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哥哥向银行贷款200万,到期不能偿还,便让弟弟向银行贷款帮助偿还,以便延期支付本金。弟弟开始拒绝,但经不住哥哥苦苦劝说,顾及兄弟情义,加之原担保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便从银行贷款220万,帮助哥哥偿还贷款本金,剩余款项交付给哥哥。贷款的利息由哥哥支付。贷款到期后哥哥又无力还款,弟弟也拒绝还款,银行到法院起诉。那么,诉的对象是谁?诉的标的与旧贷的关系是什么?
一 “借新还旧”的类型
基于优化报表、隐藏不良等多种因素考虑,银行在债务人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时,会同意债务人重新贷款以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延期支付利息。债务人本人“以旧还新”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与之相比,第三人从银行贷款替债务人还贷则比较少见,但也会不时发生。两种类型的“以旧还新”在性质与效力上具有较大的差别。
二 “借新还旧”的性质
尽管,类型(Ⅰ)与类型(Ⅱ)均以新贷合同的方式出现,但在性质上,类型(Ⅰ)是“旧债延续更新”,类型(Ⅱ)则为“旧债清偿更新”。性质的不同会给两种“以旧还新”的效力带来影响。类型(Ⅰ)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类型(Ⅱ)中原债务人退出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成为新贷的债务人。
三 “借新还旧”的效力
类型(Ⅰ)在银行与债务人就新贷合同达成一致时,旧债消除,新贷无需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类型(Ⅱ)是在第三人实际取得新贷并支付给债权人银行后旧贷才能消除,故新贷必需支付给第三人。
四 结语:类型(Ⅱ)中诉讼对象
回到引言案例,类型(Ⅱ)中因债务已经清偿,债务人退出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成为新贷债务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仅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如银行知道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则可以选择向原债务人或第三人与保证人一起主张还款义务。如果银行知道哥哥是实际借款人,弟弟仅为名义借款人则仅能向哥哥与保证人主张还款责任。
附法条规定:
《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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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曾任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2008 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致力于“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工作
主要办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侵权等诉讼案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制定、修改等非诉案件
刑事辩护代表性案例:温州永嘉滴滴司机李某故意杀人案,武汉某上市公司鄂尔多斯经理部张某故意杀人案,甘肃白银马拉松越野赛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裁助理职务侵占案,以及广东惠州微信茶叶诈骗案等重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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