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然后该条曾引发社会激烈讨论,后最高院基于河南高院请示,作出如下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应当如何理解,债权人如何维护权益呢?企业破产情形下,管理人如何维权呢?
笔者认为,就上述批复中的“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未排除新《公司法》中上述批复不涉及的条款的适用,故此应当包含上述八十八条之外的条款和旧《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等规定中与此相关的条款。而与此相关的法条具体如下:
1、旧《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就是刺破公司面纱理论。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规定赋予未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期限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法院认为该等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多数法院认为只能另案诉讼。
4、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为新公司法新增条款,赋予公司和债权人在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似乎并未涉及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情形下,债权人如何维护权利的问题,但是要留意到法释〔2024〕15号批复并未否决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一律不承担责任,而是表达为“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何谓公平公正处理?笔者认为就是对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该判决承担责任的,还是要判决承担责任。
而决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主要审查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为恶意,而要审查是否为恶意,主要看转让行为发生时,是否已经存在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形,股权受让人是否有履行出资的能力,股权转让是否有对价,以及受让人和转让人是否为亲属关系等因素。
政纬破产团队在办理破产衍生诉讼过程中,多次发现股东(实控人)在出现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其父母或其他亲属,而该等亲属名下无任何财产且没有经济来源,转让股权纯属为了逃避债务。故此转让人应该承担责任。
在政纬破产团队陆殷律师代理的张家港人民法院(2025)苏0582民初535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秦某亚、李某楼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4月7日向被告李某倡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股权转让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判断被告秦某亚、李某楼应否对被告李某倡的出 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当重点考察被告秦某亚、李某楼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恶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亚、李某楼向被告李某倡转让股权构成恶意转让股权,理由如下:从股权转让时利倍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来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利倍公司自2022年起即拖欠工资、工程款等无力支付,2022 年发生工人受伤事件面临工伤赔偿,在此情形下,被告秦某亚、李某楼0对价向年龄已经74岁的被告李某倡(李某楼的父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待2039年出资期限届满时,李某倡的年龄将高达90岁,被告秦某亚、李某楼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倡具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被告秦某亚、李某楼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利倍公司主张被告秦某亚、李某楼在被告李某倡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判决中,笔者认为法院还是按照88条的规定裁判,即“按照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公平合理处理”。虽然其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但是法释〔2024〕15号并未一概而论,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非一概不承担责任,而应严格审查案件情况,如果转让属于恶意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则仍然应该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设定超长出资期限,还通过恶意转让股权给没有出资能力和可能的股东,那么转让人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发生众多公司股东在面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根本没有出资能力、经营管理公司经验的老人或者其他无财产、无收入或者已经负债、失信人员来逃避债务,如该等情形下原股东都不承担责任,则没有体现上述批复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处理”的指导意见,甚至是鼓励违法行为,给不诚信的经营者可乘之机,给予他们钻法律空子的机会。
首发:微信公众号“胡正华lawyer”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苏州市高新区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
业务专长:一般公司类业务、金融类诉讼及非诉业务、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及一般民商事诉讼、仲裁、涉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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