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作为公法上之“皇冠原则”,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然而,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实践需求的日益丰富,比例原则的应用范围已逐渐超越了传统的公法领域,开始向私法领域渗透。在《公司法》领域,比例原则的适用不仅可以更加精准地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也有利于确保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与经济发展环境。
1 基本概念
在公法领域,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指的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私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换言之,行政机关能用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
而公司法领域的比例原则则是指:公司法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时,应当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确保其行为既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也不对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具体来说,公司法领域的比例原则要求公司决策者在做出决策时,需仔细权衡各种利益,确保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追求的目标之间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避免过度或不足的反应。
2 公司发展权视阈下的比例原则
从公司发展权与比例原则的本质出发,比例原则与公司发展权二者之间是极度契合的:公司发展权的核心是尊重并保障公司正面的、积极的、向上的变化,同时包含一定的选择空间与幅度;而比例原则的重要价值则在于为实现目标的手段的适用和权力及权利的运行提供尺度,即为公司发展划定边界。
比例原则包含四个子原则:目的正当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
(1)公司发展权所回应的“促进公司发展”这一现实问题,是合目的性所保障的“目的”,合目的性在一定意义上是“合功能性”,如同我们用圆规画圆,圆的半径可以随意变化,但是圆心始终处于中心的恒定位置。比例原则是一个动态调整的原则,正当目的是其“圆心”。公司发展权的规制也具有同样的特征,保障公司发展权作为其目的是恒定的“圆心”,但是实现此目的的规制手段与方式是多变的“半径”。
(2)适当性原则是从目的与手段的角度出发,要求对公司采取的规制手段必须与保障促进公司发展权的目标相匹配,不能单纯为了监管的便利对公司加重规制,也不能为了立法“成果”极度追求公司自治。
(3)必要性原则体现为公司权利本位,若是对公司限制是不可避免的,则要求采用对公司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公司发展过程中内部规制更加及时、直接,甚至比外部法律规制更加有效、成本更低、损害更小。
(4)均衡性原则也被称为“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整体地、系统地衡量成本与收益。公司发展权贯穿公司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从“生”到“死”的整个过程。均衡性原则为此种系统性的特征提供法律实现的路径,要求比较、分析、平衡总体收入与成本,对于公司采取的规制手段,若是其收益大于成本则是可取的,但是若成本大于收益则是不可取的。
3 比例原则在《公司法》的具体适用
(一)比例原则在股东表决权中的适用
股东表决权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权利之一,它直接关系到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度和影响力,在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应当遵循合理、适度的原则。
首先,股东表决权的设置应当合理,既要保障大股东的控制地位,又要防止其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表决权的分配原则,确保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益平衡。同时,对于特定事项的表决,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等制度设计,以增加小股东的话语权。
其次,在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过程中,比例原则要求决议内容应当与表决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相匹配。对于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如合并、分立、解散等,应当要求更高的表决比例,以确保决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对于日常经营事项,则可以采取简单多数决的方式,提高决策效率。
最后,比例原则还要求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程序正义。在召开股东会前,应当提前通知所有股东,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了解并准备相关事项。在表决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对于违反程序正义作出的决议,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二)比例原则在股东知情权中的适用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在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比例原则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方面,公司应当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障股东的知情权。这包括定期公布财务报告、重大经营决策等信息,以及及时回应股东的合理查询。然而,信息披露的范围和程度应当与股东的利益需求相匹配,避免过度披露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等风险。
另一方面,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也应当遵循合理、适度的原则。股东可以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重要文件。但是,对于涉及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敏感信息,如客户名单、技术秘密等,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保密需求,不得滥用知情权进行不正当的获取或使用。同时,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也应当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不得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三)比例原则在董事责任规则中的适用
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其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在董事责任规则中,比例原则的适用有助于确保董事在行使职权时既积极又谨慎,既维护公司利益又避免过度冒险。
首先,比例原则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应当权衡利弊,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适度性。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董事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以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同时,董事在决策时还应当考虑公司的长期利益和股东的权益,避免为了短期利益而损害公司的长远发展。
其次,比例原则还要求董事在承担责任时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匹配。对于因董事过错导致的公司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和损害的程度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这既有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又能确保董事在行使职权时保持谨慎和负责的态度。
最后,比例原则在董事责任规则中的适用还应当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和股东的期望。不同公司的规模和业务性质不同,对董事的要求和责任也应当有所不同。同时,股东对董事的期望也会影响董事责任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因此,在制定和执行董事责任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和股东的期望,以确保规则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比例原则在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适用
企业社会责任是现代企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要求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积极履行对社会、环境、员工等方面的责任。比例原则在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适用,旨在确保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时既能实现其积极的社会影响,又能避免过度负担对企业正常运营的干扰。
首先,比例原则要求企业在制定社会责任战略时,应当与公司的整体规模、财务状况和业务能力相匹配。大型企业由于其资源充足、影响力广泛,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如设立公益基金、参与社区建设等。而中小型企业则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社会责任,如节能减排、关爱员工等。
其次,比例原则还体现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实施上。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时,应当选择效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方式。以环境保护为例,企业可以通过技术创新和流程优化来减少污染排放,而不是简单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末端治理。这种方式既能实现环保目标,又能节约企业成本,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最后,比例原则还要求企业在面对社会责任挑战时,应当采取适度而有效的应对措施。当企业面临社会责任危机时,应当迅速响应、积极处理,但同时也要避免过度反应导致的不必要损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应对策略和补偿方案,以最小的代价恢复社会信任和企业声誉。
4 典型案例
【案情概要】
寻田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2.3684万元,其中朱震认缴43.2895万元,所占比例为59.82%;出资时间为2046年4月14日,姚文剑认缴10万元,所占比例为13.82%,出资时间为2046年4月14日;上海XX中心(有限合伙)认缴12.5万元,所占比例为17.27%,出资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Z公司认缴6.5789万元,所占比例为9.09%,出资时间为2046年4月14日。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7月15日,寻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一、将公司四位股东的出资时间由2046年4月14日或2022年1月31日,全部修改至2018年7月20日;二、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姚文剑在表决时投了反对票,其他股东均赞成,因占注册资本的86.18%,故上述决议通过。
姚文剑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即实缴了10万元的注册资本。
寻田公司新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一款载明,将四位股东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均改为2018年7月20日。第十条第三款载明,如股东未按照本协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催告股东履行出资。经公司催告30日内,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可以选择: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调整股权结构;或无偿受让未出资股东的出资额;或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
姚文剑诉至法院,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一款中将四位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从2022年1月31日或2046年4月14日全部修改至2018年7月20日以及第十条第三款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无效,故而要求判令被告股东会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
涉案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出资期限提前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的条款是否应确认无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出资期限提前的决议效力,我国法律对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并无规定,应由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中予以约定。对于该出资期限,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重新确定出资期限。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寻田公司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自2022年1月31日或2046年4月14日提前至2018年7月20日,但寻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股东短期内认缴出资系公司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合理的需要,也未与姚文剑就修改期限进行过协商,故寻田公司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全体股东在5日内认缴出资,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姚文剑的利益。
但一审法院又认为,其一,姚文剑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大股栋朱震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但朱震实际所占股权比例为59.82%,不足以凭其一人控制股东会表决的结果,姚文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受到朱震的控制,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二,涉案股东会决议虽然要求姚文剑在五日内认缴出资,但姚文剑认缴的金额为10万元,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判断,对于姚文剑的而言并非无法筹集的巨额出资;其三,姚文剑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即已经全额实缴了10万元的出资,可以视为对修改后章程的认可。综上,姚文剑要求认定寻田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修改出资期限的内容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寻田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的条款,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姚文剑要求认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的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上诉人姚文剑提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寻田公司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至于其决议内容是否合理,不影响决议的效力问题。据此,驳回姚文剑的上诉,维持原判。
5 结语
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是一个复杂而细致的过程,它要求在公司治理的各个环节中,既要保障公司的自主发展权,又要维护股东、债权人、员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合理、适度的规制手段,实现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未来,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公司治理实践的深入发展,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将会更加广泛和深入,为构建更加公平、透明、高效的公司治理体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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