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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浅谈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上)

免费 李世清 时长/课时:16分钟/0.3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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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网络上出现了两则新闻:2024年5月,河北廊坊一位24岁幼师当街被捅13刀身亡,结果凶手被鉴定为“精神病”,可是杀人犯杀人后淡定地回家洗澡、换衣服、清理凶器血迹,如此冷静,哪点像精神失常?

2024年6月9日,成都市某小区内发生一起恶性刑事案件。被告人梁某某因长期存在精神异常行为,于案发当日持刀闯入邻居王某某家中,在保安劝阻过程中实施暴力行为,导致王某某死亡。经过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发作期,但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案件将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推向公众视野,引发对法律公正性与社会保护机制的深入思考。

精神病人犯罪是一个焦点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非常关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可以解释清楚但司法实践中又特别难以操作的问题,于是理论界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研究从来没有停止过!

前几天清华大学黎宏教授做了一期《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之判断》讲座,主持人由社会科学学院刘仁文研究员担任,还有三位与谈人。讲座重点探讨了精神病的认定标准: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医学侧重于事实判断,法学侧重于价值判断。在综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情况下,法学判断应当起到主要作用,毕竟刑事案件主要是进行司法审判。在与谈环节,有的学者提出应该采取司法者判断标准,毕竟是司法审判,对于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应该由司法者进行判断,判断标准采取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

在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上,刘仁文研究员认为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提到张扣扣案件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司法机关要站在保障程序公正立场上,针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当前我国启动精神病鉴定采取职权主义,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交由司法机关决定,传统的做法是司法机关都不愿意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因为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案件就会特别难以处理,不但会涉及到被害人的问题,而且可能引发信访因素等等。

总之,为了更好地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专家们一致认为,精神病的医学评价只是事实评定,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由司法人员采取法学标准判断,这样不但在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坚持程序正义,而且实体上兼顾司法终局,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

总之,笔者通过对本次讲座的学习,确实受益匪浅。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确实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现实的问题,笔者结合办案经验简单谈谈学习体会,不当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第一,何谓精神病人,刑法上精神病人是如何定义的?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因为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这是主观(主体)不能而阻却犯罪构成。有人认为,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不妥,不能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而应当修改为:“行为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只有鉴定之后才能确定为“精神病人”,在被鉴定之前不能称其为“精神病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因为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只有鉴定才能确定刑事责任能力,所以鉴定程序的核心是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而不是为了确定是否有精神病。我国刑法第18条提到的“精神病人”是指精神上有障碍的人,但并没有涉及到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采取这样的称谓完全可以!

司法部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中指出,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精神疾病,精神障碍;一方面是刑事责任能力。故认定一个人在法律上属于精神病人不但需要确定行为人医学上具有精神障碍,而且精神障碍严重程度达到了精神病高度,常见的精神疾病综合症表现为如下特征:幻觉妄想综合征(比如精神分裂症)、躁狂综合征(比如器质性精神障碍)、抑郁综合征(比如抑郁症)、紧张综合征(比如精神分裂症、抑郁发作和急性应激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等,这些精神障碍症状虽然统称为精神疾病,但由于不同的症状表现不同,患有精神疾病不一定就是精神病,更不是患有精神病一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最高检2019年发布的《刑事精神病鉴定意见审查与质证》中提到精神病鉴定意见分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两部分,前者是从医学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有何种程度的精神病进行医学评定,后者是从法律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案发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到削弱进行法律评定。

所以,刑法上的精神病人,包括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双重评价,医学上评定为精神病人,法学上刑事责任能力受限,两者齐备称其为精神病人!

第二,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款规定是指行为人经过鉴定属于间歇性精神病的,在犯罪时精神正常的,当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属于精神病,但控制和辨认行为的能力并未全部丧失,从法律评价上看需要负刑事责任,毕竟控制和辨认行为的能力降低,故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从轻还是减轻,主要看具体犯罪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综上,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是对行为人的病理特征进行的医学认定,采取医学标准;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则采取法律价值判断,需要结合精神病人的病情程度进行司法判断,最终确定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三,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需要注意的问题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才能不负刑事责任。同理,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即必须依据司法鉴定来确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经常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而被害人坚决不同意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因为一旦启动鉴定程序很容易鉴定成精神病,一旦存在精神病就可能影响到刑事责任能力,所以精神病鉴定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48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第14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按照上述规定,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均无权启动。但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上看,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均有权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但司法机关一般都拒绝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就像黎宏教授在讲座中提到的那样,如果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一旦鉴定成精神病人,马上就会衍生一系列的问题,故不能轻易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比如讲座中提到的邱兴华案、吴谢宇案、张扣扣案等,这些案件都涉及到人命,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主要是价值取向,如果站在打击犯罪的角度,刑法的工具属性价值就占据上风,自然不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如果站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必须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就要坚持程序正义,必须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精神病的评价标准很多是基于对犯罪分子的主观判断,一个善于伪装的犯罪分子往往可以通过鉴定程序获得免死金牌,故最好的方法就是不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这样就可以彻底避免出现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形。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一个人真的属于精神病,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完全控制或者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杀人,如果不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对他有绝对是不公平的,判处死刑就有点被“冤杀”的感觉,所以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确实给司法人员造成了巨大的心理考验!

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言行举止明显违背常理,精神上明显存在异常的,必须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到案后一直胡言乱语,根本无法配合办案单位提审、开庭等,于是法院启动了精神病鉴定程序,经过鉴定被告人不属于精神病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原来精神病鉴定首先进行病理判断,医学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脑部等部位没有有异常表现,经过调查被告人被羁押看守所的民警和同监室人员,均证明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一切表现正常,只是主观上不积极,对于任何事情都不感兴趣,但却与在司法机关面前的表现截然不同,极有可能就是在装疯卖傻,妄图逃避法律制裁,最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笔者办理的另外一起案件是一个小伙子杀人未遂,小伙子本身患有抑郁症,在石家庄就医期间用刀对他人实施割喉,差点导致被害人死亡。侦查机关依据小伙子之前住院病历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结果鉴定为双向情感障碍,既有抑郁症,又有躁狂症,属于精神病人,最终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最终获得从轻处理。

作为辩护人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要做好如下工作:其一,收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就医治疗精神疾病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其二,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家族精神病史;其三,调查周围的街坊邻居和同学老师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精神不正常的言词证据;其四,基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作案方式等反常之处,论述犯罪嫌疑人精神不正常的表现,等等。将上述证据材料搜集之后,再去撰写申请书,交由办案机关审查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

笔者认为,基于程序正义,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性,比如云南马加爵案,由云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报告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这份鉴定报告显示:根据提供的调查材料反映,被鉴定人马加爵幼年生长发育史无特殊,在初中至大学学习期间,学习刻苦努力,为人诚实,未发现有违反校规及打架斗殴、说谎等不良习惯,只是性格孤僻、内向,但未发现言行反常表现。本次鉴定检查时未见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对其作案行为有认识,并感后悔,情感反应适切,因此马加爵无精神病。鉴定报告还载明:结合案情材料分析,被鉴定人马加爵事先经过精心预谋、策划后实施作案。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意识清楚,精神状态正常,事后对其行为能力有理解认识能力,故评定为有完全责任能力。

所以,按照当前的医学技术标准和法学研究成果,伪装精神存在障碍很难被认定为精神病人,所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起码是维护了程序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首发: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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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世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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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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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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