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现实生活中,经常能遇到工作不满1个月、甚至只有1天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这种情况下,本人工资如何确定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密切相关,但司法实践对此观点不一,存在很大的争议。
本文就详细梳理一下主要的裁判观点,为大家提供参考。
裁判案例
案例1(2024)粤01民终20934号
二审法院认为,因工资构成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向某与某甲公司是劳动关系,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向某的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双方实际工资的支付明细,则应由某甲公司对向某的工资报酬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据此,在双方对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己方的主张的情况下,结合建筑行业的特点,综合进行考量,应以2020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月作为向某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该金额的60%作为向某工资认定标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2025)宁05民终21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未满1个月,无法确定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本人工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对刘某某的本人工资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每月平均工资8790.5元(105486元/年÷12个月)为计发基数,某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14.5元(8790.5元×9个月)。
案例3(2025)闽09民终9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李某某在受伤时工作未满1个月,故李某某的工资应当参照2019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即年工资为86529元,月平均工资为7210.8元。对某乙公司认为李某某平台送货时间短、平台送货人员收入不高,不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4(2024)苏09民终5694号
二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以工伤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如发生工伤前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不包括加班工资)计算;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平均工资计算。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到案涉工地工作未满1个月即发生工伤,其主张工资标准为330元/天,为此,其提供了与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系包某继承,工人由郭某某招用,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案例5(2024)川民申9293号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汤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其一个月的缴费工资计算。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之规定,本案中汤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动不足一个月即受伤,其受伤前工资标准应按照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计算。汤某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697元/月,一审判决认定为4336.41元/月,既不低于汤某的社保缴费基数,又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工资标准,考虑某公司未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汤某主张按照其推算方式计算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于法无据。
案例6(2025)川14民终4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无证据证明范某工资标准,按其受伤时上年度(2023)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22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90220元÷360×93≈23307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范某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按202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22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20元÷12×11≈82702元。
案例7(2025)川08民终80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本案中,双方对冯某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存在争议,其本人工资标准无法查实,故一审法院按照202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220.00元/年计算冯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672.66元(90220.00元/年÷365天×11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评析
从上述七个案例,可以归纳出工作未满1个月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本人工资有以下确定方式:
一、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案例1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法院认为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即:在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二者中择一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二、参照行业平均工资
案例2主要适用于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法院可以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这里的平均工资是指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
案例3适用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也是支持适用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
三、按照实际日薪折算
案例4中,原告主张被告招工人员通过微信确定日工资,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以此确定相关赔偿金额。
四、以社保缴费基数计算
案例5中,法院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其受伤前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确定本人工资。
五、直接适用省平工资
案例6和7中,法院均是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受伤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即所谓的省平工资。
律师评析
对以上裁判案例和裁判观点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
一、适用前提
工作未满1个月发生工伤事故,之所以对本人工资发生争议,核心是工资标准不明确。工资标准不明确的关键,又在于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对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无法查清。
如果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工资标准,那么就可以以该工资标准作为认定依据,比如案例4,职工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最终为法院采信。
二、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例1中,法院以用人单位无法举证为由,以对劳动者更有利的标准确定本人工资。
当然,在单位无法举证,但劳动者可以举证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三、地域因素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个问题规定不明确,导致各省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各不相同,甚至一个省范围内各个法院之间、各个法官之间也存在差异。所以,劳动者要注意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应对。
四、平均工资
本文案例的本质,均是在本人工资无法查清的时候,采用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具体采用哪种平均工资,各地存在不同的观点。不管哪种观点,其实对劳动者而言,相对来说还是比较有利。
结语
烟火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在灵活用工或临时用工的情况下,一定要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工资标准,避免双方产生争议。劳动者更应保留好相关的工资标准证据,以应对可能发生的争议,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烟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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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毕业后进入武警四川消防总队,从事防火工作20余年。历任防火参谋、法制科长、防火处副处长、消防大队大队长、教导员,消防工程师,技术八级,上校警衔,两次荣立三等功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四川省消防救援总队聘为四川省社会化消防工作专家库专家,成都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安全专家
聂传红律师现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研究和代理、执行案件办理、刑事辩护,从事消防法制研究和涉消案件代理,办理上百件交通事故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亲自运营“烟火律师”公众号、头条号和百家号,发表原创文章100多篇,致力于公益法律宣传,解答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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