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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家|父母处置孩子名下房产的效力:《民法典》第35条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5条叠加适用的质疑

免费 任学强 时长/课时:6分钟/0.14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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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把房产登记在未成年的孩子名下是众多家庭对财产的特意安排。当财务紧张,急需补充资金时,父母会考虑处置孩子名下的房产。甚至,在夫妻离婚时把含有孩子份额的房产分割为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父母行使财产处置权的条件是什么?《民法典》第35条与《解释(二)》第15条是否可以叠加适用?对此,作者认为《民法典》第35条与《解释(二)》第15条的适用范围不同,无区分的叠加适用,即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时,仍把“为了被监护人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法律的文本内容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一 “所有权”与“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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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虽是或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通过赠与、继承等多种方式拥有自己的财产。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其所有权属于孩子。虽然,孩子可以单独或共同持有房产,但孩子无权处置自己名下的房产,其父母基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可以处置其房产。

二 父母处置房产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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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监护人利益之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对于“不得处分房产”,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无效,此条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议,本文在此不予讨论。回到《解释(二)》第15条,从文本上理解,该条明确规定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符合该条件就是有效的处分行为。

三 “《民法典》第35条”与“《解释(二)》第15条”不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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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5条规定了父母处置孩子名下财产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以及“为维护监护人利益”要件。《解释(二)》第15条作为《民法典》第35条的补充,明确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从孩子名下的通过继承等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方式获得的房产予以区分,并专门予以规定。此时,《解释(二)》第15条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登记于孩子名下的房产”,《民法典》第35条用于“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登记于孩子名下的房产”。在对待父母处置房产效力上,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

四 “《民法典》第35条”与“《解释(二)》第15条”叠加适用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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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叠加适用”错误的结论,可能您大为惊讶,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区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的不同来源,统一叠加适用《民法典》第35条与《解释(二)》第15条,即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时,也要审查处分行为是否具备“为了被监护人利益”。在应然的侧面,作者十分赞同的法院此种判决,但是从法律的文本规定上,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时,无需审查是否具备“为了被监护人利益”,且司法解释已经从《民法典》第35条中切割出了自己独立的适用范围。统一适用“为了被监护人利益”,在理论上忽视了孩子名下房产的不同,以及父母监护人身份与其他类型身份的监护人的区别,及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五 结语:“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要件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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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在法理上应该考虑被监护人的利益,那么可把“为了被监护人利益”作为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予以适用,以保留这一因素的适当弹性空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为了被监护人利益”时易采取形式标准,即父母处分房产,变更产权登记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承诺书(保证书),便可认为满足了此条件,即淡化或从宽把握“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审查。

附法条规定:

①《民法典》第35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监护人利益之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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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任学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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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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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曾任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2008 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致力于“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工作

  主要办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侵权等诉讼案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制定、修改等非诉案件

  刑事辩护代表性案例:温州永嘉滴滴司机李某故意杀人案,武汉某上市公司鄂尔多斯经理部张某故意杀人案,甘肃白银马拉松越野赛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裁助理职务侵占案,以及广东惠州微信茶叶诈骗案等重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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