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需要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和故意。
转让人没有履行办理用地手续的合同义务,是否就能推导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公诉机关可能认为,转让人至少属于放任,具有间接故意。但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10刑终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在该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林与唐某森于2017年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唐某森未按照约定支付240万元转让费,是合同履行和双方民事债务关系问题。唐某森于2018年3月2日与姜某、李某1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占股100%。本案非法采矿及非法占用农用地期间,大理石矿区的实际控制人为姜某,实际租用林地并进行采矿的是唐某森和受姜某指定的钱某。唐某森、钱某等人擅自占用林地采矿与王某林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之间无必然刑法上因果关系。王某林主观上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未参与唐某森、钱某二人非法采矿和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与唐某森、钱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2019年姜某考察决定在红某投资采矿。后唐某森和钱某无相关审批手续,即开始修路、采矿,持续两个月时间,存在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林在该宗犯罪事实存在与唐某森、钱某共同商议、实施犯罪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在大凹、红某两地非法采矿过程中,未经审批,占用、毁损林地的犯罪事实中,王某林起组织、策划、决策作用。王某林是否履行协助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合同义务,不属于刑法中“以共同犯罪论处”的特殊规定情形,故王某林与唐某森、钱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应对其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予以单独评价。
首发:微信公众号“黎智鹏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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