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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之十大看点(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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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就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笔者曾在公众号“讼案徐说”上发表了《最高院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之十大看点(上篇)》最高院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意见之十大看点(上篇)一文,分享了该《指导意见的》五大看点,该文章发出后收到了较多的关注。笔者认为该《指导意见》对司法实践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现笔者继续分享该《指导意见》的另五大看点

第六大看点

明确法院不得违法移送管辖;明确法院应规制原告“造管辖”行为;明确法院要对原告是否存在“造管辖”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不得违法裁定移送管辖。”此规定强化了法院的管辖责任,避免因法院不当移送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或当事人权益受损。

《指导意见》第八条的亮点在于第一句之后的内容,后两句规定法院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为规避管辖而增加被告”的情况,也即,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存在“造管辖”的情况。

“造管辖”是实践中对某些当事人通过人为手段制造管辖连接点,以达到将案件转移到特定法院审理的行为的俗称。“造管辖”的方式包括“增加无关被告、虚构合同履行地、滥用协议管辖等”,本条规定的仅仅是“增加无关被告”规避管辖的情况。

按照此条规定,如诉争案件有多个被告,而受诉法院与案件事实没有强关联,而仅与特定被告的住所地有关联,此时法院就有必要审查该被告与案件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受诉法院有权要求原告提交证明该等利害关系,如原告不能证明且案件也无其他应由受诉法院管辖的事由的,该受诉法院可不予受理该案。

但是,此处需关注的问题“利害关系”的审查深度问题。虽然《指导意见》对立案审查的标准有一定调整,但是总体上“立案登记制”的总原则未改变,鉴于“利害关系”很多时候体现为案件的实体问题,非经开庭审理难以对“有无利害关系”作出确切判断,而在案件受理阶段,立案法官也并不能通过开庭对该问题作出认定,因此,笔者认为,立案审查阶段,立案法官对某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本着“除非很明显能够确定无利害关系(如当事人不能对存在何种利害关系作出说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利害关系),否则先按照存在利害关系作出受理决定”,而不应将“利害关系”的审查标准提高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指导意见》第八条最后一句规定“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如立案庭按存在利害关系受理某案件,而审判庭经审查后认为无利害关系的,亦可以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第八条最后一句针对的显然是已经决定受理之后的情形,但是,既然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造管辖”问题有进行审查的责任,则该条也应明确规定,立案审查时认为增加的被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可直接作出不予受理。

第七大看点

强调法院归纳争议焦点的义务;扩大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定调整

0进一步强调法院应当归纳争议焦点,并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举证应进行指导

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就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律、证据、程序所产生的争执,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密切相关。准确归纳争议焦点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也有利于当事人清楚掌握案件诉辩关键点,进而基于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充分举证、有效举证。

关于总结争议焦点的问题,在《指导意见》发布之前,《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法院总结争议焦点已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归纳争议焦点;”,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但是,就笔者代理案件的感受而言,很多法院尤其是很多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普遍性的不总结案件争议焦点,进入辩论环节之后,只是让原被告双方发表辩论意见,至于围绕什么辩论完全由原被告双方自由把握,以致一些庭审辩论出现“个说个话”、完全不能形成“针尖对麦芒”的诉辩交锋。也有一些法院虽也总结争议焦点,但总结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此等争议焦点的总结没有任何争议问题的具体指向,与完全不总结争议焦点并无二致。

法院不总结争议焦点,对缺乏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而言,因为该类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会导致判断案件关键问题不准确,进而导致法庭陈述、举证偏离构成要件,导致出现自认为赢却输掉案件;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而言,也会常常遭遇“裁判突袭”,例如,代理律师按照合同有效主张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被告也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法官在审理时也未围绕合同效力问题展开调查,但却在作出判决时,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不总结争议焦点,确会对实质化解矛盾纠纷产生极大不利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再次明确法院应当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对解决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不总结争议焦点的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法院不总结争议焦点规定为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应裁定发回重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总结争议焦点也不会有严重的法律后果,故该规定能否实际解决法院不总结争议焦点的情况,尚待观察。

《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定修正,体现了实质化解决争议的意旨。但是,“居中裁判”也是民诉法对法官裁判案件的要求,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常常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质疑,故如何在“指导当事人举证”与“居中裁判”之间作出平衡,也是考验法官审判能力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结合该款最后一句“明确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正确、全面、诚实、及时地完成举证。”“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内涵应仅为“告知逾期举证的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举证的基本原则”,而应不包括具体告知某方当事人应当提交哪些证据。

0扩大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规定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调查取证、但法院认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也应主动调查取证,此点系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的重要变化

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款规定法院调查取证有两种情形,其一为当事人申请调取;其二为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

但是,该条当中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被严格限缩的,《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依据该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仅被限定于该被调查事实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程序性事项处理的情形,如果被调查事实仅涉及当事人自己利益的,法院不应主动调查取证。

《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相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有重大变化,该款除保留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外,还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当事人不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据此,对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事项,但如该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如涉及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那么即便当事人未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法院也应依职权调取该证据。该规定再次体现了“实质化解决矛盾纠纷”的意旨,但也加重了法官对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笔者认为,法官基于审理案件需要,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也应调查取证,更符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故《指导原则》第九条第二款更明显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种修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作为听证的客观第三方不会干涉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也不会提示当事人应当收集的证据。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法官主导,法官需要对法律事实全貌进行一个在先的预判,需要主动收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主导和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而后续庭审的调查取证、质证是基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一诉讼模式需要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或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诉讼,针对案件关键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才能使法官基于准确掌握的案件法律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合理的权益。

现《指导原则》指出法官应当基于审理案件需要,在当事人不自行收集证据时主动收集证据,强化了法官在庭审中审查案件事实的责任,该等规定确实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实质化解矛盾纠纷。但是,法官会否基于该等规定,而为当事人主动调取确证,尚待实务观察。

第八大看点

为当事人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的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对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官不接受备位诉讼请求的问题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明确了法官的对当事人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有利于减少“裁判突袭”的情况,亦有利于一次性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

笔者就预备诉讼请求问题在本公众号上发表过文章《预备诉讼请求及其在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应用》预备诉讼请求及其在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应用(上)预备诉讼请求及其在施工合同纠纷解决中的应用(下)

预备诉讼请求又称为备位诉讼请求,补充性诉讼请求,是相对于主位诉讼请求而言的,预备诉讼请求是指因在起诉时存在事实不明、举证困难、法律观点不明等情况,原告为尽可能地保全其诉讼利益,而在主位诉讼请求之外提出的,与主位诉讼请求在实体内容上既具有关联性又具有排斥性的诉讼请求。主位诉讼请求与预备诉讼请求不可能同时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如果主位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预备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果主位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预备诉讼请求有可能得到司法机关的肯定裁判。

预备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学理上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预备诉讼请求并未作规定,且虽然预备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实际适用,但应用尚不广泛。这也就导致诸多裁判者对这一概念较为陌生,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预备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要求当事人在主位诉讼请求和备位诉讼请求中择一选择对诉请进行明确;对于当事人坚持列预备诉讼请求的,有法院以诉请不明确为由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为当事人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的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具体阐述如下:

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在该情形下,原告的主位诉讼请求是诉请解除合同,但在法院审理中法院认为诉请解除的请求可能不成立,甚至认为合同存在应确认无效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的内容实际也即是释明原告是否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因为判令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且有效,如果原告基于该基础主张合同解除的,通常也就不会同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且应解除,而法院却认定合同无效的,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判令合同解除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当事人未基于合同无效提出对应诉求,故法院不对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作出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但是,对于原告而言,其不得不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此,原告又得经历一次诉讼,且需要耗费时间和经历才能获得权利救济,徒增讼累。

但依据本项规定,法院释明原告的,原告完全可以基于法院的释明提出预备诉讼请求,即“诉请被告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向原告赔偿损失***元”,如此,一审法院可基于当事人明确的诉请,对该备位诉讼请求作出处理。

另外,释明当事人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的主位诉讼请求和备位诉讼请求同时存在,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备位诉讼请求成立并予支持的,原告可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主位诉讼请求,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认定原告主位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可以直接改判支持原告的主位诉讼请求。在不接受备位诉讼请求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当事人选择接受法院的意见而变更请求的,即便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也只能按照当事人变更后的请求进行裁判。例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而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由支付违约金变更为赔偿实际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是有效的,但鉴于二审阶段当事人无法再变更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也只能按照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诉请作出裁判,由此可能会导致原告诉讼利益受损。因此,《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释明制度,可以有效解决一审法院释明错误给原告诉讼利益造成不可逆的损失的问题。

第十一条的第二项、第三项与第一项内容的基本原理是一致,故不再展开分析。

第九大看点

明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应“能改则直接改”、原则上不应发回重审,重申二审法院不应以程序瑕疵改判一审裁判,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率应会降低;再次明确“先行判决”制度,若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切实落实的,将能够有效解决当事人的迫切诉请因司法程序漫长或当事人一方拖延等原因而无法及时得到救济的难题

关于发回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根据此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两种,其一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其二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种情形二审法院没有选择权,只要认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就必须将案件发回重审,但第一种情形,何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就缺乏明确标准,且即便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也并非必须发回重审,也可以选择直接在二审阶段查清后改判,因此第一种情形之下的发回,二审法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出现二审法院动辄以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一些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照原样给二审法院送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形也不在少数,一些案件本可以在二审中通过庭审调查等方式予以查明的,二审法院也选择发回一审,由此导致案件的诉讼周期变长,增加当事人讼累。

根据笔者近年来代理案件的感受,二审法院动辄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有明显改观,《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真全面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能够在第二审程序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一般不应发回重审。”该规定要求二审法院要坚持““能改则直接改”的原则办理二审案件,原则上不应当以事实查明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是否可以发回重审的判断标准是“争议事实能否在二审程序查明”,按此标准实施的,二审法院可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应仅限于需要追加当事人才能查清争议事实的,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清争议事实且当事人不同意在二审阶段鉴定的,而如果争议事实通过二审阶段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法院询问即可以查明的,则应不属于无法在二审程序中查明、只能发回重审的情形。

关于一审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本就规定,只有“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才应裁定发回重审,如果一审程序仅是存在程序瑕疵的,并不会对一审裁判的稳定性产生影响。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对何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据此规定,只有该四种情形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除此之外的程序违法行为,均应归入“程序存在瑕疵”之列,二审法院均不得基于该等程序违法事实而将案件发回重审。

《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第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裁判可以指正瑕疵后维持一审裁判。”实际是再次明确了二审法院不得以程序瑕疵将案件发回,而仅需在二审裁判中指出一审的程序瑕疵问题即可。

总体而言,《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要求二审法院最大限度控制案件发回率。事实上,在该规定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就已明确表达过“应当确定能直接改判就不发回重审的原则”。

张军院长2023年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一文中曾明确指出:“……要优化上诉、申诉案件审理中的上下一体衔接机制,对上诉、申诉案件加强管理、优化办理,依法切实提升办案质效、减少群众诉累,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确定能直接改判就不发回重审的原则,力争以最小的程序成本定分止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是将张军院长指示精神具体落实到了司法解释规定之中,该条规定的落实有利于减少诉讼程序空转现象,有利于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

关于先行判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先行判决”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但根据笔者的观察,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作出先行判决的情形非常少见。

笔者认为,出现该种情况主要有如下方面的原因:其一,一案作出一个先行判决、一份最终判决,无疑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法官在主观上不大愿意作此种选择;其二,先行判决作出后必然有一方是要败诉的,败诉一方多数情况会对法官不满,但最终判决的作出还需要当事人对后续程序的参与,由此也就意味着后续程序法官需要在一方当事人对其不信任、存在很大负面意见的情况下推进,这也让法官没有动力去作出先行判决。

但是,先行判决制度对急于获得一份据以执行文书的当事人而言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例,该类纠纷相比其他类型纠纷,体现出审理周期长、反诉率高、上诉率高的明显特点,当事人花费三年以上时间获得一份生效判决文书的情况较为多见。比如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其中一部分款项有发包人的确认,但如其他款项涉及造价鉴定的,法院通常都是待鉴定完成之后一并判决,该种处理方式就导致承包人获得无争议部分工程款的时间也被拖延。再如发包人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施工合同,并诉请承包人撤离现场的,承包人如不同意解除则通常会提出反诉,主张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人的反诉需要造价鉴定的,法院对发包人的解除之诉也通常会在造价鉴定后一并作出处理,该种处理方式导致施工现场处于长期搁置状态,发包人无法委托第三方开展现场施工,待到终审判决作出后即便发包人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请得到支持的,现场施工进度必然受诉讼程序的影响而被长期延误。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能落实先行判决制度,及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先行判决的,则完全能够有效解决当事人迫在眉睫的诉求。

《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努力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利,避免一方当事人通过恶意拖延诉讼的方式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本金无异议,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诉,以及担保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主债务无异议,仅就担保责任提起上诉等情形,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无争议事项先行判决。”该款规定再次明确了先行判决制度,尽管该款明确列举的可作出先行判决的纠纷类型是“借款合同纠纷”以及“担保合同纠纷”,但该款也有“等情形”的兜底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条件的纠纷,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法院对无争议事项作出先行判决。长期未结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款之规定,努力争取说服受诉法院对案涉无争议事实作出先行判决。

第十大看点

规定了“裁定再审案件,部分不中止执行”制度,该项制度对解决当事人因顾虑再审成功后全案被裁定中止执行,进而不敢申请再审的困局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系《指导意见》的重大亮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据此,当事人申请再审获得支持的,再审受理法院会同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仅“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因该类案件涉及到对基本生存权益的保护,故法院可不裁定执行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笔者代理案件的体会,上述中止执行制度对一类当事人十分不利,该类当事人获得生效判决本就已耗费了很长时间,其对生效判决并不满意,但是,该等不满意是认为法院应支持的金额还应在生效判决认定金额基础上再增加。该等情形下,该类当事人内心当然期望通过申请再审获得更好的诉讼结果,但是,如果申请再审获得支持的,法院又会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这又将导致生效判决已支持的部分,其也无法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其获得回款的周期又会因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而进一步延后,而如该当事人因为顾虑该等后果而放弃申请再审的,其又会长期陷入“心有不甘”的状态,因此,中止执行制度,会使得该类当事人陷入“左右为难”的困局。

《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服务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承建工程的事实无争议,仅就消防工程等个别施工项目的履行申请再审,或者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整体的交易关系无争议,仅就个别批次标的物的交付申请再审,若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再审申请不涉及的原判事项不中止执行。”此项规定属于制度创新,笔者将之界定为“裁定再审案件,部分不中止执行”制度。该制度与先行判决制度一脉相承,先行判决制度规定法院对无争议事实可先行作出判决,以便于当事人尽快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款制度是规定对不属于再审申请的事项可不裁定中止执行,如此可以保障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进度不因申请再审成功而被延宕。

需要注意的是,该款规定将建设工程纠纷仅就消防工程存在等个别施工项目履行存在异议申请再审,以及买卖合同仅就个别批次标的物纠纷申请再审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且未作兜底性规定,是否意味着仅在申请再审案件完全符合该等列举之情形的,才可适用“裁定再审案件,部分不中止执行”制度,这一问题或会在实践中产生争议,但是笔者个人认为,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被限定在该等明确列举的情形,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再审的部分,均应被认为是无争议事实,进而不因裁定案件再审而影响无异议部分的执行。

首发:微信公众号“讼案徐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徐文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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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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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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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擅争议解决,代理诸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案件30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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