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要求承包人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权利。然实务中,难免出现承包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向发包人提供发票的情形。此时,发包人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发包人应对承包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开票的维权路径
实践中,承包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开票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承包人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从而被税务机关列入非正常户,或承包人处于破产、吊销等状态,都可能无法开票。此情形下,发包人该如何处理?从法律和事实层面讲,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既是发包人的法定权利,也是发包人的合同权利。因此,当承包人未提供发票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承包人虽可能因客观原因无法开票,但是并不影响发包人前述权利的行使。当承包人无法提供发票时,发包人通常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解决:
第一种:向税务机关反映。即借行政手段,促使承包人改变无法开票状态后及时开票。此维权路径背后的原理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的规定。基于前述规定,承包人有能力改变无法开票的状态时,为避免自身遭受行政处罚,一般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时开票。但是,如承包人自身无力改变无法开票的状态,那么发包人亦可采取第二种方式维权。
第二种:起诉至法院。即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承包人承担无法开票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发包人因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产生的损失。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承包人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一方,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同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一般也会约定承包人相应的开票义务,故而开票亦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当承包人无法向发包人提供发票,即属违约,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承包人无法开票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自行扣税?
如前分析,当承包人无法开票时,发包人可通过投诉等途径促使承包人开票或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发包人采取的是直接扣税,是否可行?
【参考案例】
平果恒泰********公司与江苏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686号
【当事人】
发包人:平果恒泰公司
承包人:江苏奥达公司
【案情简介】
平果恒泰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江苏奥达公司,并向江苏奥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平果恒泰公司就已付工程款部分要求江苏奥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因江苏奥达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能力也没有资金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经平果恒泰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开具。面对此情形,平果恒泰公司认为其可将应缴纳的税金扣留,由其缴纳税款并代开发票。平果恒泰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扣留已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诉请。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其请求。平果恒泰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判决对平果恒泰公司扣留已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纳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收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江苏奥达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向付款方平果恒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在合同中亦作此约定。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平果恒泰公司在江苏奥达公司未提供发票时可以代扣税款,江苏奥达公司系缴纳税款的主体,平果恒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分析】
以上案例中,最高法并未支持发包人平果恒泰公司提出的由其扣留已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诉讼请求,主要的裁判理由有二:一是向付款方平果恒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作为承包人江苏奥达公司的义务,二是双方并未约定平果恒泰公司在江苏奥达公司未提供发票时可以代扣税款。基于此,最高法最终认定平果恒泰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在承包人无法提供开票的情形下,如发包人选择自行扣税,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最重要的法律障碍即是发包人自行扣税并无直接法律依据,扣税缺乏合法性。同时,发包人如此操作,也极易引发其他必要的纠纷。例如,发包人自行扣后,向承包人支付的总款项必少于原总款,如此在承包人事后恢复开票能力后,不排除承包人以发包人未足额支付款项为由,要求发包人补足款项,由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但是,这里也引申出一个问题,即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在承包人无法提供发票时,发包人有权扣留相应税款,那么是否代表发包人即具有扣留相应税款的权利?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需要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一步分析,不能简单作出判断。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税收征收管理法》,还是《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中仅明确规定了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未对付款方自行扣税进行规定。因此,发包人自行扣税问题现阶段并无法律方面的依据进行支撑。再则,我国法律虽赋予当事人在合同中意思自治的权利,但自治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发包人自行扣税的合同约定而言,需要不违反税收征管和税款缴纳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发包人自行扣税时,面临的最大法律问题是发包人并非税务机关,非法定的征税主体,其自行扣税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发包人自行扣税时,对税款的计算方式、计算时间节点等也难以做到如税务机关一致,由此将直接导致税款计算不准确,税款缴纳也可能不及时。一旦承包人对扣税金额、时间等存在异议,双方又会因此产生新的纠纷。故而,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承包人无法提供发票时发包人可自行扣留税款,亦不代表发包人即具有自行扣留税款的权利。因为此约定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操作层面均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故为避免因发包人自行扣税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不建议发包人通过此方式维权。
三、结语
经上分析可知,承包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向发包人提供发票时,发包人需正确选择维权路径。一般情况下,发包人可优先考虑通过向税务机关投诉的方式促使承包人及时开票。若此途径无法奏效或并不经济,发包人可考虑通过起诉至法院的方式,要求承包人承担未开票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提醒的是,面对承包人无法提供发票的情形,发包人应注意避免自行扣税。此举看似是一种挽回损失的解决办法,实则在法律层面,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而且,此操作还可能引发自身与承包人之间产生其他不必要的纠纷,增加不必要的经济成本和诉讼成本,需慎重对待!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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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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