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鉴定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附具其据以计算的数据、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知鉴定机构提供,但鉴定机构以“鉴定人员所进行的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等均属于鉴定工作过程及内部的底稿资料,仅供鉴定人员进行价格测算、价格确定以及鉴定机构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审核使用,并不体现在鉴定报告中”为理由,拒绝提供其据以计算的数据、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的,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拒不提供其据以计算的数据、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的,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第4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属于主观性证据,鉴定机构有义务提供其据以鉴定的基础数据与计算过程、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用以支撑其鉴定结论,这同时也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的基础和前提。鉴定报告未提供据以计算的数据、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说明等材料或内容,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后,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知鉴定机构仍拒不提供上述材料,该情形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法重新进行鉴定。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作者:郭兴隆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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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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