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当然,这里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过,发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后,不可避免会产生出其能否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发票的问题。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发票而言,因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发包人要求实际施工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否合理、合法?对此,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实务案例进行了分析。
一、实务案例探析
【参考案例】
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初590号
(未查询到该案有上诉信息)
【当事人】
发包人:某公司1
承包人(转包人):某公司2
实际施工人:张某
【案情简介】
某公司1将某工程发包给某公司2,某公司2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工程完工后,张某因被拖欠工程款将某公司1、某公司2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某公司2向张某支付A元工程款,某公司1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因某公司1未履行债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公司1与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分期付款方案。后某公司1向张某分四次转账共200000元,但某公司2与张某都未向某公司1开具该部分工程款对应金额发票。某公司1认为,某公司2与张某未开票的行为此致使其无法按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工程余款,也因此导致其无法进行抵扣进项税额而产生经济损失,并面临无法进行会计入账随时被税务处罚的风险。因此,某公司1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2、张某立即向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过程中,几方对何方应当向某公司1开具发票争论不下。
【当事人观点】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某公司1与某公司2订立有《商联中心样板房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商联中心住宅精装交房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经营业务的收付款行为,某公司1应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2应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并收取工程款,合同亦约定某公司2作为承包人需在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公司2向付款方某公司1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公司2与张某之间是转包关系,该转包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系,但某公司2仍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某公司1与张某不存在直接业务经营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某公司1因存在尚欠某公司2部分工程款,故某公司1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某公司2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法律后果既是保障实际施工人基本利益,也是抵销某公司2与某公司1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实质上某公司2仍应为收款一方。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某公司2虽然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不丧失继续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能力,依法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某公司1实际共计支付工程款4996538.15元,根据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某公司1应当按照付款金额取得发票,故某公司2应当按照已付工程款数额4996538.15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分析】
以上案例中,对于发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后应向何方主体取得发票的问题,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观点均不相同。虽然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但是由于发包人是向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付款,发包人并非直接的服务接收方,故难以简单得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以上裁判观点也充分体现出该院并不认可发包人具有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发票的权利,即该院并不认可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发票行为的合法性。
二、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发票的合法性分析
对于发包人是否有权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发票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无权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发票。主要理由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即便发包人存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是抵销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收款方和接收服务方实际仍是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亦只能向总承包人开具发票。发包人让实际施工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有权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发票。主要理由是,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且发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提供服务的最终享有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亦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如不允许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发票,发包人通过总承包人取得工程款发票又面临种种障碍和困难,那么发包人的权益将难以保障。此于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不知情的发包人而言,明显公平。
对此,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发票应该开给谁?”的回答:“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通常而言,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合同关系是工程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亦是直接向工程总承包人交付劳动成果和提供服务,并与工程总承包人进行结算。因此,接受实际施工人服务的主体和实际购买方为工程总承包人,故实际施工人应向总承包人开具发票。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在欠付范围内付款后,意味着发包人亦无需再对总承包人支付对应款项,两者债务亦两情,应视为发包人完成对总承包人的付款义务,此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总承包人开具对应款项发票,并无不当。
虽然实务中,一直有不少人认为发包人有权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发票,但是于发票管理层面而言,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发票直接面临违反发票管理“四流合一”规定的问题。所谓“四流合一”,是指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合同流必须保持一致。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亦非直接为发包人提供服务,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开票,将导致四流不一致。
只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实际施工人”仅是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后,要求实际施工人开具发票,并无发票管理层面的障碍。且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如发包人要求其开票,法院亦常持支持态度。典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公司与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再207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尽管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华*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情况下,作为被挂靠方的华*公司与挂靠人陈**均负有向天*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三、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后,发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尽管实务中一直仍有争议,但从法律角度和发票管理角度分析,发包人该要求存在一定的合法性问题。如此,建议发包人在实际操作中,谨慎处理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发票开具问题。例如,发包人可提前向税务机关咨询此类情形发生时发票如何开具,并听取税务机关意见,以确保合法合规取得发票,避免因发票错开问题让自身承担税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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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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