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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指定监视居住立法的先天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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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近年来,指定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越来越多:一是越来越多的公安机关把指定监视居住作为方便办案的手段在使用,把很多不符合指定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适用指定监视居住;二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基本上都是在专门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有的还设置专门的指定监视点,指定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在看守所,看守所很大程度上还是能起到监督和制约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的作用。而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不仅处于侦查人员完全控制之下,而且对侦查人员没有任何监督和制约,这样的环境很容易滋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且律师会见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现已经成为律师新的会见难。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以各种理由限制和不让律师会见。

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实际境遇相同,但刑期折抵不同,损害到犯罪嫌疑人实体上的权利。笔者曾到某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点会见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问及条件和待遇如何时,该犯罪嫌疑人说其他方面还好,就是两天才能折抵一天,有点划不来。

上述现象和问题的出现不在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在刑事诉讼法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存在先天缺陷。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导致公安机关一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在专门设置的办案场所执行、限制和不让律师会见,甚至采用一些非法取证的手段现象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时,为减少审前羁押,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修改,把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时任全国人民代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就指出:“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等情形。同时,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但立法者的美好愿望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得到实现,甚至可以说是背道而驰。这是因为,在公安机关如果是因为案件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不提请逮捕,而选择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时,一定会选择指定监视居住。因为只有指定监视居住,才方便办案和满足办案的需求。这必然会导致在实践中会出现一些不符合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被指定监视居住。因为只有指定监视居住,侦查人员才有可能把犯罪嫌疑人处于自己完全控制之下,从而才会有条件和机会采用一些在看守所不能或不方便使用的办案手段,从而实现办案目的和满足办案需要。而侦查人员要把犯罪嫌疑人处于自己完全控制之下,最简单和方便的做法就是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不能够满足公安机关办案的需求,在实践中只会是形同虚设。接踵而至的自然是限制和不让律师会见,通过信息的封闭更好的获取口供或让一些非法取证行为不能够被及时发现。

如果不这样做,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这样一环决定着另一环,指定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异化就不可避免。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不仅增加自己的工作量、增加物力和人力的支出,还冒着违法的风险,如果得不到自己想要的效果,那还不如就把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

综上,刑事诉讼法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在逻辑上无法自洽,存在先天的缺陷。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如果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就不能实现其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目的,满足不了办案的需要;但要实现指定监视居住的目的,满足办案的需要,那就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要解决指定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乱象,不能够寄希望于办案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只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废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这样才能让监视居住真正回归到“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立法目的。

首发:微信公众号“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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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袁志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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