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德国法中正式确立,经过各国的立法实践不断发展最终成为民法体系中重要的一项原则。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主要体现为: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和禁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两个方面。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立法上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都没有明确定义权利滥用的概念,导致该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和争议。尽管如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稳定仍发挥重要作用。
基本概念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abuse-of-right doctrine),指的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应当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若权利的行使超出了正当界限,造成了他人或社会的损害,则该行为被视为权利滥用,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其的解释是:行为人应对其有权实施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1)行使权利的目的或主要动机是造成损害;(2)行使权利缺乏符合应受司法保护的合理且重要的利益标准;(3)行使权利违背道德、诚信或基本公平原则;(4)行为的目的并非其预期的法律目的。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内涵
(一)主体要件与权利要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主体要件主要指的是权利的享有者,即那些拥有特定权利并能够行使这些权利的个人或组织。在公司法领域,通常指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享有股权的股东或是负有受信义务的人,这些主体因其特殊的地位或职责,拥有对公司决策、运营等方面的重要影响力。
权利要件则是指被滥用的权利本身,这些权利通常是基于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等合法依据而赋予的,且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由行使的。然而,拥有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地行使,当这些权利被滥用,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时,就构成了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违反。
(二)行为要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行为要件主要指的是行使了股权或者利用了关联关系或者其行为违反了其受信义务。行为要件是判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的关键,它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道德和公平原则,不能违背立法目的和公共秩序。
在公司法领域,滥用股东权利可能表现为股东利用自己的地位或影响力,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则可能表现为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损害要件
损害公司的利益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利益,此为损害要件而非结果要件。不一定非得损害已实际发生时才构成权利滥用,有时有发生损害之虞时就可构成权利滥用,即只要有损害意图时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在判断权利滥用时,损害要件强调的是潜在的损害风险或已显现的损害趋势,而不仅仅是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由此也意味着在行使权利时,权利人需充分考虑其行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避免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整体利益、其他股东利益或债权人利益之上。
(四)法律后果
在公司法领域,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通常包括:行为无效和损害赔偿。
行为无效意味着,一旦股东或公司被认定为滥用了其权利,其相关行为将被视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可能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以及基于滥用权利所实施的交易或行为可能被判定为不合法,进而需要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损害赔偿则是指,滥用权利的行为人需对其行为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也可能涵盖因滥用权利而导致的间接损失或信誉损害等。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的具体适用
(一)类型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类型主要有:禁止对公司制度的滥用(如:为躲避个人债务,将个人资产出资变为具有独立人格公司的资产)、禁止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如: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公司利润、不公平地进行关联交易或是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等)、禁止对少数股东权的滥用(如:滥用股东知情权)、禁止对诉权的滥用(如:恶意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在不同情境下,权利人可能滥用其权利的方式虽有不同,但都违背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需受到相应的法律规制。
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针对“禁止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在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来进一步展开讨论。
(二)“禁止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在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
1、基本概念
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采用股东平等原则,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即一股一权,每一股所代表的权利和风险都是相同的;实质上的平等指的是股东的平等,按照其持有股数及性质享受相应的待遇。
资本多数决,是指股东会依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将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多数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约束力。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持少数股权的股东不得不遵从持多数股权股东的意见,这就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提供了合法的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帮助公司高效的进行决策的同时也会沦为大股东的工具,借以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的不正当目的。
2、类型表现
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实践,滥用资本多数表决权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非法占用公司资金、恶意的关联交易、恶意担保、内幕交易、抢夺公司机会、排挤和欺诈中小股东。
3、构成要件
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为:(1)享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违背受信义务行使表决权;(2)享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违背公司整体利益或少数股东的利益行使表决权;(3)决议内容造成实质的不公平。
4、法律后果
当下,我国法律是对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后果采取区别讨论的,对公司决议采取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由于程序的违法或违反章程是可以通过程序修正补救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并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因此法律规定此时决议为可撤销的;但是若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那么无法通过程序对其进行补救,因此法律认定决议自始、当然和绝对无效。
典型案例
【案情概要】
A公司的股东分别为B公司、C公司、D公司,其中:B公司出资比例为51%,C公司出资比例为40%,D公司出资为9%。
《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B公司4名,C公司2名,D公司1名。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4名,总经理由B公司提名,副总经理由B公司提名2人,C公司及D公司各提名1人。
2012年9月17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出资比例调整为B公司54.96%,C公司43.10%,D公司1.94%。
2013年6月25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为: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B公司3名,C公司2名;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B公司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在表决时,B公司及C公司表决同意,占总持股比例98.06%,D公司表示反对,占总持股比例1.94%。股东会最终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
D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小股东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无效。
【争议焦点】
《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会表决过程即公司股东的表决过程,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表决的体现,也是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股东表决的认可。股东在表决时违反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会仍然据此作出决议的,其实质是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股东滥用权利作出的表决意见上升为了公司意志。该公司决议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规制。本案中,A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和C公司以公司决议的形式损害了D公司作为少数股东的利益,侵害了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A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D公司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
结语
在全球化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公司法作为调整公司治理结构、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法律规范,其适用性和灵活性显得尤为重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仅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更是对公司内部权力平衡的一种保障。
未来,随着公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在公司法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它将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道重要防线,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免受大股东的不当侵害,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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