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五期 破产债权概述
一、破产债权的含义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受理前成立的债权,依法申报确认并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且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债务人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财产由管理人接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破产债权,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管理人接受法院的指定后以破产人名义开展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亦不属破产债权,而是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由于破产法律制度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体,因此破产债权需要有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才算完整。从程序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债权人依破产程序申报和确认并由破产财产清偿的债权,也称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从实体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债权,也称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是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基础,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只有转化为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才有破产法律上的意义,从而真正实现破产债权的权利。
二、破产债权的特征
(一)破产债权一般是破产受理前成立
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客观有效存在的。《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可知,我国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确定破产债权成立的临界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将不列入破产债权,通常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破产财产随时清偿。破产债权是从普通债权转化而来,能有效平衡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平衡,保障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在特殊情况下,虽有些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但仍需被列为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54条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第55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可知,有时为了更好地维护特殊事项中相关主体的利益,尽管该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也只能申报破产债权而非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
另外,虽破产债权是于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但并不要求其必须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生效,未生效的债权仍有可能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二)破产债权是财产请求权
破产程序主要目的是把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应该是物质利益和财产,这是破产债权的主要核心。在具体分配时,为使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需适用统一的尺度,即必须将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变价为能以金钱评价的债权,对于非财产上的请求权将不能成为破产债权,如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等。
(三)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其财产采取的一般强制执行程序,即作为破产程序的清偿对象的破产债权同样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其执行范围与强制执行程序范围相同,限于受司法机关保护的债权才可强制执行,即基于非法原因产生的不合法不真实的债权,不得列入破产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33条之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并且对于已超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其已丧失程序上的意义,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故不能列入破产债权。
但该强制执行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也有区别,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仅限于财产,破产债权的执行仅限于金钱的执行。
(四)破产债权是无对特定物的财产担保和法定优先权的债权
各个债权人之间地位平等,拥有公平的受偿权,前提是无对特定物的财产担保和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对特定物有财产担保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通常通过行使别除权来实现权利,不再通过破产程序来行使权利,故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对特定物享有财产担保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若其不能就特定物获得足额清偿时,未能受偿的债权部分属破产债权。
(五)通常情况下破产债权需依法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可知,除劳动债权外,破产债权应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向法院申报。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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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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