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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有同案犯指证,为何没有认定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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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指证是较为常见的现象。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没有证人指证,但凭着几个同案犯指证,某个被告人就被认定共犯,被定罪判刑。只有一名同案犯始终指证,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其他存在矛盾,此时能否认定该被告人是共犯呢?

二、案例

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刑终827号刑事判决书显示的案情为例。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中某公司财务,每个月领取工资7400元,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和账目;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份担任中某公司运营副总裁,负责接待和吸引投资者投资。中某公司存在集资诈骗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是中某公司财务,没有在中某公司上班,没有参与诈骗,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重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是中某公司财务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涉及中某公司的客观性证据均没有显示和王某某有关,且王某某在福某公司工作不能认定为中某公司诈骗行为的一部分,福某公司没有参与“真元积分”骗局。建议二审依法裁判。

省检察院其实提出了王某某无罪的意见。

二审法院评析认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是中某公司财务,没有诈骗

(1)王某某是否系中某公司财务

在案中某公司相关的客观性证据没有显示和王某某有关联,亦不能反映王某某是中某公司财务或参与过中某公司财务工作;许某某、彭某对指证王某某是中某公司财务后又否认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杨某1、马某某和陆某1均未指证王某某系中某公司财务;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几次庭审均供述王某某在福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二审开庭再次确认王某某系福某公司财务,其在中某公司报销费用等都是找马某某;王某某一直供认其本人在福某公司工作,没有在中某公司工作,不是中某公司的财务。

(2)王某某是否参与中某公司诈骗(是否存在诈骗主观故意或行为)

策划诈骗的许某某、陆某1,参与诈骗的彭某、张某1、杨某1、马某某、刘某某均没有指证王某某参与中某公司诈骗或对中某公司的诈骗知情;在案被害人没有指证王某某参与诈骗;王某某从未承认过在中某公司工作或担任中某公司的财务,否认参与诈骗。

(3)王某某在福某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否能够认定为中某公司诈骗行为的一部分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福某公司参与中某公司“真元积分”骗局,刘某某、彭某、马某某供述福某公司和中某公司人员组成不同,王某某在福某公司负责核对投资者投资到福某公司的钱、报销单据等都是福某公司为发展代理商吸引投资的相关事宜,与中某公司用“真元积分”骗取投资没有关联。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系中某公司财务,亦不能证实王某某参与中某公司“真元积分”诈骗活动或对此知情,一审认为王某某系中某公司财务,管理公司财务和账目,是诈骗环节不可或缺的一个链条,应以诈骗共犯追究责任,且中某公司与福某公司都是以许某某为首的一套人马,不能割裂,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意见有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理由,二审法院改判王某某无罪。

三、简评

该案例对同案犯指证其他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办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从二审论证过程来看,有同案人许某某、彭某指证王某某后又予以否认,只有同案犯刘某某始终指证过王某某是财务,但又说其报销时找的是马某某。这本身就存在矛盾。又没有客观证据显示王某某参与共同犯罪行为。二审的结论是证据不足的无罪。

有的司法人员或许会简单地根据许某某、彭某此前指证王某某的口供与刘某某指证王某某的口供是一致的,认为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得出王某某是共犯的结论。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干。

“相互印证”的前提是,想要进行印证的这个证据,本来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许某某、彭某前后不一、又没有合理解释的口供存在矛盾,缺乏真实性,显然不能以此来与刘某某口供“相互印证”。

首发:微信公众号“黎智鹏说刑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黎智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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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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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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