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八期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一节 破产费用
一、破产费用概述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而必须随时支付的费用。简言之,是为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顾名思义,破产费用即为申请破产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为顺利开展破产相关活动而产生的费用。破产费用的实质是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
二、破产费用的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因此,债务人应当具有能够清偿破产费用的能力,才能使破产程序继续开展下去,否则当期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继续其他破产程序已无意义,就会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节 共益债务
一、共益债务概述
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和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而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对共益债务的相对人来说,即为共益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可主张共益债务的情形
(一)对共有财产分割所产生的对共有人的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应予进行分割作为破产财产。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可以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二)管理人撤销交易,债务人应返还的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的规定,管理人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交易相对方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越权转让他人财产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未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所主张的返还对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1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受理其破产后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可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如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则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四)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占有他人的财产毁损、灭失所获得的因与债务人财产混同而无法返还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2条的规定,债务人在被法院受理破产后占有他人的财产毁损、灭失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已经将会给债务人且与债务人财产混同而无法返还的,可视为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3条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管理人单方解除债务人为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得的返还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6条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可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存在违约情形的,管理人可主张为普通债权。
(七)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债务人为买受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得的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7条的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八)管理人单方解除债务人为买受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就标的物价值减少的损失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三、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救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受破产法关于禁止个别清偿规定的限制。相关权利人可向管理人申请对其债权作为债务人的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存在管理人对相关权利人提出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的请求未予回复,亦较长时间不予清偿。对此情况,法律未予明确相关债权人的诉讼维权路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亦无相应的案由。在进行大量的类案检索后,我们发现实践中所提起的诉讼主要有以下三类情形:
第一类是作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提起诉讼,如林州市华日工贸有限公司诉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2019)豫0581民初8028号案,则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为共益债务,并限期进行清偿。该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共益债务,论述中有提及“在处置破产财产后优先清偿”,判项未予判令被告期限支付款项。以此案由提起诉讼的判例较少。
第二类是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如宿迁市烨明工贸有限公司诉宿迁市中健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苏1311民初5502号案、新疆北泉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新疆伊犁中洲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新4002民初5143号案。其中(2020)苏1311民初5502号与本案案情更为相似,也是原告向管理人申请支付诉请租金部分共益债务,管理人予以拒绝,原告才由此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法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共益债务,但亦未判令被告期限进行清偿。
第三类是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法律作为案由提起诉讼。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如在柳州山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桂02民终4041号案中,柳州山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诉请求支付欠款,一审判令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给付柳州山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配件货款。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相关债务为共益债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之规定进行清偿。在重庆万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9)渝0109民初11257号案中,判决确认相关欠款为共益债务,未予判决期限清偿。
由于法律上对于债权人对于共益债务如何实现清偿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种不同情况。又因法院仅予确认为共益债务未作出给付判决,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实际上落空。绝大部分的债权人得在管理人执行法院裁定确认的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后才可获得清偿,极大地拖延了时间,甚至部分权利人因此陷入困境,影响了破产程序中相关合同的继续履行,影响了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最终损害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债权人共益债务的权利救济途径,可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增加“共益债务纠纷”,作为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审理,确认是否为共益债务,并根据管理人所接管的破产财产状况,判决何时予以清偿。一方面为此类债权人提供明确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破产案件与此类相关争议解决的衔接,同时更好的落实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基本原则,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相关当事人的配合与支持,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亦是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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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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