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包合同约定,总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分包人提供全部农民工的工资结清证明为条件。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分包人未能提供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总包人以前述约定抗辩不应支付分包工程款的,该理由能否成立?
笔者认为,分包人已向总包人交付合格工程,虽未提供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总包人仍应支付分包工程款。理由如下:
1.分包人是否提供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不构成总包人应否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条件”。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该条规定所称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的,且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发生(消灭)与否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表明,进行工程建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二者互为对价,构成对等债务关系。据此,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工程的情况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经确定产生。同理,在分包人向总包人交付合格工程的情况下,总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也已经确定产生,换言之,分包人是否提供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并不决定总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能否产生。因此,能否提供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不构成总包人应否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条件”。
2.总包人和分包人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分包人和农民工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无瓜葛。总包人之所以与分包人约定上述内容,其目的在于规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关于总包人对农民工工资负总责的规定,防止因分包人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总包人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而遭受损失。该约定内容,实质是约定了分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与总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在案件中,如果总包人举证证明已为分包人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其自然可以在案件中主张扣回;如因农民工已经分散、不能取得联系或者已死亡等原因,分包人客观上已不能提供每名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时,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总包人仅以分包人未能提供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从而抗辩不予支付分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提供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并不构成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对等债务,不属于法律意义的“条件”,在分包人已交付合格工程,且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的情况下,总包人仅以分包人未提供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而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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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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