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自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多难题,取证难、立案难、送达难等,说到底其实自诉人搜集调取证据困难、法院受理刑事立案证据审查标准高、被告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应诉等原因所导致的,涉及自诉人、法院、被告人三方诉讼参与人。完善刑事自诉,需要从这三方着手进行完善。如果无法及时解决刑事自诉维权过程中自诉人遇到的各种问题,刑事自诉很难推进。为此,不少学者从各自角度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方向。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逐步取消刑事自诉制度。该观点认为,刑事自诉制度在惩罚犯罪、恢复社会秩序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优势正在逐步淡化,与现代公诉制度相比,刑事自诉制度更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能站在中立的地位,具有更加合法有效的方式,公诉取代自诉更加符合犯罪追诉制度的发展规律。因此建议通过逐步改革我国刑事自诉制度,最终取消刑事自诉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自诉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应对刑事自诉制度进行改革。该观点认为,刑事自诉制度是公诉制度的必要补充。刑事自诉制度在特定历史时期下形成,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区别于公诉的价值,可避免公权力的不作为、被害人的维权无门等等多种价值,且有其存在的必要。这类观点主张通过对三类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立法调整重构。例如调整“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范围、缩减“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完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程序等方式,对我国刑事自诉制度进行立法重构改革。
我们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通过公诉来完成,在公诉机关没有尽责追诉时,也应当允许被害人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予以救济。刑事自诉确有其存在的价值,是对公诉案件的必要补充,也可以对公诉权进行有效监督。但是,当前刑事自诉制度确实存在诸多问题,而改进并不是某一项措施就能根治,需要法律人的共同努力。从办案实践的角度看,刑事自诉制度的困难根源在于公权力介入的缺失。
虽然是自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但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任由自诉人自行调查、取证、寻找自诉人的地址、法院被动地向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法院消极地通知被告人参加诉讼,将刑事自诉等同于民事诉讼。实际上,民事诉讼与刑事自诉有着本质区别,刑事自诉的程序应当有别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自诉的重要不同之处至少有两点:其一,是否可缺席判决不同。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缺席,法院可以公告送达,可以缺席审判,因此被告往往倾向于主动出庭应诉,以免由于缺席、缺少答辩,处于不利境地;而刑事自诉不能公告送达,不能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法院不能对刑事自诉缺席判决。其二,证据标准不同。民事诉讼采取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原告的举证能力要求相对较低;而刑事自诉作为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案件证明标准。
刑事自诉体现出来的整体状态,是自诉人有权利但无能力,有权提起刑事自诉,但无力推进刑事自诉诉讼程序。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国家机关需要比对待民事诉讼案件承担更多的责任,以协助推进刑事自诉的诉讼顺利开展。
一、降低自诉的立案标准
根据当前刑事自诉的立案标准,刑事自诉立案阶段实际上已经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实质审查,将刑事立案的证据标准几乎等同于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只要存在证据不足等情况,就认定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导致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的难度很高。“自诉案件中法院的庭前审查则是实质审查,法院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可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这种立案标准是非常苛刻的,限制了绝大部分刑事自诉人的自诉权,让刑事自诉权形同虚设。对于并不拥有侦查权和采取强制措施权的被害人个人,要求其在立案时的证据标准即应等同于作出有罪判决时的证据标准显然是违背刑事诉讼从立案、逮捕、起诉、有罪判决不同证据标准的认知规律。
例如,在宋某自诉季某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自诉案中,宋某多年来一直向市区两级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控告季某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都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宋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检察机关也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宋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接受材料审查后认为,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季某存在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因此,宋某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自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我们认为,刑事自诉立案的证据标准应当予以降低。降低刑事自诉的立案标准,既能震慑被告人,促使他与自诉人通过和解等形式解决矛盾纠纷,又能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的诉权,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一,从权限分工看,法院的立案审理权限,应当主要针对案件证据材料的形式审查,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要求,则应当予以立案,对罪与非罪、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审理权限在于立案后的审判部门,而不在于立案部门。将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审判权交给立案部门并不合适。
其二,从诉讼逻辑看,刑事自诉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经过刑事诉讼审理,充分审查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才能进行评判。然而,立案阶段无法进行实体审判,立案阶段无法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无从得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实体评判。因此,刑事自诉立案阶段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违背诉讼逻辑,未受理、未实体审理又得出自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结论难以说服自诉人。
刑事自诉立案的证据审查标准,应该以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最低限度证据要求为限度。只要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初步证明达到入罪标准,即应当受理立案。例如,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自诉立案中,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是轻伤以上,那么自诉人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在形式已经证明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应当予以受理立案。如果只有病历资料等,没有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证据材料,则属于缺乏主要罪证、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情形。
在潘某自诉江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根据潘菲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缺乏罪证,不符合受理故意伤害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潘某提交的证人的谈话笔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形式上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至于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确定。因此,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二、完善自诉的取证制度
当前刑事自诉的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几乎完全贯彻了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无视自诉人客观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在自诉人的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不足之间,需要填补的是完善的取证制度。既包括法院依自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制度,也包括法院依照自诉代理律师申请的律师调查令制度,还包括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现自诉转公诉的制度。这些举措如能完善就能填补自诉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有助于查明自诉的案件事实,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定纷止争。
可以优先发挥律师调查令的作用,发挥自诉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积极性,由法院出具调查令,让代理律师将其能调取的证据材料全部搜集齐全;而对于不适宜由代理律师调取的证据,以及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无法调取到的证据材料,则由法院依照自诉人及代理律师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这些自诉人及代理律师确实无法自行调取、对查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予以调取。在符合自诉转公诉的条件时,法院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
三、增加被告人到案措施
在当前法律规定中,被告人下落不明可以成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中止审理,甚至裁定驳回起诉的直接理由。而法院强制被告人到庭的力度不够,被告人往往有恃无恐、怠于配合,甚至直接藏匿。该制度变相“鼓励”被告人通过消极应诉、逃避诉讼的方式获得“胜诉”的结果,直接导致刑事自诉制度落实过程中遭遇障碍。
例如,在邱某自诉张某、黄某涉嫌重婚罪一案中,几经波折后,法院才予以受理予以正式刑事立案。但是,自诉案件却迟迟无法推进,唯一的原因在于,其中一名被告人黄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院将证明黄某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的举证责任交给自诉人邱某。自诉人通过多种方式查找,提供了黄某的多个联系方式、多处可能的住址,然而,法院均表示电话无人接听,寄送给相关地址的诉讼材料无人签收做退件处理,无法送达。于是,法院裁定案件中止审理。
无奈之下,自诉人只能花重金委托私家侦探寻找黄某的联系方式。某一天,私家侦探告知自诉人,黄某将在第二天早上10:30在高铁站下车。自诉人于是赶紧通知法院,然而,当时已经是法院下班时间,自诉人无法联系上法官。自诉人第二天又马上联系法官,但法官表示信息是否真实可靠无法确认,而且时间过于仓促,无法安排送达程序。此次自诉人花重金换来的被告人黄某行程信息对自诉案件进展没有任何推动作用。再后来,法官劝说自诉人撤回对黄某的自诉,才可以对张某的刑事自诉继续审理,但是自诉人基于诉讼策略、诉求的考虑,坚决不同意,于是双方僵持不下,一拖就是几年。
在这期间,自诉人坚持不懈地通过私家侦探多方寻找被告人黄某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后来终于获悉了黄某的确切住址,具体到某小区某房号。于是,自诉人马上联系法院,要求法院安排送达。在自诉人的多次交涉、强烈要求之下,法官同意在自诉人、代理律师的陪同下到相关地址送达。按照自诉人及代理律师的本来想象,这次应该可以完成送达,法官根据被告人的地址,找到具体的门牌号,然后敲门进去,告诉被告人,“你因某某案,被起诉到某某法院,这是诉讼文书,请签收。如果被告人不配合,则直接拍照留置送达。”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现实的场景,与想象的场景大相径庭。自诉人及代理律师陪同法官到涉案地址送达时,小区的物业公司一个保安人员足以将法官、法警、自诉人及代理律师全部拒之门外,小区保安人员要求经接受拜访的业主同意才能进入。经过半小时交涉,物业公司保安才通过各种请示,终于同意让法官、法警、自诉人及代理律师一行人进入小区,但仅仅进入小区,去到物业公司的会议室,却不允许进入自诉人花巨大成本换来的被告人黄某居住地址。物业公司要求法官自行打电话通知被送达人下楼,或者物业公司帮忙通知,如果业主愿意下楼,业主才自行下楼。自诉人及法官均没有被告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只能让物业公司帮忙通知业主下楼。又经过一个多小时,一名自称目标地址租户的人下楼了,说他不是业主,也不认识黄某。自诉人要求法官调取小区的业主登记记录、出入记录等材料,法官经过半个多小时的沟通交涉等待,终于看到了业主登记表、出入记录,但只有业主的记录,没有租户的记录。至此,送达流程结束,没有任何进展。至于该租户是不是住在目标房号、黄某是否居住在该地址、该租户与黄某的关系等,根本无法确认,都只能依靠对方口述,法院送达完全没有效果。
被告人到案是刑事自诉中诉讼程序推进的前提,无论被告人是否有罪,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后,让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是法院等国家机关的义务,自诉人没有权力和能力强制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提起自诉后,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公权力仍应与‘私权’相衔接,具体来说就是公权力应当适当补入,对‘私权’予以协助。”可以尝试建立法院与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通过拘传、藐视法庭处罚,甚至拘留等各种措施,保障刑事自诉被告人到案参加诉讼。
首发:微信公众号“刑律赖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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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曾在《法治论坛》、《行政与法》、《广东律师》、《广州律师》、《深圳律师》等杂志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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