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我们聊聊“为什么要有辩护律师?”这个话题,我们不谈律师为什么为坏人辩护的话题。这个世界是复杂的,并非只有坏人和好人。小孩子眼中才区分好人和坏人,电视剧为了剧情需要才区分好人和坏人。但现实中,一目了然的坏人或许有,但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好人和坏人并非一目了然。
在美剧《律师本色》中,Bobby律师在一个案件庭审结辩时说:“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你大部分时间都在帮助那些有罪的人,要不了多久,你就会变得非常厌倦,以至于你会想,我究竟为什么要从事这份职业,知道我为什么从事这个职业吗?那就是原因所在,因为时不时地你会遇到这样的人,一个无辜的人,一个没有犯罪的人,却被错误地指出指控,于是我要挺身而出,为他们而战。”
刑事辩护律师的尽心履职,提出有技术含量,理据充分的法律意见,就是一双紧盯办案过程的眼睛,时刻挖掘办案人员的滥权或疏漏,并随时提出质疑。这可以很大程度上倒逼办案人员认真办案,不能疏漏,更不能滥用权力。
法律制定制度时,应该把人为设定为恶人,把权力设定为最可怕的怪物,用制度来处处限制人性之恶,限制权力,避免权力被滥用。有权力的人,往往可能被外力诱惑,进而实施违反权力初衷、职务初衷的行为。
权力的惯性可能产生履职的惰性。人们往往会认为,某一个决定没有遭到质疑就以为是正确的。某一类案件,一直都是这样办的,没有听到过有力的质疑声,以后每一个案件都会遵照同样的观点和做法,如果一直没有人提出有力的质疑,办案人员无疑都会认为他们的观点和做法是正确的,直到有人提出有力的质疑。他们在接下来的案件中才会更加认真细致,再次考量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是否成立。如果越来越多的律师都提出有力的抗辩理由,则真理越辩越明就成为可能。
有效的监督制度可以让人不敢作恶甚至可以让贪官变成“治世之能臣”。明朝成华年间,正式规则“软烂散”,潜规则支配官场,造就大批像钱能一样的贪官污吏,同时降低清官的比重。后钱能转任南京守备,类似于南京军区政府,但清官王恕去南京当了兵部尚书(国防部长),正好管着钱能。王恕的才干足够对付钱能,在王恕的威慑之下,钱能谨小慎微。吴思某总结认为,“由此看来,钱能天良未泯,知道善恶是非,只是缺乏管束,让冤大头惯坏了。”
例如,在某地某交警部门查处醉驾案件中,由于是边远小县城,交警中队只有中队长一名有执法权的警察,一名事业编制人员,其他都是辅警。长期以来,该中队处理酒醉驾事宜并不要求中队长在场,辅警汇报后根据中队长的指示处理。后来有一个行政复议案件,交警部门败诉,败诉的原因是没有民警在现场,所以后来公安局都要求至少有一名民警在现场出警或处理事务,如果有执法权的中队长不在的时候,就请派出所的民警协助检查即带人去医院抽血,目的是要保证有民警在场,辅警不能自行处理酒醉驾案件。
这个司法惯性遭遇质疑时所起的效果,代理律师的质疑引发诉讼各方对司法惯性合理的思考,法院的裁判则对后续规范办案发挥很好的指引作用。
我们此前办理过一个危险驾驶案件,当事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被查获。该案当事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在于其所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公安机关根据惯例,一直都将车辆属性鉴定问题交给公安局的年度中标服务单位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出具车辆属性鉴定意见。该案当事人一审阶段认罪认罚,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当事人提出上述,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介入。我们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当地众多危险驾驶案件都是将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属性作出的鉴定当作重要证据使用的。然而,车辆属性的鉴定,怎么能由一个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由两名汽车修理工作出?我们对该车辆属性鉴定意见提出理据非常充分的质疑。于是,该案件进行了二审、发回重审后多次审判,争议的焦点都是,案涉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案辩护效果非常好,虽然未能争取到无罪结果,但法院在事实、证据均未变化的情况下,满足了当事人的缓刑诉求,当事人放弃继续上述、申诉,案件至此终结。
此后,我们发现,公安机关不再委托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属性鉴定,而是委托了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在辩护律师的质疑下,司法惯性是否合理、合法引发思考,并最终反向促使司法机关更加重视取证的合法性,办案更加规范。
几年后,我们又办理了一起该地公安机关的危险驾驶案,同样是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案件。该案中,公安机关委托当地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也确实出具了鉴定意见。表面上看该证据确实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意见,司法机关采纳该鉴定意见作出罪名成立的判决,顺理成章。
然而,我们发现,该鉴定意见徒有其表,并没有司法鉴定应有的科学性。该鉴定机构也是公安机关中标的年度服务单位,其出具的同类鉴定意见非常多,鉴定意见套模板的痕迹很严重。
该鉴定意见显示,鉴定时车辆时损坏的,接通电源后,无法启动车辆。“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一栏注明,鉴定人员鉴定车辆时,只使用了电子秤和数码相机两个仪器,车辆的最高速度没有检测、电机功率都没有检测。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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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这份司法鉴定意见非常粗糙,鉴定方法有且只有拍照和称重。对于一辆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只需要电子秤和数码相机就作出结论,只需要拍个照、称个重,因为重量超标,直接认定为机动车。这样的鉴定意见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无法体现,任何人都可以用电子秤和数码相机都可以称重、拍照,完全不需要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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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车辆的最高速度没有检测、电机功率也没有检测,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不确定。在没有鉴定检测的情况下,不排除涉案车辆车速低于25公里每小时,电机功率小于400W的可能性,因此,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3
其三,控制器电压和电流也没有检测,完全按照额定数字。但额定数字是否属实也没有拍照,无从核实。即便额定数字属实,由于没有进行检测,其实际电压和电流也无从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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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车辆属性之所以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就是为了通过鉴定检测车辆各方面的真实数据是否到达机动车的标准,避免存在争议。因此,鉴定过程不能只是拍个照、称个重。根据这份鉴定报告,涉案车辆完全不排除只是一台重量超标,但速度、电机功率等均达标的电动自行车。
因此,现有证据显示,涉案车辆有且只有重量超标,是重量超标的电动车。结合国家法律及有关公司解释精神、国家标准、在案证据来看,认定涉案车辆机动车有较大的争议,不宜直接判定其属于机动车范畴。《〈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专门在有关该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明确指出,“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经研究,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在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已经有很大进步,从此前委托汽车维修公司的修理工来出具车辆属性鉴定意见,改变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但是,如果没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司法机关还是会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仅根据拍照和称重就做出案涉车辆为机动车的鉴定是正确的、科学的,该惯性会一直延续下去,默认为正确的、科学的。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提出这样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案涉车辆为机动车的质疑,既为案件争取到极大的辩护空间,也反向促使鉴定机构更加重视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的出具,促使司法机关更加严格审查车辆属性鉴定意见,最终,辩护律师促使司法水平又有长足的进步。
理想中,刑辩律师的重要作用无非如此。
参考文献
1、吴思:《潜规则》,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2月版,第83页。
2、高贵君、马岩、方文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
首发:微信公众号“宋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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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曾在《法治论坛》、《行政与法》、《广东律师》、《广州律师》、《深圳律师》等杂志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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