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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传销犯罪中,为何“交易手续费”并非“入门费”?

免费 曾杰 时长/课时:7分钟/0.16课时 3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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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众多涉传销的虚拟货币项目中,“卷轴”模式近年来颇为流行,这类项目通常以“零门槛”吸引用户参与——用户无需付费即可注册为会员,并可立即通过完成任务,如观看广告、游玩平台游戏,或邀请他人加入来获取平台内的虚拟货币奖励,项目方也往往会建立内部的“交易市场”,允许用户相互买卖虚拟货币货,并从中抽取交易手续费来营利。

从表面上看,卷轴项目中的用户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就可以完成注册并发展下线,平台仅收取用户间的交易手续费,而部分办案机关会简单地将此种交易手续费定性为传销中的“入门费”。

那么,此种交易手续费为何不能够被定性为传销犯罪中的“入门费”?

1.传销犯罪中的“入门费”是什么?

“入门费”是认定传销犯罪的一个重要形式要件,对此,《刑法》第224条之一的描述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虽然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对该“资格”做出解释,但最高检在其公布的指导案例——第41号叶经生案中,指出“……缴纳保证金和消费款才能获得推荐佣金和返利的资格,本质系入门费。”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高洪江法官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二批)》中指出:“对‘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判断。特别是在网络传销犯罪中,从形式上看,简单填写资料便可注册成为会员,不仅无需缴纳费用,甚至还能获得一定经济奖励,但这只是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手段,后续“购买商品、服务”的行为才会让参加者真正“获得加入资格”,此时,应当认定该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取加入资格”的构成要件。”

可以看出,入门费实质上就是参与传销拉人头,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资格费用,即收取动态收益的资格费用。

2.手续费为何不能被定性为传销犯罪的入门费?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在认定入门费时,核心在于,是否缴纳了该费用,用户才能够开始拉人头、升级并赚取收益,若不是,该费用就不能被定性为入门费。

而在部分涉传销的虚拟货币项目中,尤其是“卷轴”模式的项目,用户通过扫描线上二维码(或者填写邀请码)→进行实名认证→完成注册,完成注册后,用户可以直接开始发展用户并获得相应的奖励,之后再将该奖励在市场上出售以套现,整个过程中唯一缴费的部分就是出售过程中的“手续费”。可以看出,用户不需要缴纳任何入门费就可以成为会员,并且可以获得发展下线并且赚取奖励的资格,即使缴纳了手续费,该手续费也不符合传销犯罪中“入门费”的定义。

平台收取交易手续费是否合法?一个很简单的逻辑是:缴纳手续费的前提是,用户要在项目方所开发的平台上,与其他虚拟货币的持有者在平台上进行低买高卖的交易,以实现获得收益的目的,在此前提下,项目方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收取相关的交易手续费或服务费,属于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以提供服务换取对价的行为,既不具有强迫性,也不具有欺骗性,属于合法的市场行为。

实际上,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到这里也就可以结束了,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办案机关将交易手续费定性为传销犯罪的入门费,实质上是误解了传销入门费的定义。当然,这也与部分办案机关“先入为主”的入罪思想有关,先将一个项目定性为传销犯罪,然后再去“套”构成要件,对于入门费这一构成要件,办案机关从用户注册开始梳理,注册没有收取入门费,注册后也不要求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而到了用户之间交易时平台收取“手续费”,那么,交的这个手续费就是传销的入门费,而此种认定方法或者办案逻辑,不仅违背罪刑法定,还会导致冤案的产生。

3.延伸讨论:仅在市场中交易的用户不能算作传销参与人

传销参与人数,不仅关乎传销犯罪的构成与否,也关乎量刑的轻重。

在虚拟货币传销案件中,办案机关在计算传销参与人数时,通常先调取平台的后台数据,然后移交鉴定机构做电子数据鉴定,鉴定机构将平台的总用户数量统计出来,而后办案机关便直接将总的用户人数作为传销参与人数作为指控依据。

但在部分案件中,平台除了售卖自己发行的虚拟货币以外,也开设市场,用户可以向平台购买虚拟货币,也可以向其他用户购买,平台并未限制用户购买虚拟货币的途径。

而对于这类案件,我们一直以来的观点是,传销参与人数的统计当然应当以传销构成要件为基础,只有参与到传销项目的用户的才能够被算进传销参与人数,而如何判定用户是否参与到传销项目中?核心在于用户是否缴纳入门费,是否实际上获得了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在这类案件中,部分用户从来未向平台购买过任何虚拟货币,仅在市场上向其他用户购买,也不存在拉人头的行为,是因为该虚拟货币的升值而买入,即使在交易过程中要向平台缴纳手续费,如前所述,此种手续费也并非传销入门费,且具有正当性,因此,这部分用户群体并未缴纳入门费,也未加入涉案项目,当然不应当计入传销参与人数。

对此,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二批)》,高洪江法官还指出“对于其中仅注册会员,未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因该“注册会员”并未实际参加到传销组织的传销行为中,实质上并未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不应计入传销组织发展的成员人数中。”

作者: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林安琪,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金牙大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曾杰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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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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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副主任

  专注于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辩护,今日头条财经领域年度最具影响力创作者,网贷之家年度优秀专栏作者、清华五道口金融研究院未央网年度优秀作者,其带领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P2P融资中介、私募基金、传销、非法经营类非法集资案件,力求以专业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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