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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诉某信托公司之代理意见

免费 王文 时长/课时:30分钟/0.66课时 2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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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被告乙信托有限公司因预期未能兑付信托利益,经原告甲投资有限公司反复催要未果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代理意见内容,后续笔者将分享质证意见及部分反驳意见。因乙信托有限公司已陷入群体维权纠纷之中,如笔者之代理及其他法律意见有一般性的参考价值,则感荣幸,此外以下内容及后续将要分享的内容系根据个案所作的实务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请读者自行甄别。

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原告甲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乙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基于被告严重违约违法事实、及涉案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案件基本情况概述

原告与被告乙信托的乙财富(上海办公室)名为“程**”的销售人员经介绍相识,相互添加微信。在未经任何适当性及适格投资人身份等程序、内容确认等情况下,经诱导性宣传后,被告分别在202*年**月**日以及202*年**月**日(在被告发生信托产品全面停兑之严重违约的一个月前)携带已加盖被告印章(含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涉案格式合同亲赴原告所在地,并进一步进行口头诱导,先后签订了涉案信托合同(参见原告证据3)。另外,原告在正式购买涉案信托产品前的202*年**月**日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确认产品的利率,以及不同本金所对应的可得利息,被告故意通过口头宣传、语音回复等方式规避文字留痕(参见原告证据5)。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两笔理财产品应分别于202*年**月**日及**月**日到期兑付。但被告于202*年**月**日通过微信单方通知无法兑付(参见原告证据7),后虽经原告反复催要、以及被迫于202*年**月**日、**日亲赴被告上海办公室及北京总部交涉未果(参见原告证据10),被告至今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被告诸多作为及不作为的违约之举已实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根本违约以及违法。

二、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

1、违反法定的适当性义务以及合同约定

1)违反法定的适当性义务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资管新规》”)第6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72条、第75条规定可知,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要求金融机构了解金融消费者、了解产品并负担起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主要由三部分构成:

一是卖方机构对潜在的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以满足了解金融消费者要求(即了解客户,评估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等,如本案原告作为地方小微企业以及代为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陈**与涉案产品风险不匹配);

二是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金融产品的具体情况,以满足了解产品的要求(即了解产品,充分披露底层资产、风险等,如本案被告信托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关产品的详细信息);

三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以满足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要求(即适当销售,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本案被告信托公司未证明风险匹配)。

卖方机构需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原告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原告履行风险告知等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违反合同约定的适当性义务

《乙-**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合同(a类)》(以下称《信托合同》)

5.3 必备证件

……委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需提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证照资料、信托利益分配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或委托人出具的账户说明、与委托人股权或者控制权相关的文件资料(如:注册证书、存续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信托合同、基金合同、备忘录以及其他可以验证客户身份的文件)、股权结构图、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如委托人的受益所有人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或前述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委托人应同时提供其受益所有人填写的《个人税收居民身份暨特定身份声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证照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若企业证照资料已三证合一,则仅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机构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机构负责人证明文件、全部受益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若委托他人办理,还包括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文件资料均须加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公章。(被告未提醒、未说明、未要求提供、更未审核、确认相关资料

5.8.1 受托人收到投资者为认购信托单位而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将在推介期届满前对该等资料进行审查。如果投资者提供的资料或信息有误,受托人有权要求投资者重新提供或更正。如果投资者出现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证件有效期过期、以现金方式打款、划款银行账户与其指定的信托利益分配账户不一致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则受托人有权拒绝投资者的认购申请。同时,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运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计划规模、信托计划项下委托金额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委托人人数等情况)按照“金额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的申请。(被告未提醒、未说明、未要求提供、更未审核相关资料,未确认被告是否属于法定的合格投资者

第十三条 受托人的陈述和保证(《信托合同》第**页)

……

(2)业务经营资格。受托人依法取得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且就受托人所知,并不存在任何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受托人丧失该项资格。(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资格证书,如销售人员的信托从业资格、被告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等,在被告违约兑付后,原告要求核实被告及销售人员的身份信息时,被告甚至在202*年**月**日以过期无效的“金融许可证”对原告继续行使涉嫌欺诈的行为,参见证据9

……

本案中,被告在添加原告微信当日(202*年**月**日,参见原告证据4,第1**-1**页),即引用不实、或存在风险的相关理财产品,进行诱导性广告行为,如截屏“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用红色粗框突出巨款投资额度“300亿”以及“信托产品”。又截屏“民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用红色粗框以及红色粗下划线突出被告的“-汇聚金1号”信托产品、“投资金额1亿元”、“预计年化收益率6.1%”等;并且在次日(*月*日)再次通过微信推销四款标注不同收益率的理财产品(参见光碟中所载“1、涉案信托产品购置及违约过程的微信交流记录”);又在原告正式购买涉案信托产品前的202*年**月**日通过微信形式(参见证据5)向被告确认产品的利率,以及不同本金所对应的可得利息时,被告有意通过口头、语音回复等方式规避文字留痕等等;再次,被告在202*年**月**日通过微信推销被告的“**1号”信托产品并发送相关产品目录(目录没有涉案**产品信息),原告应允“**1号”后,被告却携带涉案**的产品(信托本金***万元)格式合同到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推介“**1号”产品,实际签署合同为“**”,构成销售欺诈(参见证据6),且在明知涉案产品已出现全面停兑的风险,以及社会消极舆论的情况下,诱导原告进行购买。前述种种诱导性推销行径中,被告均是以年化率、计息、收益到账等表述隐瞒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风险属性,且在应尽适当性义务未尽的情况下,进行欺诈性隐瞒、诱导,以便达到吸收被告巨额款项到账的目的。(前述行为同时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的相关内容)

依据前述的法律规定,事实、证据以及有限的适当性义务的合同约定,结合**金融监管局信访调查意见书(**监信复〔202*〕**号),认定被告乙信托在“产品在推介、管理、信息披露等环节以及在日常经营管理、员工管理中存在不符合《信托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情况。”,被告理应承担严重违约、违法及赔偿责任。

2、违反告知说明义务

根据《九民纪要》之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11以及附件光碟所载的微信交流记录等事实、证据,显示被告自产品销售环节、存续期间及违约后的不当处置等不同阶段均未向原告履行任何告知说明义务,不仅无履行应尽的法定、约定义务,甚至隐瞒、回避、搪塑、阻碍,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需承担违法、违约及赔偿责任。

3、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定及约定义务

1)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

关于信息披露义务,如《证券法》以第五章专章十个法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尤其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人进行了明确;又如《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再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之规定;还如《资管新规》第十二条规定。具体而言:

《信托法》第33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第20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第34条,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35条,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第36条,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第37条,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资管新规》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并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对于权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对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对于混合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清晰披露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等等

2)违反信息披露的约定义务

涉案《信托合同》第**条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第**页)

11.1 定期信息披露

受托人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按自然季度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于每自然季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本信托计划的资金管理和收益情况报告向受益人进行披露,并存放受托人营业场所备查

在信托计划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提交清算报告。

11.2 重大事项信息披露

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受托人在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重大事项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向受益人进行披露,并将披露资料存放于受托人营业场所备查,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受托人采取的应对措施

(1)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2)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3)发生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本信托计划目的实现或严重影响信托事务执行的重大变故

(4)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5)信托计划的运行出现受托人认为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情形,受托人决定代理受益人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

(6)信托计划进入延长期。

14.1 受托人的权利

(1)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

15.2 受托人的义务、职责

……

(8)办理与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16.1受益人的权利

……

(2)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11以及附件光碟所载的微信交流记录等事实、证据,显示原告自始至终未对涉案信托产品进行任何披露。在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情况下,不仅未履行应尽的法定及约定义务,甚至予以隐瞒、搪塞。如原告证据7所示,被告在202*年**月**日通过微信的形式提前且明确告知涉案两笔信托产品不能如期兑付,已属提前违约,亦构成根本违约,且未告知具体应对措施、拒绝投资者赎回请求,未提供清算方案。同时未/拒绝披露底层资产风险及资金回款情况。其中,第1**页的微信截图为被告因给予且未给予的原告客户登录页面/账号,在后续原告追问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亦未提供,即原告对于所购产品的基本知情权亦被剥夺(参见附件光碟所载的微信交流记录)。证据8所示,被告对于涉案信托产品涉嫌不实陈述,如风险表述、底层资产等信息予以隐瞒,逾期兑付期限等承诺。其余如证据9、证据10、证据11等被告隐瞒、搪塞的行为可参见证据目录所载对应的证明内容,其中202*年**月**日,原告到被告北京总部进行交涉,并当场提出了10多项要求被告披露、解释说明的有关涉案产品的信息,被告当时沉默不语、并谎称向“上级”报告后通知原告,时至今日,杳无音讯!

且在(1)202*年**月中旬,被告名义上第二股东的**集团的**产品停止兑付。(2)202*年**月**日,被告乙信托**的信托产品停止兑付。之后不久,**的信托产品也停止兑付。(3)202*年**月**日,被告乙信托发布公告,称其与**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聘请上述两家公司为乙信托经营管理提供专业服务。委托期限为202*年**月**日至202*年**月**日。(4)202*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在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做了20**年第**季度以来金融工作情况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处置**、乙信托等高风险保险信托机构。”等等涉及被告的一系列重大事项已是众所周知的情况下,被告仍然违法违规,在重大事项披露中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披露发生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符合信托合同关于重大事项的类型,而且也未披露针对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时采取的明确、具体的应对措施,使得投资人并不清楚各自信托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及监管部门要求的投资限制的情形,且不清楚对于后续的信托财产的处置及受托人的应对措施,严重损害了各信托单位购买人的知情权

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于主动管理型信托产品,管理人实际使用信托财产从事投资,掌握信托财产的使用情况以及投资去向,除其按照合同约定披露的事项之外,委托人无从得知具体投资情况。《信托合同》对于信托目的以及投资组合范围均有明确的约定,这就要求受托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范围及投资方向进行投资组合,并遵守关于投资限制的相关约定,以实现信托目的。

而依据前述的法律规定,事实、证据以及披露义务的合同约定,结合**金融监管局信访调查意见书(**监信复〔202*〕***号),认定被告乙信托在“产品在推介、管理、信息披露等环节以及在日常经营管理、员工管理中存在不符合《信托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情况。”,被告理应承担严重违约、违法及赔偿责任。

三、其他违法、违约责任

1未如期兑付信托本金及收益

根据《信托合同》第二十七的约定以及被告在原告证据7出示的资产详情截屏以及违约的明确表示,被告应在信托单位终止日即202*年**月**日及202*年**月**日后的10日内向原告返还信托本金及对应的信托利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这一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2、违反产品登记备案义务

国家对金融产品或服务实行全过程监管,也就是在事前就开始进行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备案登记。《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规定: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信托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信托文件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登记备案等程序。

因此,与原告签订信托合同时,被告未对出售的涉案产品进行披露、说明、以及备案信息的确认,已经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备案机构的投资人登录账号及密码的时(参见证据11),被告时至今日亦未提供。被告此举构成根本违约。

3.未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适当性说明、风险提示、信息披露等义务

被告在销售信托产品过程中,未对原告进行合格投资者确认,未充分说明信托产品的风险,未进行风险提示,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详见上文所述及证据所示。

4.欺诈性销售行为

被告通过微信等渠道频繁向原告推销各类理财产品,尤其是在原告购入信托产品前,被告推销的产品并非涉案信托产品,且在明知涉案产品已出现兑付风险的情况下,仍诱导原告购买。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审慎经营原则,涉嫌欺诈。详见上文所述及证据所示。

5.不实陈述及隐瞒信息

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不实陈述,隐瞒了信托产品的风险及底层资产信息,逾期兑付期限等承诺也未兑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详见上文所述及证据所示。

四、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由于被告乙信托公司不能证明其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信托目的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作为受托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存在多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持有的信托单位封闭期后未依约兑付。信托公司的诸多违约行为,从根本上损害了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利益,所投资涉案产品已出现无法兑付的实际情况,且被置于遥遥无期的风险之中,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双方于202*年**月**日及同年**月**日签署的涉案《信托合同》于202*年**月**日解除。

综上所述,被告未尽适当性义务、并有销售欺诈,属于信托财产管理失当,违反《信托法》第22条有关受托人重大过失的规定,同时因被告未兑付本金收益、未披露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五、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涉案《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其次《信托合同》第8.22条约定,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不当,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负责赔偿。”,又依据《九民纪要》第74.【责任主体】、第77.【损失赔偿数额】等规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恰当方式是以固有财产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为投资本金、收益及逾期占有信托利益的利息损失,自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自202*年**月**日及202*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乙信托有限公司在缔约、履约过程中存在多重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提示,以及诱导性销售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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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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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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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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