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九期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表达债权人意志的机构。其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临时性
债权人会议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成立,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其并不是常设机构,而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临时成立的机构。
(二)自治性
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具有自己的权限与范围,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和权得处分的一切事项,均应由债权人会议独立地作出决议,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应享有充分的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利。
(三)法定性
债务人会议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而成立的机构,其召开时间、提议或决定召开会议的主体、会议的主持与程序等均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债权人自己任意设定。
(四)不具有民事一般主体资格
债权人会议不同于管理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直接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债权人会议的必要性
(一)维护了全体债权人利益
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债权人身份地位如何,无论其债权金额多少,全体债权人都享有公平受偿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可以让每个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实际财务状况、变现难度、操作可行性等,选择合理的方式变现,充分表达其意志,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有效清偿。
(二)促进破产程序的有序化进行
债权人会议可以引导债权人理性的参与破产程序,将处于散沙无序状态的利益冲突变为具有内部制约机制的民主集中表决,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使破产工作有序展开。
(三)监督管理人的工作
债务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自治性组织,为了维护每个债权人的自身利益,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工作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2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可知,我国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二是必要时召开的债权人会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3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四、债权人会议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五、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表决权分配
(一)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即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有例外,《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即对涉及职工债权问题的,即使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也可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二)债权人的代理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4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列席会议的人员
1.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
《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5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2.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3.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4.债务人的出资人
《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主席
《企业破产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由此可知,债权人会议主席也是债权人会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五)表决权的分配
首先,《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表决权作了相关的明文规定,即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其次,我国对于职工债权的规定虽是无需申报,但并不代表此种豁免就剥夺了职工的实体权利,特别是表决权的行使。因职工人数众多,全部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所以可通过委派职工代表人来行使表决权。
最后,《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因此对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举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其债权人就当然不享有表决权了。
六、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此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和决议效力。
从决议的规则来看,区分了一般事项的表决规则与特殊事项的表决规则。前者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在债权人会议的职责范围内,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通过表决所形成的代表债权人共同意志的决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后者即《企业破产法》第97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从决议的效力来看,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须经人民法院许可外,决议一经作出就对全体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而无须人民法院的许可。债权人如果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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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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