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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循环贸易中垫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刑法》第225条与《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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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循环贸易(循环买卖)是指上下游公司之间相互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买卖合同(价格不同其他相同),形成一个闭合的交易链条,但并不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从而使需求方取得在一定时间内的资金使用权,最终达到融资目的。

循环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模式,虚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资金交易闭环,以满足各方融资、虚构业绩、赚取利润、逃避监管的需求。随着循环贸易的复杂化与分工的细化,循环贸易中会出现垫资及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垫资公司可能因收取过高的资金成本而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又因垫资融于循环贸易之中,在循环贸易不被认为犯罪的情况下,垫资行为的犯罪性质容易被当事人忽视,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已经出现不良后果难以挽救。

一 “循环贸易”与“循环贸易垫资”模式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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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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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是循环贸易的基本环节,A1公司、A2公司与B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三份货物买卖合同(A1、A2为关联公司,相互配合,为B公司完成融资义务)。循环贸易的核心流程:A1公司向A2公司支付1千万的货款,A2向B公司支付1千1百万的货款(多出1百万是使交易符合商业规则),一年后B公司向A1公司支付1千2百万的货款,2百万实质是B公司使用A1公司1千万借款的利息。

图2是比较复杂的循环贸易,核心流程是,国企平台公司需要1个亿的资金,为此A1公司编制国企平台公司为买方的贸易合同,国企平台公司以此贸易合同向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为了把循环贸易做的更加真实,国企平台公司又把货物卖给A2公司(A1、A2、A3公司为关联公司,均是配合平台公司的特定主体),在收到A2公司的1亿的货款后,通知银行向A1公司支付经营贷款1个亿。随后A1公司便把1个亿的货款转给垫资公司,完成了国企平台公司套取贷款,借款融资的目的。其中,A2公司需向国企平台公司支付的货款先由垫资公司支付。平台公司完成融资需要支付资金利息、排贸易费用、发票费用以及中介费用,其融资总成本在千五至千六之间,垫资公司收取的利息在万八至千一之间。当然,对于垫资公司收取的利息一般是一天的利息,因为1亿元的资金需要在一天内完成图2的全部流转。而平台公司支付的资金成本则是1个亿资金的一年使用费。当然,其中不包括支付给银行的正常利息。

二 垫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件与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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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公司收取的每日万八的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9.2%,每日千一的利息折算年利率为36.5%。如果垫资公司把每日利息控制在万八之内,就不符高利放贷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但司法机关在计算垫资公司的利息时,会把循环贸易流程中的排贸易费用、发票费以及中间人的介绍费用等都计入为平台公司的资金使用成本,这样就会出现百分二百至三百的天价高息。

三 放贷的“经常性”与“视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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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性”放贷与“情节严重”是高利放贷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内涵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为了法律统一适用,司法解释对“经常性”放贷与“情节严重”进行了明确的量化。

四 放贷的“情节特别严重”与“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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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主要从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及非法放贷对象、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四个方面来把握,且进行了量化,以便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 

五 结语:国企平台公司受害人身份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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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之所以编制虚假贸易、介绍垫资公司均是为了满足国企平台公司的融资需求而设计的交易流程,国企平台公司对此完全知情且积极推动了循环贸易、垫资与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司法机构在追究垫资公司非法经营罪的同时,国企平台公司应是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即使不以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予以追究,其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也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事实却是司法机关不仅没有追究国企平台公司的刑事责任,还把国企平台公司作为受害人,把其融资的所有成本均作为垫资公司的犯罪金额,不仅放纵了国企平台公司的犯罪行为,也加重了垫资公司的刑事责任,确实有失公正。

附法条规定:

①《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③2023年10月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第6条: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虽具有真实货物支撑,但货物仅在固定的若干家企业内部循环,达到做大规模的目的,相应货物流转并未创造价值。在流转过程中为达到体现利润的目的,每一次流转都可能确认业务毛利,虽然有账面利润但实际形成了潜亏,完全脱离了商业实质,必须严格禁止。

④《民法典》 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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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任学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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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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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曾任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2008 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致力于“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工作

  主要办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侵权等诉讼案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制定、修改等非诉案件

  刑事辩护代表性案例:温州永嘉滴滴司机李某故意杀人案,武汉某上市公司鄂尔多斯经理部张某故意杀人案,甘肃白银马拉松越野赛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裁助理职务侵占案,以及广东惠州微信茶叶诈骗案等重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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