限的延长,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面对更长时间的证据固定和审查工作。这要求检察机关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确保在较长的留置期限内,证据不会出现瑕疵或灭失。新增加的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措施等,也给检察机关的审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需要对这些新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合法性等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而确保由此取得的各种证据合法有效。

为了协同提升案件质效,检察机关需准确把握运用新规。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监察机关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会商等工作机制,及时了解监察调查进展情况,必要时提前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引导监察机关依法收集、固定、完善证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对新规定、新措施的理解和适用能力,确保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准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合法性,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

2.基层执法能力建设需求

县级监委在实施“责令候查”“管护”等新措施时,可能面临一些操作挑战。由于县级监委在人员配备、专业能力、技术装备等方面相对薄弱,对新措施的理解和执行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在执行“责令候查”措施时,如何准确界定适用范围、如何有效监管被责令候查人员等问题,都需要县级监委具备较高的执法能力和管理水平。在实施“管护”措施时,如何确保被管护人员的安全,如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留置或解除管护的决定等,也对县级监委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迫在眉睫。首先,要加强人员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案例分析等形式,提高县级监委工作人员对新规定、新措施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其次,要统一执行标准,制定详细的操作指南和工作规范,确保县级监委在实施新措施时能够做到依法、规范、公正。此外,还应加大对县级监委的技术装备投入,提高其信息化水平和执法效率,为基层监察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

3.反腐败国际协作的扩展空间

修正后的《监察法》充实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为跨境追逃追赃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支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腐败分子跨国境转移资产、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日益增多。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在国际反腐败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协助、引渡、资产返还等方面的合作机制。通过与国际社会的紧密合作,能够更有效地追踪和追回外流的腐败资产,将外逃的腐败分子绳之以法。

检察机关在跨境追逃追赃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检察机关要积极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证据交换等工作,确保我国的司法请求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回应。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国际反腐败法律和规则的研究,提高在国际合作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为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五、美中不足的遗憾:被留置人员律师会见权问题仍被回避

此次《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备受律师群体在内的法律实务界关注,而其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就是被留置人员的律师会见权问题。但修改后的《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显然都回避了被留置调查人员委托和会见律师权利的问题。

留置措施具有明显的封闭性特征。一旦被调查人被监委立案调查,通常会被采取留置措施,被调查人员与外界的联系受到严格限制,律师也无法会见。这导致律师即便接受被调查人近亲属的委托,也只能依据有限信息提供咨询服务,难以触及被调查人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留置措施的这种封闭性,虽然有助于保障监察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争议。如何在保障监察调查效能的同时,合理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1.留置期间律师介入权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

(1)权利否定说:监察程序特殊论

监察机关秉持“调查保密需要”和“反腐效率优先”的立场,反对留置期间律师介入。从保密角度看,允许律师会见被留置人员,可能导致串供或证据灭失,干扰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实际操作中,留置期间禁止律师会见是普遍做法,以确保调查的保密性和完整性。从反腐效率层面考量,监察机关认为留置措施是高效打击腐败的重要手段,若律师过早介入,可能会使调查节奏放缓,影响反腐工作的推进。此外,《监察法》未明确授权被留置人员在留置期间享有会见律师的权利,这被视为禁止律师介入的依据。这种观点强调了监察程序的特殊性,旨在保障监察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2)权利肯定说:人权保障基础论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法》也赋予了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这些法律规定具有普适性,应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留置人员。然而,修正后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仍然存在法律衔接上的“楚河汉界”,导致被留置人员在留置期间仍然无法获得律师帮助,严重侵害了其辩护权。国际人权公约明确提出,任何处于剥夺自由状态的人都应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我国推行刑辩全覆盖政策,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应赋予被留置人员在留置期间会见律师的权利,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基本人权。

(3)折中改良说:分级分类介入论

学界提出了“重罪案件有限介入”的模式。例如,对于贪污300万元(或其他某个数额)以上的案件,可暂缓律师会见。这种模式旨在平衡调查保密与被留置人员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分级标准主要依据罪名、刑期和证据固定程度等因素。

对于一些轻罪案件或证据已经基本固定的案件,可允许律师在留置期间有限介入;而对于重罪案件,为避免干扰调查,可适当限制律师会见。同时,还可以设计律师在场权限制方案,如规定律师会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这种分级分类介入的方式,既能保障监察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留置人员的权利需求。

2.制度破局的可行路径与操作建议

(1)立法完善:明确权利边界与例外情形

为解决留置期间律师会见权的争议,可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增设“调查中后期有限会见”条款,允许被留置人员在调查中后期,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会见律师,既能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又能满足被留置人员的合理需求。同时,设计例外清单,对于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和关键证据尚未固定的三类案件,可延迟律师会见。审批程序应由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若被留置人员或其家属对延迟会见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2)程序衔接:审查逮捕阶段的权责重构

依据“审查逮捕属审查起诉环节”的观点,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应立即保障被留置人员与律师会见的权利。这是因为审查逮捕是审查起诉的重要环节,此时保障律师介入,有助于律师及时了解案件情况,为被留置人员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在审查期内构建律师阅卷与会见的操作细则,律师可在规定时间内到检察院查阅、复制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检察院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会见方面,律师可在看守所或指定地点会见被留置人员,不受监听,但需遵守相关规定。

(3)监察执法的规范化改进

修正后的《监察法》增加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等措施,这些新增强制措施对减少留置适用具有重要价值。强制到案措施可解决部分被调查人经通知不到案的问题,责令候查和管护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留置,减少对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监察机关应建立权利告知、讯问录音录像等配套制度。在对被调查人采取措施时,应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讯问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确保讯问合法合规,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4)律师服务功能的拓展

在非会见场景下,律师可尽量提供多样化的法律服务。例如,帮助被留置人员保护财产权,理清家庭财产状况,避免房产、存款、账户等遭到错误查封、冻结;对量刑进行协商预判,为被留置人员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对于家属,律师应指导其应对策略。协助家属评估配合退赃的时机和金额,避免盲目顺从办案机关要求;帮助家属及时发现并申请解除错误的查封、冻结措施,保障家庭财产安全。

但在此过程中,律师务必要注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把握好业务合法性、合规性的边界。例如,律师在此过程中不得帮助被调查人的家属实施隐匿、转移涉案财产,教唆被调查人的家属对抗监察机关配合调查的要求等不当行为,避免给自己带来执业风险。

3.法治化反腐的权利保障平衡

客观地看,在法治化反腐的进程中,律师介入与监察效能其实并非完全对立的关系。律师介入能为被留置人员提供专业法律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起到监督作用,促使监察工作依法依规进行,从长远来看,有助于提升监察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与监察效能的提升并不冲突。

未来可通过监察程序诉讼化改造实现反腐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例如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在留置措施的适用、律师会见权的限制等关键环节,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权力的行使受到制约。这样既能保障监察机关有效开展反腐工作,又能切实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反腐工作在法治轨道上稳步推进,实现反腐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

六、结语:新时代反腐工作的法治基石

修正后的《监察法》及修订后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正式施行,是我国监察制度发展历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对推进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具有核心价值。

1.从规范化角度看:此次修法对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留置制度、派驻制度等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使监察工作的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例如,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扩充,明确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措施的适用情形、审批流程和时间限制,避免了权力的滥用,让监察工作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

2.从法治化角度看:修正后的《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严格遵循法治原则,通过完善各项制度,确保监察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留置制度的调整,对期限延长机制和重新计算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使留置措施的适用更加严谨、合法。同时,新增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进一步彰显了法治精神,保障了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3.从正规化角度看:监察派驻制度的创新和监察权内部监督措施的完善,提升了监察工作的整体水平。“再派出”机制解决了垂管系统和高校等领域的监察盲区问题,使监察工作更加全面、深入。禁闭制度的设立,加强了对监察人员的监督,防止权力的不当行使,维护了监察队伍的纯洁性和权威性。

呼应引言,此次修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回应反腐新形势的重要举措。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修正后的《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为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通过整合监察资源、优化监察程序,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全覆盖监督,有助于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

对于长期反腐工作而言,修正后的《监察法》和修订后的《监察法实施条例》,是一把有力的“利剑”,更好地适应了当前反腐斗争的新形势、新任务,提升了腐败治理效能,为持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随着新《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施行,我国的反腐工作将在法治轨道上不断前进,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公平正义奠定坚实基础。而随着监察工作质效的提升和办案能力水平的提高,相信被留置人员的律师会见权等多方关注的问题,未来也将逐步得到解决。

首发:微信公众号“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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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田映钧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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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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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先后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

  自执业以来,田律师办理了大量的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建设工程及房地产合同纠纷和刑事辩护等各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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