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期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要点解读】
1.管理人的地位特征
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其法律地位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和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可以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起诉与应诉,其结果由破产企业承受。
①中立性:管理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是仅为某一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利益而存在,应处于中立客观的立场;②独立性:管理人独立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属于其他任何主体,能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不受债权人、债务人或法院的干涉;③专业性:对管理人采用资格准入制度,明确规定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④全程参与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必须由其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工作渗透到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
2.管理人的更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①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②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⑤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34条规定,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更换管理人:①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④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⑤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⑥执业责任保险失效;⑦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重大债务纠纷或涉嫌违法被调查)的情形。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要点解读】
1.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关系
债权人会议是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组成的临时性自治机构,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参与破产事务决策、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最高意思表示机关。其本质是债权人集体意志的表达平台,具有临时性、自治性与法定性特征。
而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根据破产财产规模及案件复杂性设立的常设性监督机构,由债权人代表、职工代表或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对管理人履职、破产财产变价与分配等核心事务进行日常监督,是债权人会议决策权的执行与延伸。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高权力机关”,而债权人委员会则是其决策落地的“执行与监督机构”,二者共同构成债权人权益保障的核心机制,体现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
2重大事项或重大财产处分需报告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要点解读】
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成立,对接管的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保管、估价,以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清算组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清算组以公平清理债务为目标,独立执行清算事务。在破产实践中,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复杂问题,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
由于破产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管理人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若个人担任管理,还应当参加职业责任保险,考虑到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拥有较大的权利,可能会给债权人和债务人造成难以计量的损失,因此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要点解读】
管理人除以上列举的职责外,在《企业破产法》其他条款中还规定了相应的职责。具体如下:追缴出资;追回被侵占的财产;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特殊债权的调查与公示;审查申报的债权与材料的保存;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同时负有向法院提交及向债权人会议说明的职责;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监督与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在通过后提请法院认可;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特殊债权分配额的提存与处理;请求破产程序的终结与注销。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会议前管理人行为的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要点解读】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债务人的事务需要由管理人决定,但是对于其中一些重要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事务,管理人在行使职权时,应当经法院的许可。如管理人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状况、及重大财产处分事项。由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债权人委员会尚未产生,而这些财产处分行为又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不能由管理人自行决定。所以管理人如果要实施上述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应当取得法院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要点解读】
勤勉尽责要求管理人要恪尽职责,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忠实执行职务,要求管理人执行职务要忠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搞欺诈,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牟取私利,也不得为自己牟取私利。如果管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由此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管理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要点解读】
1.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是有“必要”作为限定条件的,是否“必要”,就需法院来认定许可才可聘用。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包括两部分人员:一是继续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的需要,这部分工作人员主要由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部分一般工作人员组成;二是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这部分人员主要是协助管理人处理一些专业的问题。实践中,管理人通常因短期内无法拥有接管企业、继续经营的能力,因此将该企业原经营管理人员聘回来。同时,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其工资支出不是从管理人报酬中支出,而是从债务人财产中支出。如果管理人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由管理人自己支付,则不必经人民法院许可。
2.管理人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规定,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①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②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③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④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⑤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⑥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⑦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但最终由法院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的辞职】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要点解读】
1.辞职需经许可
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连续性,保证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管理人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辞去职务。如果要辞去职务,则要向法院报告。在实践中可能考虑到管理人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管理人的工作或是管理人在接手并了解破产事务案件认为自己能力欠缺等等。
2.未获许可且坚持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9条规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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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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