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据此,并不是只要有了欺骗手段,就一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欺骗手段之外,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应该存在因果关系,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规定。被告人提交了虚假材料,但银行不是因为这些虚假材料发放贷款,那就不符合因果关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至于造成“重大损失”,最高检、公安部2022年4月6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这种“重大损失”也应该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而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人还不上钱,就一定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较为详细地阐述了担保公司、贷款公司、相关被告人等8个被告不存在骗取贷款罪所需要的“因果关系”“造成重大损失”,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因果关系方面:“本案申请贷款过程中虽提交了虚假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资信证明,但某银行并非基于案涉虚假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资信证明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造成重大损失方面:行为人贷款过程中资信证明资料虽有瑕疵,但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某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即使贷款没有收回,亦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以追回贷款,本案不符合“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
认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方面事实包括:(1)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与某银行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也即借款至2013年12月6日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也即保证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到期。借款期满后,某银行于2014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三家公司骗贷1200万元,报案期间尚在保证期间。(2)借款期间三家公司都在陆续还款。(3)案发后,各原审被告人亦在积极筹款。
可见,银行还有合同约定的民事方面的救济手段,还不足以认定其因为骗取贷款而遭受损失。民事手段的途径没有穷尽,银行就立即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了,显然是想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首发:微信公众号“黎智鹏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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