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近期引发社会关注的大连工业大学李某某事件,其核心法律争议点不止高校处分行为的范畴,而聚焦于公民基本人格权——隐私权与名誉权遭受严重侵害的实质。
本评析旨在基于目前有限的公开信息,着重分析在该事件中,李某某的隐私权与名誉权受到何种形式的潜在侵害,以及相关行为主体(主要指私密视频传播者及网络暴力实施者)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案件具体细节尚未完全披露,本文分析立足于现有报道和网络信息,结论具有或然性,最终责任认定需以司法机关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准。然而,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和潜在责任,对于明晰权利边界、遏制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核心事实与潜在侵权行为
根据当前公开渠道信息,事件脉络大致呈现如下:
2024年12月,乌克兰电竞选手Zeus据称与一名中国女孩发生自愿亲密关系后,未经其同意,将涉及双方私密活动的视频在其粉丝群中传播。此视频被进一步扩散,导致视频中女孩身份被网友指认为大连工业大学学生李某某。
随后,网络空间涌现大量针对李某某的贬损性言论。其中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例如声称其“当时有男友却与已婚已育的Zeus发生关系”,以及将他人视频移花接木,关联到Zeus及李某某身上,进而指责李某某“崇洋媚外”、“有损国格”。这些虚假信息后被Zeus本人声明(澄清其未婚未育、视频仅为普通“生活记录”)及网友查证(如网传Zeus侮辱中国女性,后被网友查明相关视频主人公实为美国网红)所证伪。二是使用侮辱性标签进行人格攻击,如“easygirl”、“崇洋媚外”等具有明显贬低和侮辱性质的词汇被广泛用于评价李某某。以上行为共同导致了李某某个人隐私被非法公开,社会评价遭受严重贬损。
二 隐私权侵害的潜在责任分析
李某某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核心环节在于涉及其私密活动及身体私密信息(如有)的相关视频被未经同意地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2条、第1033条明确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禁止以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Zeus作为视频的拍摄者、持有者和主动传播行为的发起者,其行为涉嫌构成对李某某隐私权的直接侵害。
除Zeus外,其他主体亦可能因参与传播而承担侵权责任:一是二次传播的网民责任。任何明知或应知是他人私密信息,仍对该视频进行转载、分享、扩散的网民,其传播行为本身即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若其行为与Zeus的初始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扩大,则可能与Zeus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删除内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含精神损害)等民事责任。二是网络平台的责任。网络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民法典》第1195、第1197条,对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负有特定的注意和处置义务。如果平台对于侵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阻止,将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若视频传播行为得以证实,Zeus可能面临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李某某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删除、停止传播视频)、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该行为亦存在触犯刑法的潜在风险。具体而言,若传播的视频内容经司法机关认定为淫秽物品,且传播范围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64条规定,Zeus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若内容尚未达到淫秽程度,亦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六)项予以拘留或罚款。当然,此罪名的成立与否,严格依赖于视频内容的司法鉴定、传播的具体范围、主观故意等关键要素的查明。二次传播者若传播范围巨大、情节严重,同样不排除承担此刑事责任的风险。
三 名誉权侵害的潜在责任分析
李某某名誉权所遭受的潜在侵害主要源自网络空间的诽谤与侮辱行为。诽谤体现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截至目前,未见任何证据显示李某某存在“出轨已婚男”或“默许辱华”行为。这些被证伪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的广泛流传,足以导致李某某的品德、生活作风等社会评价被不当降低。侮辱则表现为大量网友使用“easygirl”、“崇洋媚外”、“国格校耻”等明显带有贬低、丑化性质的言辞对李某某进行人身攻击,已超出理性评论的范畴,构成公然的人格贬损。
《民法典》第1024条、第1025条为名誉权保护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同时第1026条要求信息发布者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实施前述诽谤、侮辱行为的个体网友或自媒体账号运营者,是名誉权侵害的潜在责任主体。网络匿名性不必然阻却责任追究,通过合法途径可以锁定实际侵权行为人。对于这些行为人,其潜在民事责任是清晰的:依据《民法典》,李某某可主张其承担停止侵害(删除侵权信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含精神损害赔偿)。更为重要的是,若捏造事实诽谤或公然侮辱的情节达到“严重”程度(例如,捏造的事实性质极其恶劣、传播范围极广、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严重后果),依据《刑法》第246条,相关行为人可能涉嫌构成诽谤罪或侮辱罪。若内容尚未达到入罪程度,亦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二)项予以拘留或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此两罪通常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李某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例外情形下,也可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是判断刑事责任的关键门槛,需司法机关综合全案证据裁量。
四 高校公告应避免叠加伤害
大连工业大学在处分程序中直接公示李某某全名及所谓“不当行为损害国格校誉”,客观上扩大了隐私泄露与名誉贬损的范围。首先,学校以“为维护各方权益”的理由开展公告送达的程序是否正当、无瑕疵仍有待考证。其次,学校有义务保障学生权利,使其免受网络暴力的侵害,而公告中的点名道姓,却使李某某遭受二次网暴。李某某可就学校程序违法及名誉、隐私侵权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处分、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
核心意识:私域权利与侵权责任的边界
无论后续调查揭示更多细节,以下几个法律意识在此类事件中至关重要:
私生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选择与何人建立亲密关系(无论对方国籍),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涉及未成年人、性交易、强迫等),本身属于其人格自由和隐私范畴,既不违法,亦非对其隐私权、名誉权的默示放弃。社会公众的道德评判不能替代或否定法律的评价。
行为自愿不等于权利让渡李某某同意发生亲密关系,绝不等于其同意Zeus公开传播私密视频,更不意味着其名誉权可被肆意践踏。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关乎个人对身体和隐私的自主支配;后者则是他人对李某某法定权利的积极侵害。以“私德有亏”为由合理化对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是典型的“受害者有罪论”,在法律上毫无依据。
网络暴力也是非法侵权基于对他人私生活的道德不满,而实施的人肉搜索、捏造诽谤、侮辱谩骂等行为,绝非正当的舆论监督,其本质是集体性的、非法的侵权行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情节严重者则构成犯罪。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并非赋予公众对个人私德进行“畸形审判”的权力。网暴参与者必须清醒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风险。
无论李某某的私生活细节如何,其隐私权、名誉权均受法律绝对保护。Zeus的泄露行为、网民的造谣与侮辱、学校的不当公告,已共同导致李某某社会评价急剧下降及潜在精神痛苦。李某某依法享有寻求民事赔偿及在满足法定条件下提起刑事自诉或报案的救济途径,并可立即启动证据固定、民事诉讼及刑事报案三线并进。最终的责任认定,包括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与赔偿数额,尤其是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均有赖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全部事实、证据的深入调查和依法裁量。
此事件再次凸显:隐私权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任何未经授权的私密信息传播都可能触碰法律红线;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绝非无限,诽谤侮辱必将付出法律代价;法律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权利,任何个体的私生活如不违法,其人格尊严与合法权益就应得到平等保护,免受非法侵害和舆论审判。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王慧娟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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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个人背景:
法院系统8年工作经验,曾荣获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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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范围:
商事和文化传媒领域法律风险防控、网络侵权、数据合规、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法律研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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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诉讼争议解决】《 一路繁花相送 》广告植入案、成功代理并胜诉多起具有网络影响力的名誉权、隐私权诉讼争议案件等;
【全方位法律服务】《海兽之子》电影展及画展 、《 古风X》游戏项目委托创作 、上海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项目、多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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