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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量刑辩护——吴某某被控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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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被控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诈骗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鉴于吴某某本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提异议,仅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吴某某具备多项从宽处罚的情节,符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条件

一、控辩双方对于吴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全额退赃等情节无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一)自首

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控辩双方在庭审上意见一致。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吴某某的自首情节十分突出:(1)主动:吴某某是在犯罪没有被任何人发生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披露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才得以发现犯罪;(2)全面:吴某某不但坦承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如实供述了他人的全部犯罪事实;(3)彻底:吴某某多次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始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因而,其自首情节最为典型,依法应当获得最大幅度的从宽。

(二)立功或重大立功

控、辩双方对于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在庭审中也达成了共识。

但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理由是:(1)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到,吴某某作为被害人身份进行举报,不能排除其构成立功,辩护人对此表示认同。刑法立法的本意是鼓励检举揭发犯罪活动,不能对立功做限制解释。(2)认定立功时,只要检举人客观、准确地提供了被检举人的犯罪线索,司法机关据此所查实的犯罪,均应当认定为检举人的立功情节;犹若因果关系连锁反应,只要是立功人立下第一份功劳,全部的结果均与他有关。(3)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吴某某举报的材料表明,吴某某不仅举报李某某对其本人寻衅滋事犯罪的线索,还举报了李某某涉黑涉恶的犯罪事实和线索。基于吴某某的举报,李某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犯罪被司法机关查获,李某某等人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多名黑恶势力人员被判处刑罚,对当地经济和社会都产生的重大的正面影响,该案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三)全额退赔

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共计向司法退缴400万元,一审阶段又向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退缴700余万元,已经全额向司法机关退缴了本案涉嫌诈骗犯罪的全部赃款。因而,在法律上属于全额退赃的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需要强调:吴某某事实上没有获取案件赃款,在其他同案犯获取赃款有能力退赃且不愿退赔的情况下,吴某某与家人实际属于代为退赔,主动挽回政府损失,这一情节也应当给予其最大的从宽幅度。

(四)被害人谅解

城南镇政府作为被害单位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鉴于吴某某全额退赃的情节,被害单位当庭表示同意司法机关对吴某某从宽处罚,实质上是表达了对吴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五)其它从轻情节

1、自愿认罪。吴某某当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宽情节。别据卷宗表明,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就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因而认罪态度十分积极。

2、初犯、偶犯。吴某某是一名从事正当经营的企业家,从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来此地之初也是为了投资做生意,因主观认识偏差而没有坚守住原则和底线,触犯了法律的规定,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

3、悔罪态度较好。

4、吴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确,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本案显然应当认定吴某某系从犯

(一)从行为上看,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犯罪行为,是区分共同犯罪主从犯的重要客观标准。本案中,吴某某的行为对共同犯罪起到的作用较小:

1、吴某某只参与了犯罪预备,未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

所谓诈骗犯罪实行行为,是指着手实施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误解并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此前皆为预备。根据本案证据,吴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对镇政府的欺骗,也就是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是在犯罪预备活动中准备合同,开具发票,均是为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的预备活动。因此,吴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只能是辅助的作用。

2、吴某某的行为和城南镇政府被骗之间的关联度较弱。

判断共同犯罪中行为的主次,不仅看行为比例的大小,还要看它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本案中,发票以及合同虽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且也是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

本案犯罪之所以得逞,最直接原因,是招商引资合同中约定进行三家比价,该比价行为并未落实显然是李某某协商的结果,吴某某是没有任何贡献的。因此,吴某某的行为对犯罪虽有帮助,但作用明显较小,不能与李某某行为所起到的主导作用等量齐观。

(二)从犯意看,吴某某是被李某某教唆而参与共同犯罪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共同犯罪的“造意”者为首。如果吴某某在行为上不占主导地位,但是犯意的提起者,也可以考虑将他和李某某的作用相提并论。但从现有证据以及获利情况上看,明显不能认定吴某某为犯意的提起者。

1、吴某某供述辩解始终坚持是李某某先提出的犯意。正如公诉人所言,吴某某来此地是正常投资,只是后来为了利益引诱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本案不能认定吴某某自始便蓄意骗取政府财产,从主观犯意上亦不能断定吴某某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

2、吴某某对翰升公司有巨大的投入,非但没有取得收益,连其设备的成本都没有收回,足以表明吴某某来此地的目的是投资,而不是诈骗,因而其供述是李某某先提出犯意,是能够让人信服的。

(三)从控制力看,吴某某处于被他人掌握的地位

除了行为和犯意之外,控制力也是判断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重要标准。比如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即使不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也要对集团犯罪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甚至承担首要责任,正是因为其对于具体参与犯罪的人具有组织领导的地位。

在本案中,李某某对本案完全处于掌控地位,其不仅利用招商引资政策骗取政府的设备补助款,同时还完全掌握了翰升公司,操控公司向吴某某提起虚假诉讼,对吴某某的利益进行侵吞。事实上,李某某不仅控制了本案的非法所得的收益,实际还控制了吴某某的投资。

相反,吴某某不仅没有获得设备补助款,还完全失去了对翰升公司的控制,自己的出资和其他投入也完全没有收回。吴某某来此地投资,整体上落入了李某某的陷阱,资金完全被李某某控制,行为也被李某某操纵和利用。吴某某完全在别人的操控下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主犯。

因此,从法律、证据及生活经验法则来分析,应区分吴某某和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吴某某为从犯。

三、吴某某的宣告刑可以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

(一)本案可以十四年有期徒刑作为基准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对量刑可能产生的影响,结合吴某某的同案犯李某某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情况,本案将这一刑期作为考虑犯罪数额之后的基准刑。

(二)根据吴某某所独有的从宽情节,其基准刑可以计算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可以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

依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据吴某某所具备的从宽情节,其基准刑可以如下进行调整:1、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2、自首,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40%;3、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4、主动退赃,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30%。;5、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其基准刑的20%。

另外,考虑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自侦查阶段便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可以考虑对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前述情节,其基准刑的计算已经在三年之下。那么,依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其宣告刑可以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

四、吴某某人身危险性不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吴某某的宣告刑可以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诚恳,加之以往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产生社会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因而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第二部分:吴某某具备多项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体现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必要性

一、吴某某本人并不具有贪图非法利益的强烈目的,主观恶性较小。

(一)吴某某的初始目的是来此地投资,而不是诈骗。

吴某某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书》后,向翰升公司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和资源:(1)现金投资268万元;(2)交付给翰升公司20套设备,价值2207.85万元。减除收到的925.22万元设备款,通过交付设备实际投入1282.63万元;(3)无偿给翰升公司提供订单1561.21万元,按照毛利率30%估算,至少获得利润468万元;(4)提供“统一”等多家企业客户给翰升公司,未分取任何利益;(5)无偿给翰升公司提供知识产权许可和技术,未收取任何费用。

考虑吴某某以往的创业经历,其企业经营情况和资产实力,结合其和李某某的聊天记录中体现出想把企业经营至上市的希望,均表明其来此地的初始目的是为了投资,不可能是为了诈骗。

(二)吴某某虽然错误为李某某提供了帮助,但本人并没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吴某某其受到李某某蛊惑,开具了内容不真实的发票,是没有坚守住原则和底线。但其行为表明:

1、吴某某未参与分赃,也没有提出分赃要求,说明骗取补助款本身不是其目的。

因翰升公司被李某某实际掌控,该公司获得的设备补助款也均被李某某实际掌控。吴某某自始便未参与分赃,也未提出分赃要求。翰升公司将相关款项汇付给吴某某的公司,是以设备款的方式支付,并不是分赃行为,而吴某某为此提供了价值远远高于这部分款项的设备给翰升公司。

2、吴某某后续拒绝李某某继续开票的要求,体现出对骗取补助款的排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吴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的决裂,始于其拒绝继续配合李某某提出的开票要求,这一主张在本案中完全不能排除,且与吴某某后续的主动投案、揭发李某某犯罪的行为相印证,表明其本人对非法骗取设备补助款有排斥的心态。并且,直到其与李某某之间的矛盾激化,吴某某也从来没有对骗取的设备款补助款提出过主张,表明该非法利益并非其所欲。

(三)吴某某故意为李某某提供帮助而构成犯罪,但主观贪利性明显较小,依法可以从宽惩处。

鉴于吴某某在提供帮助时,明知李某某行为的目的,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即使本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但是,毕竟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体现。而吴某某本人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罚。

二、吴某某本人希望企业通过经营得到发展,社会危害性不大

(一)企业经营状况虽不影响犯罪构成,但可反映主观恶性程度

如前所述,吴某某来此地投资是希望企业获得良好的业绩。设若吴某某的经营目标实现,其错误行为未必构成犯罪。政府给予企业的补助是以设备补助款的名义发放,但目的不是希望企业购买设备,而是希望企业能够有良好的经营绩效,为当地解决就业、创造利税、繁荣当地经济。否则,企业无论购置再高端的设备,政府也没有义务和动力为他们提供补助。因此,设若企业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即使采用不诚信的手段获取补助,也并不违背政府招商引资的目的,也未必构成犯罪。可能只是形成不当得利或者民事纠纷。而本案中,政府恰恰也就此提起了民事诉讼,也能够说明政府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二)李某某“双向欺诈”的行为导致企业经营目标不能实现,事件性质不可逆转,这一点违背吴某某的意愿

吴某某出于信任,几乎完全放手让李某某来掌控翰升公司。而李某某却利用招商引资政策骗取政府的设备补助款,同时还对吴某某的利益进行侵吞。

首先,李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吴某某财产的目的,操控公司向吴某某提起诉讼:(1)李某某以翰升公司名义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判决吴某某返还其并未支出的高额设备款;(2)李某某以翰升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吴某某继续出资。这些情况均充分表明,吴某某作为占股百分之四十九的第二大股东,已经完全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翰升公司完全被李某某操控。

其次,李某某不断的通过各种手段,在网上、线下对吴某某进行诽谤,严重影响了吴某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李某某甚至指派打手意图赴上海去伤害吴某某及家人,并指使并伙同他人殴打吴某某委托的代理律师,致其耳膜穿孔,并强迫律师在他们的协议上签字。

这种情况,导致吴某某的经营目标无法实现,甚至愿意放弃所有的投资权益,李某某仍然不能罢休,李某某是案件性质不可逆转的罪魁祸首,是由李某某全盘操纵所导致。翰升公司无法经营,后来持续纠纷与诉讼,明显违背了吴某某的意愿与初始目的,但其明显已经无力扭转。

(三)因果关系在定罪时虽不容假设,但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

由于李某某的行为导致翰升公司的经营无法维系,预计的经营目标、创造利税、解决就业等目的无法实现,导致投资的性质蜕变,骗取设备补助款的行为形成了赤裸裸的诈骗,违背吴某某的初始目的及意愿。

事态发生至此,吴某某应当对其辅助行为和本案后果承担责任,因为在定罪问题上的因果关系无法假设。但是,设若翰升公司能够按照吴某某的目标经营,本案结局不会如此,这一点能够体现出吴某某的行为危害不大,在量刑时可以对其从宽。

三、吴某某事中悬崖勒马,以主动举报的方式终结了犯罪行为,对其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吴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揭发的行为已经构成自首、重大立功,但这一情节所产生的有益于社会的效果,并非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包容,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单独评价。

1、吴某某是在李某某和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时,主动向司法机关进行的举报,使得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并据此立案侦查破获犯罪,体现出其和犯罪的决绝。

2、吴某某的举报,有效终结了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因而避免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同时还为政府挽回损失创造了机会。

前述情节因具备自首、立功之外的特殊价值,在量刑时应当单独予以考虑,不属于对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

四、在未参与分赃的情况,吴某某事后以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赃以挽回政府损失,量刑时应当褒奖。

退赃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通常是由犯罪嫌疑人退缴其本人所得的全部赃款,便属于全额退赃。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吴某某并未实际获得诈骗财产,但愿意用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以挽回政府遭受的巨额经济损失。这一情节十分突出地显现了吴某某的悔罪态度,且客观上对弥补政府的损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李某某实际获得非法所得、有能力退赔而拒不退赔的行为之间,起到了鲜明的对比。

这一情节不同于普通案件退赃情节的情况,也是《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退赃情节从轻幅度时,所无法预设的情况,对吴某某大幅从宽惩处,有利于感化、鼓励财产犯罪中的共犯积极退赔。

第三部分:根据相关刑事政策,对吴某某适用缓刑有更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一、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吴某某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惩处与教育作用。

(一)李某某与吴某某在量刑情节上区别巨大,量刑时应当拉开差距

1、罪中情节

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占据主导,且全部掌握了犯罪所得;吴某某仅仅起到辅助作用,且未参与分赃。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主观恶性有显著区别。

2、罪后表现

吴某某在参与共同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检举揭发,中断了犯罪的继续;李某某则一直对抗侦查,否认基本犯罪事实。

3、一贯表现

吴某某系初犯,而李某某则劣迹斑斑。尤其需要强调李某某不仅仅骗取了政府的设备补助,也欺骗了吴某某,并采取虚假诉讼等行为意图侵吞吴某某的合法财产,非法逐利的目的十分明确,且意犹未尽。

4、归案后的表现

吴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与之相反,李某某拒不认罪、不退赃,两者的态度有鲜明的差别。

(二)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与其自身的选择有关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均平等具备争取从宽的机会,比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均能够依法降低刑罚。本案的起点刑是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李某某选择的是不认罪、不退赃,没有任何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被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与自身的选择有关。与之相反,吴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依法争取从宽处理,在量刑上应当得到体现。

(三)拉开两人的量刑差距,恰恰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双重功效

刑罚的功效不仅仅是惩罚犯罪,还有教育被告人及普通社会公众。对于罪行严重且不知悔改的被告人从重处罚,对罪行较轻且积极改过的被告人网开一面,恰恰能够更好地实现刑罚一般教育与特殊教育的功效,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由于吴某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李某某反差巨大,量刑时不能攀比,而应当拉开差距。这样更能充分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双重功效。

二、吴某某系民营企业家,根据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社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反复重申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在此不必赘述。

在此只是强调,民营企业的保护之所以被重视,是因为企业的生存涉及到多方利益,包括供应方、股东、员工、客户和国家经济的发展及税收。因而,民营企业不是企业家个人的企业,而是国家与社会的重要经济细胞,即使企业家犯错,要尽量给企业的生存留下空间,尽可能给予宽缓的处理,避免过度打击伤及社会和经济发展。

本案中,由于吴某某系真正有作为的民营企业家,在其创办的企业中居于核心地位,对其判处缓刑可以避免企业在经营上陷入困境,是有利于企业、社会和国家的举措,在可适用、可不适用缓刑的情况下,还是以对其适用缓刑更为适宜。况且,本案并不存在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的情节,本案对其适用缓刑有百益而无一害。

三、对吴某某适用缓刑,能够避免不良社会影响,体现出本地良好的营商环境

辩护人深信,政府在本案中完全是善意和无辜的。但是,吴某某作为一名企业家,来此地投资受到了本地人李某某的欺诈,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这也是本案的事实。

虽然吴某某因受到李某某的蛊惑而为其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但吴某某能够主动投案、检举揭发李某某,并愿意全额退赔了自己本身没有获得的诈骗款。如果对其判处实刑,可能会产生不利于本地招商引资形象的传闻。

设若因吴某某被判处实刑,其实际控制的几家企业将面临困境,甚至陷入重大经营困难,这种情况将会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形成不利于本地营商环境形象的传闻和舆论,导致不利于各方利益平衡的局面。

辩护人认为,本案依法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退赃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更能彰显本地良好的营商环境,树立公正司法的形象。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律师

二〇二一年元月四

本案处理结果:

该当事人一审未判处缓刑,二审由其他团队接手,最终被判处缓刑。

首发:微信公众号“单(shan4)玉成律师文集”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单玉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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