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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破产法》申请和受理篇7-21条核心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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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请主体】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要点解读】

1.破产程序的启动

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阶段,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必备要件。启动我国破产程序的三个主要步骤为:破产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程序。当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程序时即为我国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

2.债务人

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是由于债务人最清楚自身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资产负债情况,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在破产的审判实践中,大多数的破产案件,都是由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债务人尽早从沉重的债务包袱中解脱出来。债务人申请需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具备上述条件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

3.债权人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具备以下条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人的债权是具的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看出没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完全具备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才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主要是考虑到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不应过于苛刻,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能知道现实的原因,即债务人对于已经到期的债务没有清偿;如果让债权人来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对于债权人相对苛刻,且略显不公平,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申请的方式只能是申请破产重整和清算,无法申请破产和解,可能是考虑到债权人并不全面了解债务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且债权人处于分散状态不能代表整体债权人的意志,难以提出和解草案,推动相关程序进程。

4.清算责任人

适用的两种情形:一是出现了解散事由,但无人组织自行清算或启动强制清算;二是已开展清算,但尚未清算完毕,共同的条件是企业同时存在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依新《公司法》第237条及原《公司法解释二》第17条,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清算。可以得知,解散清算的清算组即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第八条 【破产申请书与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可看往期推送的破产申请书模板)

第九条 【破产申请的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要点解读】

1.时间截点为受理破产申请前

破产申请是提出破产申请主体的一项权利,允许其撤回破产申请是对其处分权的尊重,但必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当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意味着破产程序已经正式启动,法院也已经开始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此时仍然允许撤回破产申请将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同时,人民法院准许申请撤回的,在撤回之前已经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破产申请的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要点解读】

1.法院裁定受理是开启破产程序的关键

破产程序的开始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标志,破产案件只有被法院依法受理,才发挥破产程序的作用。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同时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接管。债务人是否应被宣告破产,需要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对债务人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理,未能进行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请宣告破产。

2.时限的刚性约束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法院应在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异议期为七日,法院应在异议期满后十日内裁定受理,构成"5+7+10"的刚性框架。

第十一条 【裁定受理和提交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要点解读】

三种不同裁定情形结果。

裁定受理,继续推动至后续破产程序;裁定不予受理,在经过形式及初步实质审查后,不符合破产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在裁定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通过进一步实质审查认定不符合破产条件的。

第十三条 【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要点解读】

1.同时指定

法院应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指定管理人,其目的在于破产开始程序后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为了避免债务人财产无人管理而造成损失,应于破产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管理人,以有效地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但是实践中选任管理人过程耗时少则半月,多则两月,几乎不可能做到“同时指定”。所以应对“同时指定”作较宽松解释,只要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与受理裁定时间相近即可。

第十四条 【通知债权人与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要点解读】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通知和公告,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已知债权人、未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审判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已知的债权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公告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公告或者登报刊载的方式,向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有关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未知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要点解读】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仅限于破产程序之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对于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义务,直到移交给管理人以后消灭;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按照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出席有关会议,向管理人说明情况,回答管理人提出的有关问题,按照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协助进行有关工作;在债权人会议上还有义务就债权人所提问题如实回答;由于企业正处于破产程序之中,破产问题尚未解决,这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就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个别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要点解读】

所有债权须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

如果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就会造成债权受偿的不平等,使得个别债权人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较少得到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必要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否认这种清偿的法律效力,更是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的财产。

第十七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要点解读】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便失去了对其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根据需要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负有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仍向债务人清偿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继续清偿或者交付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要点解读】

1.待履行合同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合同权利须以履行合同义务为对价,由此才存在取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对价比较以及管理人做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选择问题。

2.针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这包括双方均未开始履行以及当事人虽已经开始履行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两种情形,这是待履行合同最根本的特征。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消灭;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则管理人无行使选择权的必要和可能。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通常以主给付义务为限,即待履行合同通常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主给付义务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仅是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一般不构成此处所谓的待履行合同。但如从给付义务的违反直接影响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效果,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附随义务的违反导致对方合同目的落空,则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亦可成立待履行合同。

3.管理人有权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应当自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4.管理人怠于行权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自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或者对方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而不予提供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全解除与执行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要点解读】

1.保全自然解除

只要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附加于债务人财产之上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无须法院另行作出裁定宣告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如果允许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继续存续,那么已经采取了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财产将无法并入债务人财产,纳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调整的范围或者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债权人。解除保全措施,意味着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施加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失去法律效力,该财产的法律属性恢复到保全措施实施以前的状态。管理人有权接管该财产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2.执行中止而非终结

如果允许执行程序继续进行,除申请执行人以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仅仅使得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而不是终结。中止状态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一直持续,直至破产程序终结。在特定情况下,该执行程序不一定终结,并且有可能重新启动。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要点解读】

1.中止的范围

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诉讼或者仲裁应当是与债务人有关的,债务人在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二,应当中止的行为仅限于民事诉讼与仲裁,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效力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第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只是导致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而非终结。

2.管理人接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被依法剥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由其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已经不可能。而由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来参与诉讼和仲裁程序,不仅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有效管理,而且也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要点解读】

1.管辖恒定

对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一般不涉及人身利益。不论债务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第三人均应适用该管辖原则,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2.已经立案的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均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仍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已受理法院审理。

3.约定仲裁管辖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

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应受影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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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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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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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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