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可见,假如行为人醉驾,酒精含量低于150毫克/100毫升,同时又不存在第十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无罪。
第十条其中一项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在前述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那么就不能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无罪。
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在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汽车,是否属于这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4)晋118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涉及这种情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被查处时驾驶证被注销,应属于《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故应认定任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院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应为自始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取得过驾驶证但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本案中任某某取得过驾驶证现被注销,其原来取得的是B1驾驶证,此次被查处时驾驶的为小型汽车,准驾车型相符,任某某不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节,同时任某某也无《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其它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人无罪。
这种思路与非法采矿罪案件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申请延期过程中继续开采,不属于“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观点比较类似。
首发:微信公众号“黎智鹏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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