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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破产法》债务人财产篇30-40条核心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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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要点解读】

财产范围:①货币、实物、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③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⑤破产程序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孳息、不动产增值、退税款、租金等);⑥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对应的财产;⑦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应的财产。但不包括对于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及相关权利人取回权对应的财产等。

第三十一条 【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要点解读】

1.可撤销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必须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实施的行为。这一期限不算过长,否则会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经济交易活动的安全。此外,可撤销行为须为已经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生效,则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

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行为会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债权的公平受偿原则。主要包括无偿转让财产,即直接将债务人的财产赠送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高价买入和低价卖出,且交易价格明显严重偏离该产品或服务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追加担保,债务人对于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而提供担保,使得本应该成为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担保权人所优先受偿的财产,更是让普通债权人所能够获得的清产数额减少,损害整体的债权人利益,显然不符合公平清偿的理念;提前清偿,对于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若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不予撤销,但符合“针对个别清偿的撤销”除外;放弃债权,债务人明知自己可能处于破产的边境,主动放弃自己的债权,相当于放弃了债权人受清偿的利益。

2.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交易行为失去效力;二是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应的财产,列入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二条 【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要点解读】

1.个别清偿可撤销行为的条件

必须是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六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均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该债务未到期,并且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属于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

必须具备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不予撤销的例外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

对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除外。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与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区别

①本条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②本条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③对本条的行为必须是在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原因的情形下才能撤销,而撤销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行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要点解读】

1.无效行为的特性

①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实施无效行为的主观恶意更大;②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③无效行为的发生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④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自始无效。

2.两种无效行为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债务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从而使管理人不能有效控制、接管债务人的行为。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在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往往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虚构债务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主要表现为订立虚假的合同、虚构应付账款、在财务账册上多列支出等。

第三十四条 【追回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要点解读】

追回权。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欺诈破产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进行个别清偿行为、无效行为、董监高非正常收入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有权追回意味着当管理人认为追回他人非法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成本过高,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时,可以放弃追回。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要点解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既包括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包括已经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尚未届满,管理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立即缴纳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要点解读】

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行为人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认定一项收入或者财产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财产”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来判断。如,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经理和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从企业获取的正当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属于合法收入而不是本条所称的“非正常收入”,但是,董事、经理或者高管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商业回扣等,则不属于其合法的收入而属于“非正常收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要点解读】

1.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

其源自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别除权属性与全体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协调需求。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质权人、留置权人作为别除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管理人基于破产财产保值增值目标,可通过提前清偿被担保债务或提供债权人认可的替代担保方式恢复担保物的流通性。

2.担保财产以市场价值为限

当担保物市场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额时,管理人仅需就该标的物当前市场价值承担清偿或替代担保责任,而非全额清偿原始债权。担保物权人仅对担保物本身享有优先权,超出物之价值部分的债权自动转为普通债权。该限制既避免管理人因超额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又防范担保权人利用破产程序不当扩张权利。实务中需注意市场价值动态波动风险,管理人应及时启动评估程序并留存证据,对于特殊动产、易腐物品等还需考虑快速变现因素对市场价值的合理扣减。

第三十八条 【权利人财产的取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点解读】

1.行使取回权限制

财产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不受约定条件的限制。即使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仍有权占有该财产,但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财产权利人就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该财产。但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如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如果是在重整期间,就得等到租赁合同到期后方可行使。

2.取回财产的特殊性处理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可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权利人无法取回的,则需要分情况处理,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九条 【在途运输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要点解读】

1.取回权行使条件

一是出卖人必须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运,并且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二是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卖标的物尚处于在运途中。对于“在运途中”,实际上是对买卖标的物脱离出卖人和买受人占有、控制之外的状态的客观描述,应作宽泛的理解,并不仅限于买卖标的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这一种情况。即使买卖标的物已经运输到买受人所在地,存放在港口或者车站的仓库中,但买受人尚未领取,该标的物仍然没有被买受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这时仍然应认为该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

2.行使方式

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到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第四十条 【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要点解读】

1.破产抵销权

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债权债务是否负有期限或者负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有利于减轻破产管理人追索债务的工作,节省破产程序开支,有助于尽快结束破产程序。

2.抵销权的限制

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使其债权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同归消灭,导致实际上债权获得全额清偿的结果,从而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分配只获得比例清偿的损失,这使得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拥有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

为防止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通过各种手段竞相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低价收购对债务人的债权,以供抵销,影响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法律必须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过多的抵销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3.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向管理人完全履行其所负债务,这种履行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债务人的债务人如果在破产案件受理后通过转让取得他人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以此与其债务抵销,则会消灭或者部分消灭其所负担的债务,减少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并且会诱发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低价收买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道德风险。

4.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

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权的人,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法律上就推定其是为了在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行使破产抵销权做准备,并对这种恶意抵销的情况予以禁止。但是,债权人的这种恶意毕竟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前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5.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是比例清偿,也就是说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通常是要或多或少受到损失的。从正常的商业判断,一般来说没有人愿意拥有破产债权。因此,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的债权有很大的可能转化为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法律必然推定其有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恶意。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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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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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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