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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浅谈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下)

免费 李世清 时长/课时:15分钟/0.3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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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精神病鉴定依据和标准

目前我国对于精神病鉴定的依据是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该指南包括如下内容:“3定义 3.1 精神障碍Mental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3.2 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Responsibility

刑事责任能力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3.2.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3.2.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也称部分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本技术规范建议使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发生危害行为时,由于精神症状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3.2.3 无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严重意识障碍、智能缺损、或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的影响,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或不能理解与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状态。

3.3 辨认能力CapacityofAppreciation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可以认为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认识能力。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

3.4 控制能力CapacityofControl

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认能力的制约,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

按照上述关于精神病的评定标准,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定的目的就是鉴定被鉴定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需要要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而且要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这就是当前精神病医学鉴定存在的最大问题,因为一旦在鉴定意见书上针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疾病情况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则司法机关就很难去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比如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法官就非常难以改变鉴定意见,于是“鉴定意见决定审判”的现象就出现了,虽然案件尚未最终审判但结果已经明确,司法机关绝对不敢轻易推翻鉴定意见,于是鉴定意见决定判决结果就成为了司法的常态。

其实对于上述现象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既然是证据就要按照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通过举证质证以及综合全案证据最终决定是否采信,以及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提出上述观点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及第198条规定,这是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也是严格坚持刑事案件定案的基本要求。另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规定,司法机关为了办案需要委托专门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出具结果的名称叫做“鉴定结论”,因为“结论”包含具有终局性的意思,所以“鉴定结论”在证据中的地位一直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为了避免鉴定结果对于案件的影响,为了避免将鉴定结果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故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从表明上看只是证据名称上的简单变化,但实际上却是司法理念的改变,这是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和司法终局的表现。

所以,精神病鉴定意见就是一个法定证据,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证据审查,而且综合全案证据来决定对该证据的采信程度。

另外,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刑事审判必须坚持庭审实质化,举证质证要在法庭之上,证据采信要在法庭之上,裁判结论要形成于法庭之上,所以对于尚未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得作出司法终局性结论。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司法机关必须进行司法评价,要用司法审判程序来评价被告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基于一个鉴定意见就确定一切!

打给比方说,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决定刑事案件的走向,而且交警作为专业人士依据法定程序认定交通事故,司法人员对此根本没有更改的权利,所以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的传统。近些年来随着人们认知能力的增加以及法学理论的发展,人们突然发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警为了解决交通秩序、进行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制,而交通肇事罪则是对违法交通参与人进行刑事处罚,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存在巨大的差距,尤其在证据采信上更是不可同日而语,故基于上述事实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必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要剔除违法加重情节后分析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参与人的违法过错,以及各自的责任大小。

同理,司法机关对于精神病鉴定意见应当参照交通事故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方式,准确评价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从事精神病鉴定的人是法医,不但具有医学知识,而且具有法律知识。法医因为具有复合型的专业知识而对于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更有发言权,所以法医经过法定程序做出的精神鉴定意见是具有权威性,应该被采信。另外,精神病鉴定意见上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二是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一旦在鉴定意见书针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司法人员不能推翻鉴定意见,因为法医比司法人员更具有发言权,司法人员的特长是定罪量刑,而法医擅长针对专门问题进行评判说明,在精神病的认定上法医绝对要比司法人员更为专业,所以司法人员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没有不采纳的理由。司法鉴定机构启动鉴定按照《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操作,专业鉴定人是通过专业的技术来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所以采信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五、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完善

鉴于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究其原因就是担心一旦鉴定为精神病后案件不好处理。但如果不启动精神病鉴定又要面临被告人家属及辩护人的申请和要求,所以司法机关处理上述案件时往往背负巨大的压力,所以涉及精神病的案件往往会引起关注,究其原因就是我国当前的精神病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因为当前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不但要评定精神病,而且要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所以才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病鉴定的采信情况出现很大的争议,尤其鉴定机构是在案发后鉴定案发当时行为人是否具有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且会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留下钻空子的机会!

所谓精神病是医学标准,法医作为专业人士具有绝对的权威,所以法医对于是否构成精神病可以发表意见。但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是法学标准,应该交给司法人员来判断,由司法人员按照法学标准去裁量,这样不但坚持了庭审实质化,而且也坚持了证据裁判规则,更是坚持了司法终局原则。所以,笔者认为针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采取如下评定方式:

首先,由专业鉴定机构运用专业仪器和医学知识检查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而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检查方法主要是借助于医疗仪器和医学知识,侧重于对医学标准的运用;

其次,要将患者患有的精神病种类和情节严重程度进行评判,而且准确评判被鉴定人患病状态下的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检查方法主要是依据精神病类教科书和文献参考,而且根据病情来分析推端被鉴定人的感知能力、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

再次,鉴定机构根据被鉴定人患病的情况作出鉴定意见,重点论述被鉴定人患病情况以及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主要是从病理入手,从医生治疗疾病的角度进行事实判断;而且重点要论述鉴定当时的情况和案发之际的情况具有何种关联性,即鉴定能否鉴定出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

再次次,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精神病鉴定另行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二次评定,二次评定的鉴定人侧重于对法学标准,侧重于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价和判断;

最后,由鉴定机构出具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价,重点是分析被鉴定人在案发之际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建议鉴定意见不再明确被鉴定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是案发时被鉴定人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进行评价。

当然,对精神病鉴定分两次鉴定确实麻烦,但是这样可以避免一次鉴定出现的误区,这样鉴定书意见更加科学,更加客观,而且鉴定人有分工,医学专家解决医学问题,法学鉴定专家解决法学问题。只有鉴定意见取消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才能将司法判断真正交给法官。被鉴定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真正交给司法人员,通过控辩双方质证后由法庭最终裁判!

但是这里仍旧存在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精神病鉴定真正的能够基于被鉴定人患有病情及案发时表现进而推断出案发当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吗?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笔者甚至认为这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被鉴定人在案发之际到底是什么杨的精神状态,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反映出来,比如监控视频客观反映出来。如果没有监控视频而仅仅依靠人们语言的描述,其实很难反映案发当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但笔者可以肯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可以通过仪器检测和专业医生的诊断完全可以得出结论,但被鉴定人控辩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因为时间无法倒流,所以被鉴定人可以通过伪装而迷惑鉴定机构和司法人员。

所以,笔者建议采取两次鉴定的方式评定是否属于精神病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以避免采取更多主观因素来反映被鉴定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而是更多地通过案发之际客观外在的表现来分析被鉴定人控制和辨认行为的能力,争取避免主观表达影响对被鉴定人精神状况和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认定!笔者也希望高科技高度发展能够运用到精神病鉴定上,能够通过高科技真正还原案发当时被鉴定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首发: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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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世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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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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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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