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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从海外购入管制药品用于自身医疗,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

免费 李泽民 时长/课时:9分钟/0.1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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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出于治疗抑郁症、失眠症等目的,自己通过网络从国外购买药品,例如“阿德拉”“蓝精灵”等,由国外卖家直接发货邮寄给行为人,药品入境时被海关部门调查,经检测药品含有我国管制药品成分,例如苯丙胺或者氟硝西泮,其分别是我国主管部门发布的管制药品目录中一类精神药品、二类精神药品,行为人因此被海关部门以涉嫌走私毒品立案调查。

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涉嫌走私毒品犯罪,我们首先要弄清楚行为人购买的管制药品能否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

若不能被认定为毒品,行为人的行为自然不构成走私毒品犯罪。

在此之前,笔者梳理了我国关于毒品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与《禁毒法》明确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2015年公安部等部门制定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3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

《禁毒法》第2条规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合法使用情况“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从上述规定以及药品特点可以总结出,我国将药品认定为毒品需要满足条件:

1.药品具有毒害性,即可以引起人体各种急、慢性中毒,使得人体机能和精神状态失调等,严重的情况可能导致死亡;

2.药品能否使人形成瘾癖;

3.药品受国家管制,相关药品已被依法列入了条例或者办法规定的目录中;

4.非法使用性,这是相对合法使用于医学、科研、教学的目的而言,管制药品脱离国家管制被非法用于满足瘾癖的人群而获取非法利益。

回到本文事实来看

行为人为了治疗目的从国外购买药品中含有苯丙胺或者氟硝西泮,该管制药品是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分别是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即具有我国法律意义上毒品的毒害性、瘾癖性以及受管制性特点,这也是海关部门对行为人以涉嫌走私毒品立案的原因。

但是,行为人构成走私毒品犯罪中的“毒品”除了满足上述条件外,仍需满足管制药品具有非法使用性,本案是不符合该条件,其购买的药品不应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主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纪要》)中关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定性问题”中指出“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武汉纪要》明确了在司法案件中,管制药品是否应当认定为毒品需以行为人使用目的为标准,并确定了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国家关于管制药品规定,贩卖管制药品不以毒品案件处理。

虽然纪要主要是针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而确定上述原则,但是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构成来看,走私行为与贩卖行为处于并列位置,只是因为具体犯罪方式不同,其问题实质都是一样,即可能使得管制药品脱离国家管制而危害社会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因此,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贩卖的“管制药品”不应认定为毒品的原则,同样也适用于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走私“管制药品”的行为。

上述观点在《<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得到更直接印证,“麻醉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是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才属于毒品。”

根据上述分析,因为客观上不存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行为人出于自己医疗目的走私“管制药品”不应当认定为行为人走私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系购买药品,故没有走私毒品的目的。

走私毒品罪主观表现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其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根据上述分析,行为人走私管制药品的行为,客观上是没有毒品的,其主观上也不可能认识到其走私对象是毒品。

其次,行为人是出于自身健康的问题而购买上述药品,在其主观上,其认识购买是某种药品而毒品。

从上述分析可知,行为人涉嫌走私毒品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毒品,主观上没有走私毒品犯罪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不构成走私毒品犯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发表《毒品的司法认定》中案例也印证上述观点。

案件基本事实:

个人私自从海外代购列管类药品。

如果甲通过代购从日本购买“JG不眠症治疗药”药片100片,该药品邮包被海关查获,经鉴定,药片含有我国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氟硝西泮。

经查,有证据证实甲为抑郁症患者,具有失眠等症状,其购买上述药品均系自用,被用于治疗失眠,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在该类案件中,证据证明该进口药品系行为人用于抑郁症、焦虑症等治疗目的,没有证据证实进口药品是为提供给吸毒者使用,及应认定为药品而非毒品,行为人不构成走私毒品犯罪,由于查处的药品数量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罪标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因患有抑郁症、失眠症而自行在网络上向国外购买管制药品而涉嫌走私毒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案件,辩护律师首先要对案件中涉案药品要求鉴定,确认药品中是否含有我国管制药品目录中管制药品成分,并以此为基础来确认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同时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以及其对药品使用目的等方面综合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何天云,广强律师事务所走私犯罪辩护中心主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一线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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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泽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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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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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具有二十年刑辩经验,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有效辩护,擅长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非法集资案件,外汇期货非法经营、诈骗案件,税务案件等经济犯罪案件的精准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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