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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民事我们也懂一点:抗诉、再审、改判、胜诉,办案实例

免费 赖建东 时长/课时:7分钟/0.16课时 3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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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需要有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没有过错,客观上并未形成代理权的表见,主观上相对人并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错等,这样才可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

此时,企业就需要用民事合规的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企业自身免责、相对人的不慎,如企业相关民事合规的资料不充分,就很可能导致企业为员工的非履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类案例非常普遍。

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李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刘某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品牌总经理,刘某任职期间,对外发生了诸多民间借贷,刘某无力偿还,就以向债权人出具证明的形式,将债务转嫁给公司,自认其在担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品牌总经理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债权人借款××万元,该资金是为了公司运转而拆借,用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采购车辆等日常经营,该借款行为是其在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履职行为。据此,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债权人要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刘某作为公司品牌总经理,债权人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而出借资金,即相信刘某系代表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借款,因此,借款人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还款。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认为:本案系刘某出面与债权人达成借款合意,债权人将款项转入刘某指定账户。根据《合同法》第49条〔1〕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借款发生期间刘某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品牌总经理,刘某也告知债权人借款用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债权人基于对刘某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借款,以及借款用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债权人对借款的发生亦系善意。因此,对于涉案借款,刘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代理后果应当由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而且,《民法总则》第170条〔1〕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的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刘某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品牌总经理,其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债权人借款,债权人对于刘某代表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刘某的职权范围或者是否超越了职权范围均不应必然知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因此,该借款行为对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效力。综上,法院确认债权人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唯一能做的就是寻找此前公司各管理人员权责分明、管理规范、财务规范等各种合规证据材料,来充分证明刘某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公司也没有使用过涉案的资金,公司人员权责分明、管理规范、财务规范,公司不存在过错,债权人存在过错,并非善意,以证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此,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充分的材料,经过申请再审,检察院采信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支持了该公司的诉求。

检察院抗诉认为:证据材料显示,借款发生期间,刘某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品牌总经理,其岗位职责是协助公司总经理开展工作,分管某品牌。其一,由于刘某仅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之一某品牌的总经理,既不是公司的总经理,更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一般人的正常理解,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亦不可能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债权人在数次向刘某提供借款的过程中,并未要求刘某提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手续,甚至未要求刘某出具借条。其二,证据显示,债权人将资金转入刘某指定的个人账户,未保持足够警惕,也未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实,其明显具有过失。因此,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某交易时,刘某具有代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施借款行为的权利外观,并且表明其自身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失,其作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要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最终,再审法院判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发:微信公众号“刑律赖建东”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赖建东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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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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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曾在《法治论坛》、《行政与法》、《广东律师》、《广州律师》、《深圳律师》等杂志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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