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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破产与重生之道:360度解码破产程序——债权人委员会

免费 蒋阳兵 时长/课时:6分钟/0.13课时 3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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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期 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必要性

债权人会议因其全体债权人参与议事的制度设计,议事成本较高,要充分行使职权在客观上困难极大,且债权人会议为非常设机构,难以对破产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因此,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可另设债权人委员会来代表全体债权人承担日常性监督职责。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7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之规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是一项权利,可设定也可不设定,是否设立由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以决议的方式来确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则规定简易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另根据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应由两类人员组成:一是债权人代表;二是一名破产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限定为9人以下,并且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书面决定认可。

三、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与议事规则

《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委员会职责规定的较为概括,即第68条之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授权范围、议事规则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如第13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即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可以来自债权人会议的授权,但授权的范围不能超过《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本身的职权范围,且对于《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或专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不宜交由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中则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职权,债权人会议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其他职权的,不得对其职权作概括性授权。

《企业破产法》第67条只对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人数要求作了规定,并未规定其如何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中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为了提高决策效率,司法解释规定决议的通过以人数过半即可,且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与法院的指导。

四、债权人委员会接收报告的事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之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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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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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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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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