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期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要点解读】
1.破产费用概念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而必须随时支付的费用。简言之,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
一是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个别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应作为破产费用由全体债权入来负担;二是破产费用必须是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而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不属于破产费用。
2.破产费用的内容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破产案件受理费实行先向申请人预收,进入破产程序后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的办法。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主要包括:①财产保管费用;②财产保养、维修费用;③财产保险费;④财产评估费用;⑤财产的拍卖费用;⑥财产变更权属过程应当支付的费用;⑦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其他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主要包括:①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如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支中的差旅费、通讯费、调查费等;②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体办法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③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只有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费用才能纳入破产费用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要点解读】
1.共益债务概念
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和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而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简言之,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
2.共益债务的内容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因管理或者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中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应当作为共益债务。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包括导致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3.主张共益债务的情形
①对共有财产分割所产生的对共有人的损害;②管理人撤销交易,债务人应返还的价款;③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越权转让他人财产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未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所主张的返还对价款;④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占有他人的财产毁损、灭失所获得的因与债务人财产混同而无法返还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⑥管理人单方解除债务人为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得的返还价款;⑦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债务人为买受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得的价款;⑧管理人单方解除债务人为买受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就标的物价值减少的损失赔偿。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要点解读】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随时发生的,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时,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予以清偿。
2.破产费用清偿优先
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本身所必需的费用,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能够支付破产费用,如不能支付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用或者管理人的报酬,将直接导致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
3.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财产若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一般来说破产程序将无法继续进行,即使继续进行也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的申请依法终结破产程序,有权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主体限于管理人。但是,如果债务人只是出现暂时不能支付破产费用的困难,待困难消失后能够支付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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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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