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提出:税务处理决定未经复议,是否影响法院对处罚决定中“纳税争议”的审查?
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偷税行政处罚决定,以纳税义务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税务机关辩称:
1.原告的异议实质上针对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
2.因《税务处理决定》未经复议且已生效,其认定“纳税争议”事实对处罚决定具有羁束,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本文观点:处理决定未经复议,不影响法院审查处罚决定中的“纳税争议”。税务机关的抗辩存在如下错误:
1.混淆“处理决定生效”与“司法审查范围”的关系。
2.误解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争议”的适用条件。
一、税务机关对诉讼标的认定错误。
对税务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应为税务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需要明确的是:
1.《处理决定书》系针对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处理行为;
2.《处罚决定书》系针对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者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类型。原告仅诉请撤销税务处罚决定,不影响税务处理决定的效力及执行。税务机关将原告对处罚决定中的“纳税争议”的异议等同于对税务处理决定的异议,混淆了二者的法律性质。
(二)法院对处罚决定中“纳税争议”的合法性审查具有法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法院应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此既属法院的法定职责,亦为保障原告诉权的必然要求。
若“纳税争议”构成税务处罚决定的基础要件,则法院必须审查其合法性。现行法律未排除此类审查,税务机关的主张缺乏依据。
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纳税争议”应解释为与纳税决定相关的“纳税争议”
“纳税争议”的适用范围,可能存在两种解释:
1.狭义解释:仅指与纳税决定本身相关的“纳税争议”;
2.广义解释:涵盖所有涉及“纳税争议”的税务行政行为(如处罚、保全等)。
本文支持狭义解释,理由如下:
(一)文义解释:法条明确限定为与“纳税决定”相关的“纳税争议”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该条款清晰表明:
1.争议范围:“纳税上发生争议”指与是否缴纳税款有关的争议;
2.争议对象:“依照纳税决定”的表述进一步限定了争议对象必须是纳税决定本身(如《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不包括税务处罚决定等其他行政行为。
(二)体系解释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对司法救济程序作出二元区分:
1.针对纳税决定引发的“纳税争议”,采取“双前置”救济模式(清税前置+复议前置),即当事人须先完税及复议后方能启动诉讼程序;
2.针对处罚决定涉及的“纳税争议”,则适用直接救济模式,当事人可不经清税或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若将“纳税争议”解释为税务处罚决定中的“纳税争议”,将产生双重悖论:其一,使第二款关于处罚决定救济的规定丧失独立价值;其二,与“处罚决定可直接诉讼”的立法意图形成逻辑冲突。
(三)目的解释
税务行政处罚争议本身不涉及税款缴纳义务,若将处罚决定“纳税争议”排除司法审查范围,将导致如下危害:
1.救济权虚置:不当剥夺行政相对人对处罚决定的司法救济权,违反“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
2.权力约束失效:
(1)税务机关可能通过“纳税争议”的程序壁垒规避司法监督;
(2)处罚决定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的实体要件约束。
3.司法监督失灵:
若法院以“关联税务处理决定未经复议”为由拒绝对处罚决定“纳税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实质上构成:
(1)对《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背离;
(2)变相免除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3)架空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
三、税务处理决定未经行政复议且生效,不影响法院对处罚决定“纳税争议”合法性的审查。
税务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均自送达即生效,但该效力仅表明其在未被撤销前可执行。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仅影响法院对该决定“纳税争议”的审查范围,不影响法院对税务处罚决定中“纳税争议”合法性的审查。
税务机关的两点错误推断:
1.未经行政复议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纳税争议”所涉及的事实即法律适用,羁束税务处罚决定“纳税争议”的认定。
2.税务处理决定未经行政复议,排除法院对处罚决定“纳税争议”事项的审查。
法院对处罚决定的司法审查,仍应基于处罚程序本身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独立判断,不受未经复议的税务处理决定的预决效力限制。
首发:微信公众号“邱继岩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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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税务师、涉税法律事务部主任,曾在哈尔滨市地税稽查局工作23年。
专注涉税法律领域:涉税、发票税务争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代理;涉税、发票犯罪刑事案件辩护;税务干部职务犯罪刑事案件辩护;涉及发票合同争议案件代理;企业日常、专项重大交易项目税务法律风险防控、筹划;税法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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